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业主知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迎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作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蔡纪华,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桥蓝湾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桂0103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康桥蓝湾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日,广西乐万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鹏基物业公司签订《御景蓝湾前期物业合同》(御景蓝湾即为现在的康桥蓝湾),并由隶属于深圳鹏基物业南宁分公司御景蓝湾物管中心服务。该中心从未向全体业主公示过维修基金与公共停车收费收支情况,也从未对小区公共停车收益、广告收益及使用进行公示。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康桥蓝湾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自管。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即上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公示管理小区以来的各项收、开支账目。为证实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业主大会纪要》、表决票等材料。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亦承认其从未公示维修基金、电梯专项费用、公共停车位等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康桥蓝湾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康桥蓝湾业委会公示200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有关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公共维修基金收入及使用明细(含工程合同、预决算清单、其他费用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及业主签字同意使用的凭证、业主确认已维修的凭证等具体资料)及实施各项工程的决议;2.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康桥蓝湾业委会公示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有关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公共停车位收入及使用明细(含费用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具体资料;3.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康桥蓝湾业委会公示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有关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电梯专项收费收入及使用情况(含费用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具体资料);4.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康桥蓝湾业委会公示200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有关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手的小区广告收益及使用明细(含广告合同、支出费用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等具体资料);5.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规定,请求公布、查阅相关情况和资料的主体是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是业主大会意志的执行者,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行为需要以业主大会决议为依据,反映的是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康桥蓝湾业委会请求深圳鹏基物业公司、深圳鹏基物业公司南宁分公司向该业委会公示、查阅(含摘抄、复制、拍照等)2007年至2019年康桥蓝湾公共维修基金、公共停车位、电梯专项收费、广告收益等的收入及使用明细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此次起诉事项经业主大会决议或授权,故康桥蓝湾业委会未经授权而提起诉讼,已超出其“业主大会执行者”的身份,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桥蓝湾业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康桥蓝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纪要》、表决票等材料,应认定康桥蓝湾业委会此次起诉事项经业主大会决议或授权,一审法院以该案属于康桥蓝湾业委会未经授权而提起诉讼,已超出其“业主大会执行者”的身份,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康桥蓝湾业委会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凤桃
审 判 员 冯彦波
审 判 员 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泓备
书 记 员 蓝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