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5222民初889号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524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418H。
法定代表人:徐作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揭西县龙潭镇井下楼村金钱地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719389977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基公司)诉被告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德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收回二十台干式变压器;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3383879.74元、安装费59271.6元、违约金169193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61234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深圳市深兆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深兆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干式变压器,需为科琳公司产品,如有假冒假一赔十。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将20台干式变压器运送至深圳市六和商业广场处安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其中一台变压器经原告客户深圳市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六和公司)反馈存在安全问题,该问题经多方处理后仍未解决,六和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以原告作为被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310民初5604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坪山区人民法院向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确认涉案的二十台变压器是否由其生产。科琳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复函:涉案的二十台变压器不是科琳公司生产。原告至此方知悉二十台变压器存在贴牌、仿冒的情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质量标准的约定,被告应提供科琳公司产品。而结合(2020)粤0310民初5604号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的二十台变压器并非科琳公司产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案经过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7日,六和公司与鹏基公司签订《六合商业广场一期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由六和公司将六和商业广场一期的高低压变配电供货与安装工程发包给鹏基公司。2015年8月17日,鹏基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兆业公司采购上述合同书约定的二十台干式变压器,并通过备忘录的方式明确二十台干式变压器的具体规格型号,且须为科琳公司或顺特公司产品。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深兆业公司向被告德煌公司采购二十台干式变压器并签订《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2020年7月31日,因其中一台变压器经六和公司反馈存在安全问题经多方处理后仍未解决,故六和公司以鹏基公司作为被告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粤0310民初5604号】,该案判决鹏基公司收回涉案二十台干式变压器,同时向六和公司退回变压器货款3383879.74元、安装费59271.6元及向六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69193元等,鹏基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民事判决【(2021)粤03民终31514号】。鹏基公司对该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鹏基公司以案外人深兆业公司与德煌公司签订《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其与案外人深兆业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等作为证据提起本诉。综上,签订涉案《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德煌公司与案外人深兆业公司,而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鹏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原告主张根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在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31514号案件中被告也参加了诉讼,被告售卖的涉案变压器运输终点、安装使用终点已查明,被告也知道其与深兆业公司的代理关系,故原告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据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的原因对委托人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即深兆业公司有向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披露第三人的事实。最后,庭审时原告自认其是在六和公司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知道涉案二十台干式变压器系受托人深兆业公司向被告购买的,而此时德煌公司与案外人深兆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广东德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上述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无权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即本案被告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98.75元(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