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7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茶宫茗香苑综合楼201A、B、C、D、E、F(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36851P。
法定代表人王武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欣,广东华商(盐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吓坑路D7号A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4316X6。
法定代表人杨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购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的采购款395817.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966.35元(以395817.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2日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15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ZSZ20191022W-701,约定就“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箱式变电站,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转账395817.48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供货,亦未要求原告提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购货合同虽然形式真实,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仅为双方结算工程款开具发票所需材料,双方履约内容也与此不一致,此外,被告也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使用没有真实履行内容的合同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此款项实际为案外公司向被告法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原告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五台定制箱式变电设备费用1111486.3元、扣除其己预付的395817.48元材料款,还需支付715668.82元货款;2.原告向被告返还200000元押金;3.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20973元;4.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与原告系加工、定作承揽关系。
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形成了实际定做承揽关系,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9年5月设计的“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设计图纸”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数量等信息为原告安排生产并供货,合同总价款为2550041.76元。
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及依据图纸的内容需求于2019年10月22日为原告分六张发票开具了总金额为536700元的材料款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2657272、08107174、08107173、08107172、08107167、08107166)及总金额为536700元材料款的材料出库单(单据编号为:0000958),原告工作人员温业伟(联系电话:0755-828×****)于2019年10月23日确认签收。
3.2020年7月3日,原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代表来到被告工厂针对原告定制的设备进行出厂前察看,至2020年7月9日止,被告己依约依图完成罗湖5台箱式变电站设备生产。
4.2020年8月1日,由于原告更改设备图纸的原因,再次要求被告更改己完成的罗湖5台箱式变电站设备的型号、规格。被告再次依约依图完成设备整改,并附有设备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
5.原告工作人员廖欢于2020年11月18日,签发“设备安装工作票”,供电局工作人员汪明科会签,供电局值班负责人袁帅接收。由于安装罗湖区域箱式变电站的现场需要,2020年11月11日18时18分(供电局运维一班联系电话:136××******),原告向罗湖供电局申请预约停电。
6.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将原告定制的罗湖区仙湖路与莲塘路交汇处西南角箱式变电站运送至罗湖区仙湖路与莲塘路交汇处西南角时,由于原告申请停电资料中的申请人没有资质情形,原告决定取消此次箱式变电站安装。被告无耐,只好将箱式变电站设备拉回被告的工厂处。
7.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安排发货。
8.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同时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3日内将己确定的5台箱工变电站运输至指定安装地点。
9.2021年2月前,原告己实际针对罗湖5台箱式变电站在被告已施工完毕的变电站基础工程上与案外人进行了订货行为。
10.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澄清函”,协商处理货款结算事宜、被告向原告己缴纳200000元保证金事宜及己由被告完成的3台设备基础制作工程结算事宜。
11.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生“合同履行告知书”,要求原告于7月30日前另行安排工作人员妥善安排指定货物存放地及货款结算事宜等。
12.2021年7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根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解约的情形下、工地施工现场己由原告安排第三人施工的情形下向原告的关联合同主体发出合同终止要求通知书。
综上,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原告提供的定制图纸及购货合同的约定经过原告订制设备出厂前现场察看监督与检查,被告己依约依图生产完毕合同标的物。由于购货合同的完全履行包含着被告的现场运送及安装、检测,又因合同标的物的目的地都处于深圳市罗湖区、盐田区城市中心、居民中心地带。被告需要通过大型吊车将旧变电站移除安置好,然后再通过大型吊车将新定制物放置在变电站点上进行现场安装并检测,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合同的承包方为了工程合同的安全顺利履行,原告向相关交通部门申请交通管制及向供电部门预约停电再通知被告送货安装是必须的协作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中途多次变更工作要求的原因及被告的此次合同完全履行离不开原告的协作义务,而原告并未有效地为被告履行协作义务,造成被告无法顺利进行涉案工程合同下的部分义务。故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货,未要求原告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怠于履行交货义务,己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进程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并以此为虚假借口诉求解除《购货合同》、“被告退还预付的采购款395817.48元并支付违约金59966.35元”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被告列举的事实证明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自向被告支付395817,48元材料款前、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就将定制设备及安装图纸交给被告,设备安装图纸上已有明确的订制规格、型号及要求,被告就己着手开始生产前的预备工作(比如调配生产力、寻找合同要求的材料供应商等),原告交完材料款后,视为第一次下订要求被告开始加工生产合同标的物,直至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定制设备行为、原告的未有效的履行协作义务行为、原告的中途单方变更制造、施工方的行为导致被告未能将涉案工程的制造、安装项目顺利进行,原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偿付五台定制箱式变电设备费用1111486.3元、扣除原告己预付的395817.48元材料款,原告还需支付715668.82元货款的应尽义务,应依法依约履行。
二、原告应依法依约向被告返还20万元“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押金及原告应依法依约向被告支付己施工完毕的基础工程工人工资20973元。
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按原告的要求于2019年9月3日通过户名为杨春辉的个人网银(平安银行深圳龙岗在心城支行、账号:62×××05)向原告的指定收款账户(深圳市福田区中深创业建材商行,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景田支行、账号:39×××25)转入200000元“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押金。
2.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的个人账户(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龙岗支行、62×××01)转入200000元“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押金垫付报销款。
3.原告利用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9月3日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开具了200000元“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押金收据(收据编号:112643)。
4.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9年9月3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劳务公司)签署了一份“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发包方(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与承包方(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编号:SZCG20193025)—份。上述“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第二条,合同工程造价为2550041.76元、第三条,发包方(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与承包方(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作为附件、第五条,上述“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责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辉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责任为乙方的承包内容……、第七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全部经济责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十四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按工程造价的9%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按到款进度扣。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规定……、第二十一条,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上交20万元押金……、第二十三条,本“施工管理协议经双方责任人签章后生效”。
5.2019年10月21日、2020年4月1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7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海建代表公司针对“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工程”事宜会同相关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会,会议记录明确显示原告的多次变更施工方案情形及施工具体情形。
6.2020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黎昌雄、操乐强、吴文斌、刘伟针对原告承包的3处变电厢基础施工完毕,被告己实付施工工人工资20973元。
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与中深劳务公司签订“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协议”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受被告的指令向原告指定的私户(深圳市福田区中深创业建材商行)转入20万元押金。“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协议”的实际合同主体实为被告与原告,被告财务工作人员龙辉燕(电话:136××******)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温业伟(联系电话:0755-828×****)、原告的工作人员由文畅女士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得知: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出去的20万元押金实属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查收。故:通过被告真实的列举事实证明:原告的虚假拟制合同关系行为及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完成涉案工程事宜合同的履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被告应依法返还200000元押金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20973元。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实况为:因路灯箱变(配电房)设备老化残旧,部分围栏破损严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为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本项目将对罗湖区和盐田区共约13处老旧路灯箱变(配电房)进行更新改造。箱式变电站设备的定制工序为:先由原告确定变电站的现场基础施工完毕、原告提供箱变地址相对应的箱变规格及合理的箱变整改图纸、约定的高压柜、低压柜、元器件品牌由被告组合安装生产后再进行合格检测定制而成。然后通过原告的安装条件申报确定具体日期后,由被告负责送货并现场安装、检测。原告作为2008年成立的一家建设集团公司成为涉及本案的中标单位(承包方)明知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属于法定无效合同,又明知有发包方与原告的工程不得转包约定。却故意利用原告的关联单位(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公司名号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辉签订名为“施工管理协议”而实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辉仅承担义务未提及合同权利的二十六条明显不公平格式施工合同。原告于上述“管理协议”签订后,又故意与被告签订名为“购货合同”而实为“加工、定作承揽合同的行为,原告及关联单位明知在未进行任何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的情形下故意在2021年2月前又通过第三方已完成了涉案变电厢设备定制工作的行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尽管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材料款、工人工资,原告不断变更订制图纸的情形下,但是被告却一直严格依约依原告不断变更订制图纸的情形下来履行合约。在被告一边督促原告继续交足材料款,一边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直至相关设备验收合格、原告签发设备安装工作票、被告实际送货到安装点时又因原告的工作失职原因,造成取消被告的实际送货及安装活动,被告无耐又只得重新拉回设备放置于被告的工厂区。经原告确定好的5台合同标的物均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已经生产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等待原告的合理送货安装指令及处理方案时。但原告单方面已向第三人重新订制相关设备及安装。原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被告依约依图定制生产出来的产品根本无法交付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面多次变更合同要求及送货安装条件(由于送定制设备及安装需要原告向相关单位进行交通管制申报及停电申报,根据原告签发工作票通知具体的送货安装时间才为有效的合理通知)未能有效实行,被告根本就无法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一直遵守并履行合同。为此,被告特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答辩称,被告要求支付设备工程款均是基于案涉购货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多次催告,且被告已明示的方式终止了履行合同。为了尽快完成业主方要求的工程,原告已经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因此,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被告的反诉第一项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对于被告反诉第二、三项要求,其请求返还押金和施工工资,被告提交的是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反诉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相对人并非同一主体,暂且不论其事实是否存在,也应当另行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无论被告请求继续履行或是赔偿损失,原告是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不存在履约的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深劳务公司(甲方)与杨春辉(乙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3日签订《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组建工程项目部,将总承包的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委派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合同造价2550041.76元,造价以发包方约定的造价为准。乙方愿意遵守执行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他向甲方向发包方承诺的义务条款。该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责任为乙方的承包内容,主要有工程施工、管理、进度、工期、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函、工程保险、资料整理、竣工验收等。乙方按工程造价9%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甲方收取乙方12.39%税费(不低于12.39%,其中企业所得税2%),乙方向甲方提供40%的劳务发票,提供55%的材料发票,提供3%的费用发票。
同日,杨春辉向深圳市福田区中深创业建材商行尾号2125的账户付押金20万元。
杨海建(被告员工,参会身份为原告工作人员)参加2019年10月8日项目工程例会,内容包括开工准备,监理单位及要求等。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编号为“ZSZ20191022W-701”《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箱式变电站13台,金额合计1402522.97元。供货周期为甲方每次订货前应以传真或邮件等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告知当次所需货物规格、数量。交货地址为2019箱变及配电房整治项目罗湖区布吉路1005号。交货时间以甲方发的书面通知为准。产品验收标准以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为基础,乙方依此参数要求,提供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后,甲方方才为货物验收。
杨海建(被告员工,参会身份为原告工作人员)参加2019年10月21日项目工程例会,内容包括施工单位意见(设计图正在重新设计出图……),监理单位及要求等。
2019年10月21日,温工(微信号×××)与被告员工龙辉燕微信聊天称“合同很着急吗?现在走程序也是明天出来,我给你一份东西,你先研读下”,“昨天我给你的文件都看完了吧,我们来说下这个采购合同……”“在做这个项目的时候,我司财务针对项目比例的划分是:材料占施工合同的55%,劳务占施工合同的40%,剩余5%为其他费用。你现在这样,先采购合同先填写好……剩下的你慢慢给我”,同日,龙辉燕回微信“温工,我重新打了个包发给你,里面有购销合同、协议、施工合同……”龙辉燕还询问“这个付款流程不会要走很久吧。”温工称工程款“直接找财务柯少英办理,我这边主要是采购合同走程序……合同已审核通过,请按照审核通过的合同打印、签字、盖章。”……龙辉燕称“我们最终材料开55%,但这次我只拿总金额的20%,我应该只要给你先开20%的材料发票给你们就好了,是这样吧。”温工称“你问柯少英,我不是很专业,这一块问财务。”龙辉燕称“这次我们拿总合同的20%,金额是510008.35,开多了2.6万多”。2019年10月23日,温工称“我们签约时间定哪个时间合适,发票日期是2019.10.22”,龙辉燕称“10.15你看行不行。”被告主张该段对话反映了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署过程,购销合同系施工管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为税务和发票制作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关系。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出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8日,龙辉燕与由文畅进行qq聊天,龙称“付款那边是你说了算,还是柯小姐”,由称“你们内部协议是哪位签的,我查一下这个项目。”“款到了提供一下需要付的进项公司名称,金额,之后确认好单,杨春辉过来签字,或者经办人带委托书过来签,款到了我就做单。”由发送《外包项目施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合同价2550041.76元,本次到账510008.35元,应扣管理费45900.75元,应扣税金68290.12元,应支付进度款395817.48元。龙称“你那个税金我不是已经开票给你了,为什么还要扣税金。”由称“我们先扣后退,等你的材料过完账然后认证了我们就退税。”
原告认可温工及由文畅系原告员工。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95817.48元。2019年11月18日,温工微信通知龙辉燕“龙小姐,我们这边的私户变更了,我在这里通知一下”,微信图片为原告加盖公章的文件,内容是“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需要由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劳务费等请转入以账户,深圳市福田区中深创业建材商行,XXXXXXXXXXXXX2125……”
杨海建(被告员工,参会身份为原告工作人员)参加2020年4月1日项目工程例会,内容包括施工单位意见(PT柜须单独设置成一个单元,供电局审图后与原设计图不一致,造成价格变动……),监理单位及要求等。
杨海建(被告员工,参会身份为原告工作人员)参加2020年7月3日设备出厂前察看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5台箱变中的500KVA的箱变出厂前主要事项进行了检查预检收。建设单位提出低压出线柜的漏电开关、转换开关与合同不符等5项具体要求,另有所有资料符合合同等4项其他要求。
2020年11月19日,深圳供电局开出《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签发人廖欢,会签人汪明科,工作任务为预约停电,深圳市灯光环境管理中心路灯箱变更换工程,更换箱式变电站(100kva)一台。工作要求包括应拉断路器,应设遮栏等。
原告工作人员卫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海建聊天记录显示,卫提供了5个人及其身份证等信息给杨海建,推荐是变电类、配电类等,杨称“我发给我们办手续的人。”……供电局终止工作票后,杨称“廖欢没有资质,他是变电签发人”,卫称“那现在怎么弄”,杨称“全部拉回去,全部今天白做,这么玩谁也做不了”,卫称“这个人员不是早就报备过去的,怎么现在才说不同意”……杨已经报调度去找其他的工作票,魏称“那我只能按你的要求配合你这一块我们不是很清楚”。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将有资质的人员库对被告开放,被告需要哪一类资质的人员,由被告在人员库选择,被告混淆了变电和配电的资质。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此函发出7日内完成13台箱式变电站的组装生产,此函发出3日内将已确定的5台箱式变电站运输至指定安装地点。
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澄清函》,称“贵我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2019年箱变及配电房整治工程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劳务真实合同,合同金额为2550041.76元,另外一份为材料合同便于开具材料发票合同,合同金额为1402522.97元,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配合,多次与设计、业主、监理协调沟通现场及设备相关问题,最终于2019年11月确定了罗湖5台箱变的基本图纸,同时也下单生产了该设备,我司于2019年10月22日开具536700元发票给贵司,于2020年1月19日共计收到贵司转账428067.48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我司转账贵司保证金20万元整,中间人介绍费15万元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司于2020年7月份完成5台设备生产,业主、监理、贵司相关人员来我司现场查看,同月根据业主相关人员要求对所有低压柜进行改动(按业主要求又重新改图。原图纸是业主供电局审核过的)造成我司设备严重浪费,同时现场完成了3台设备基础制作。我司负责人多次与贵司人员协商解决我司资金压力困难,根据核算金额,直至今日我司相当于共收取到了78067.48元工程款且相关部分费用及发票税金费用未算(高压柜原装柜70多万元、变压器山东达驰价格有优惠但是现款、低压柜自己公司生产产值约43万、箱变外壳不锈钢现款现货),在此请贵司本着合作共赢,诚信经营的精神,请贵司给予我司需要怎么实施才能解决此个项目问题。”
202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2021年7月,杨春辉向中深劳务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
被告另提交了设计图纸、变压器检验报告、合格证书、五台设备的照片,主张五台设备已经生产完成。
被告提交龙辉燕向刘伟等转账的证据,主张已经向基础工程的工人支付工资20973元。
被告提交与深圳市国标电气有限公司的多份合同,主张其生产设备的成本。
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春辉已经完成3处地基的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深圳市中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协议》、聊天记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告主张涉案购销合同系施工管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为税务需要制作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评析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与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均指向同一个项目,被告、杨春辉不会重复交付货物,原告、中深劳务公司也不会重复支付款项,因此,双方虽然签署了两份合同,履行的仅为一份合同。2.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价款2550041.76元,乙方向甲方提供40%的劳务发票,提供55%的材料发票,提供3%的费用发票,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1402522.9元,与55%的材料发票数额相印证。3.从购销合同订约过程看,龙辉燕代表被告申请向原告付款,期间与原告方温工协商,并准备了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温工称“先采购合同先填写好……剩下的你慢慢给我”等内容表明采购合同系被告申请付款需要向原告提交的资料。4.从双方履约过程看,原告、中深劳务公司实际收取了保证金与管理费,被告、杨春辉也实际对工程施工、质量、造价进行了全面承包。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关系实际为原告、中深劳务公司与被告、杨春辉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依此合同权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责任,对于双方已付的保证金、进度款全面结算。由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签约方为杨春辉与中深劳务公司,而非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均无权单独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深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36.76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583.21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被告各自负担已预交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