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10执19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东纵路373号客运大楼8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467582。
法定代表人:张国芳。
委托代理人:曾贇恒,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611栋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0418H。
法定代表人:徐作成。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10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退还货款3383879.74元(人民币,下同)、回收在申请执行人处存放的二十台干式变压器、安装费59271.6元、违约金16919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执行费38523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由于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689429.1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前述款项扣缴执行费38523元后,剩余款项已由本院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结案申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0)粤0310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执行费38523元已足额扣缴,本案应当结案。因本案执行完毕,本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应当及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海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