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拱,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27层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49696。
法定代表人:刘耀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524栋60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418H。
法定代表人:徐作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物业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27575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盛物业公司、鹏基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中盛物业公司、鹏基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汽车维修费27575元;2.**、中盛物业公司、鹏基物业公司连带赔偿***汽车减值损失20000元;3.由**、中盛物业公司、鹏基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车辆损失275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且没有提交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结算单、发票等,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鹏基物业公司有义务对窗户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管理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经查,坠落的窗户属于房屋专有部分,非公共部分,被上诉人鹏基物业公司不承担安全维护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