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3952号
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大岭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农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0017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科技孵化中心6楼D、G区。
法定代表人:尹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2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76849。
第三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吓坑路D7号A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广东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044032。
上列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农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郭佳,第三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侵权设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957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6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9年,是一家集高低压成套开关研发设备、制造、销售及服务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产品包括高压成套开关设备、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GIS)以及电力电子产品等。二十多年来,原告始终专注于配电设备研发、制造领域,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多次荣获中国电气产品制造十大领军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示范企业、广东省装备制造业50骨干企业、广东省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广东省创新型试点企业等称号,并连续18年荣获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在行业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原告自1997年起,在第9类以“BYE”为核心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第1239013号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评为消费者最信赖质量放心品牌、中国电器设备十大影响力品牌,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标有第1239013号商标,并标识原告企业名称“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器设备销售给深圳市某项目(侵权产品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该批电器设备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第1239013号注册商标以及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的该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没有销售、没有采购、没有安装、没有使用原告所声称的电气设备,涉案工程中的电气工程由深圳市庆辉电力有限公司专业承包施工,申请追加深圳市庆辉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谓的侵权电气设备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和价值,不足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所谓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一、我方认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是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我方在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向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了涉案产品,即便本案认定侵权,侵权方应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二、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效,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我方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发包方并未要求一定要采购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只约定了相应产品的型号,我方在向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采购时也只约定了产品型号,并未指定要求采购原告公司产品,只是在收货安装后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发现有原告公司标识的产品,我方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四、原告方无权自我认定损失数额,其提出549577元经济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第12390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配电控制台、断路器、低压配电箱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13日,2006年3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239013号商标于2004年3月12日开始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2012年-2018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二、原、被告公司的登记成立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9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与宣传,曾获得“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广东省装备制造业50骨干企业”、“广东省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广东省连续十八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电器设备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于1983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三、侵权行为公证情况。
(2017)粤广海珠第3123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某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于2017年8月22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及工作人员罗某随崔某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一门面标示有“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工地内门口标示“某项目专用综合房”的配电房。崔某向公证员林某及工作人员罗某指认该配电房若干电气设备,公证员林某对崔某指认的电气设备进行了拍摄。照片显示,该配电房内“照明动力配电箱”、“出线柜”、“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设备铭牌上均由“”标识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前述“”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构成相同。
四、其他情况。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深圳市某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深圳市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深圳市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等。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分包深圳市某项目施工总承包—电气工程专业分包项目,分包内容为电气设备、电气自控、10KV外线工程专业分包及与之相关的工程变更增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干式变压器安装、低压进线柜安装等,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标人仅提供甲供电力电缆,投标人提供除甲供电力电缆外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并包安装、包检验、包质量等。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5月,第三人(需方)与案外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外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就深圳市某项目,向第三人提供低压柜43台、配电箱1批,工程总价为110万元。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发票,证明已向案外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证、公证书、《深圳市某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12390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承建的深圳市某项目的电气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第1239013号注册商标,原告据此认为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包括使用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工具等均由第三人提供;加之第三人已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及发票,证明标有被控标识的“”电气设备是从案外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处购买,这说明被告并未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之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并没有从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此外,由于案外人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商品卖给第三人时,其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被告亦没有帮助该案外人实施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综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案涉设备铭牌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并未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企业名称之产品的行为,故被告未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此外,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并不相同,二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在客观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主观上亦不存在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故意,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碧蕾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人民陪审员 詹淑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