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长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滔。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珠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广东步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宁。
上诉人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深圳市珠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红岩公司对东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岩公司承担。
上诉人珠江公司辩称,同意东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红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鹏基公司述称,我方不持意见,由法院判决。
上诉人珠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红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红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东能公司辩称,同意珠江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红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鹏基公司述称,我方不持意见,由法院判决。
红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立即向红岩公司支付工程款6830310.16元(人民币,下同);2、东能公司、珠江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3031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东能公司、珠江公司对所欠红岩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能公司、珠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4日,红岩公司(承包方)与东能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就涉案深圳珠江广场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红岩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从变电站出线至永久用电工程低压柜止的所有内容(包含外线电缆敷设、电缆保护管、电缆沟敷设、高、低压柜及变压器、直流屏安装、调试、插接式母线安装、电房土建、防雷及接地装置及照明安装);关于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该合同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款暂定24299992元,综合单价为1353.76元(深圳珠江广场一期永久用电报价,负荷量5000KVA,综合单价1353.76元,工程总造价6768800元;二期永久用电报价:负荷量12950KVA,综合单价1353.76元,工程造价17531192元,合计24299992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按供电局最终批复的用电负荷量乘以综合单价得出金额为最终结算款。付款方式约定:1、红岩公司进场后十个工作日内,东能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2、主要外电设备(变压器、开关柜、高低压配电柜等)运至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并经东能公司验收合格后,东能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送电前,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达到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并经东能公司确认具备送电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东能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4、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后且办理完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东能公司向红岩公司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东能公司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东能公司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东能公司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红岩公司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红岩公司结清。……7、工程竣工送电后,双方在15日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工程保修期两年,自红岩公司向东能公司提交供电部门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保修期内,红岩公司必须及时处理东能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凡因红岩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红岩公司自东能公司通知送达之日起3天内,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否则,东能公司有权另派施工队伍施工、保养,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保修期的部分,东能公司有权追偿;红岩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周内向东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在收到东能公司发出的核对工程价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东能公司核对工程价款,于竣工验收后的二个月内完成结算;红岩公司不按上款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红岩公司同意以东能公司结算金额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如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少于东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则红岩公司应在收到东能公司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东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和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退回给东能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红岩公司与东能公司、鹏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东能公司发包给红岩公司的工程由红岩公司与鹏基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全部的工程款由红岩公司负责收取;2、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10年3月29日,红岩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7月28日,珠江公司委托鹏基公司负责向龙岗供电局、龙岗供电所两单位办理本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及相关用电手续。2010年12月,深圳市龙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设备合同投入使用,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逐步完成各项施工内容。2014年2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供电部门实际批复涉案工程的负荷量为17950KVA,东能公司就永久电工程已支付19439996元,即总工程的80%。
另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以下的施工项目:一、2012年,东能公司与鹏基公司签订《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工程10KVA外线工程分包予鹏基公司施工,约定合同含税价款为33000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二、双方又签订合同,将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工程(红线内)交由鹏基公司施工,合同总包干价320000元。该工程也验收合格。三、被告将珠江广场B组团发电机组馈电柜与低压配电房工程分别交由鹏基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款暂计390438.13元,并按实结算。2011年3月,该部分工程竣工,双方对该项工程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390438.13元。红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中明确“本项目要求节点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被告将珠江广场A组团发电机组馈电柜与低压配电房工程交由鹏基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款暂计1074383.44元,并按实结算。双方对该项工程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其中记录工程造价为1074383.44元。红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中明确“本项目要求节点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东能公司将珠江广场商务公寓表箱安装工程交由鹏基公司施工,约定工程款暂计2400000元,并按实结算。双方对该项工程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显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2400000元。红岩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中明确“本项目要求节点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上述五项工程款共计4514821.57元,东能公司对合同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东能公司已经支付了2666857.25元工程款。红岩公司主张被告仍有1847968.32元未付,但东能公司予以否认,称上述五项工程未办理结算。
又查,2008年8月,东能公司与珠江公司签订《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12805210元。2010年1月26日,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签订了《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20978395.9元。2010年9月20日,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签订《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工程暂定550000元。2010年11月25日,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签订《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补充协议(1),约定增加工程,并约定增加工程款暂定1400000元。2012年4月16日,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签订《深圳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559290.69元。上述五份合同约定工程款36292896.59元。珠江公司称其已向东能公司共计支付了29776078.7元工程款。其中,2009年12月31日,付款3788940元,该笔款项仅有一份手写的《转账通知单》证明;2010年9月21日,付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付款10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付款6104434元;2011年5月12日,付款1260000元;2011年6月14日,付款2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两次转账支付415000元、385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2015004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5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案外人深圳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地产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0日,案外人黄同才支付30700.72元。上述款项支付凭证中仅标注了工程款,但未明确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另外,珠江公司提供了八份发票,共计金额31050014.22元,均系东能公司开具给珠江地产公司。其中,2009年12月3日,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商业街)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3929268元;2010年9月19日,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80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5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商业街)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7753046元;2011年8月19日,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1260000元;2011年4月28日,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4000000元;2011年8月19日,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商业街)永久用电工程预收款385000元、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722700.72元。珠江公司在原审中称,按照行业习惯,施工过程中,先由东能公司出具工程预收款的发票,之后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和资金情况,由珠江公司付款,因此出现了发票时间较付款转账时间早的情况。珠江公司提交了由其与东能公司确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珠江公司最后盖章时间均为2016年8月4日),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A1、A2、A3、B栋永久用电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9361652.03元;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结算工程款15394210.19元;深圳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系统工程结算工程款659346.02元,共计25415208.24元。被告珠江广场称,其与东能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即为25415208.24元,珠江公司多付了4360870.7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再查,在庭审过程中,鹏基公司陈述供电部门根据申请用户电容的大小结合变电站电容的大小,审批确定变电站如何出线系行业内的常识性问题,对此原、被告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珠江公司为涉案珠江广场永久用电等一系列工程发包给东能公司,东能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红岩公司,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红岩公司同东能公司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故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按供电局最终批复的用电负荷量乘以综合单价得出金额为最终结算款”支付工程款。即按供电局最终批复的用电负荷量乘以综合单价得出金额为最终结算款,综合单价为1353.76元,供电部门最终批复的用电负荷量为17950KVA,故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总价为24299992元,东能公司已付80%的工程款,故还应支付4859996元。关于东能公司、珠江公司辩称的应按照实际出线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问题,供电部门审批变电站如何出线非由申请人确定系行业内常识性问题,东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有预判。但是,东能公司既未在合同中对供电部门如审批变更出线则相应调整工程款进行约定;也未在供电部门对出线变更审批后,同红岩公司就调整工程款进行协商,而是在红岩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后,再以此常识性问题为由抗辩,显系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东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关于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问题。红岩公司与东能公司就五项增加工程签订了合同,其中,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工程(红线内)及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工程10KVA外线工程为包干价,共计6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20000元,仍有130000元未付。上述两项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则东能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笔款项。此外,珠江广场A、B组团发电机组馈电柜与低压配电房工程以及珠江广场商务公寓表箱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但应按照实际结算。该三处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单已经经过双方确认盖章并明确了“本项目要求节点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红岩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在验收证明单中注明了工程造价,双方对该金额已经确认,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其对此是认可的,因此,东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717964.32元。上述款项合计6707960.32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应从价格结算之次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红岩公司诉请中,超过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鹏基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珠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是否欠付东能公司工程款为前提,而珠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由案外人珠江地产公司、黄同才向东能公司的付款记录和东能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东能公司、珠江公司间形成的结算书。首先,珠江公司向东能公司所付款项,均由案外人支付,是否为本案的工程款有待其他证据佐证;其次,珠江公司所述其付款金额为29776078.7元,而东能公司开具给珠江地产公司的发票总额已达31050014.22元,且在珠江公司提供的《珠江广场永久用电合同—付款及发票明细表》中显示,仍尚有少开或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付款与发票的金额有较大出入;第三,即便如珠江公司在原审中所言,按照行业习惯,施工过程中,先由东能公司出具工程预收款的发票,之后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和资金情况,由珠江公司付款,但是东能公司发票开具在先,珠江公司基本没有按照发票的金额支付款项,亦有未开具发票仍支付工程款或者超出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上述情况与珠江公司所言的交易习惯显系矛盾;第四、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结算书最后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如珠江公司所言结算金额为25415208.24元,已经多付了4360870.76元,但现有证据未见东能公司将该款项返还,亦未见珠江公司对高达400余万元的款项主张权利,此情形明显有悖常理;第五、东能公司、珠江公司签订的《深圳珠江广场(商业写字楼区域A1、A2、A3、B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及其补充协议、《深圳珠江广场A组团(酒店、办公楼、A4栋)永久用电工程合同文件》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深圳珠江广场三角绿地永久用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共计36292896.59元,而结算金额为25415208.24元,两者相差高达10877688.35元,但在双方的结算表中并未就削减的工程款进行说明;第六、双方结算书中显示,珠江公司对工程造价变更后签字盖章,而珠江公司认可的结算款25415208.24元,系变更前的金额合计,即珠江公司所述和其提供的证据之间便已自相矛盾,其已经自行否定了该结算书。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珠江公司所述已经支付工程款,不予采信,珠江公司仍应当对东能公司欠付红岩公司工程款6707960.32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一、东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红岩公司支付工程款6707960.32元;二、东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红岩公司支付上项款逾期付款利息(以6707960.3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珠江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红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2774元(红岩公司已预交),由红岩公司负担1841元,东能公司、珠江公司连带负担10093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红岩公司已预交),由东能公司、珠江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红岩公司当庭明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利息的起算日系从2016年5月12日红岩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红岩公司确认其没有涉案电气工程施工资质。
再查,上诉人珠江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东能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珠江广场永久用电等一系列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电气工程施工资质的红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问题做出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应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认定工程造价的问题。涉案《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按照供电局最终批复的用电负荷量乘以综合单价得出的金额为最终结算款,其中一期永久用电工程约定负荷量为5000KVA,综合单价为1353.76/KVA;二期永久用电工程约定负荷量为12950KVA,综合单价亦为1353.76/KVA。因供电部门最终批复的负荷量为17950KVA,与上述一、二期工程约定的负荷量总额一致,故涉案《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工程造价总额应为24299992元。东能公司虽上诉主张因出线站点变化导致东能公司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实际工程量及线缆米数大幅减少,本案应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但本院认为,涉案《永久用电施工工程合同》并未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及线缆米数作为工程造价核算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在涉案合同有明确的计价方法约定的情况下,东能公司要求变更计价方法,缺乏合同依据。更何况,东能公司清楚2010年7月23日、12月6日供电部门做出《供电方案》批复时即已发生出线站点变更的情况,但东能公司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要求与红岩公司就变更合同计价方法进行协商,进一步印证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方法是明确确定的,不因实际工程量变化而改变。因此,东能公司关于本案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东能公司欠付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85999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合同外五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因相关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东能公司已在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中对结算价款做出过确认,鹏基公司亦同意工程款项由红岩公司收取,故一审法院判令东能公司向红岩公司支付相应的增加工程余款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述工程余款的利息,则应从2016年5月12日红岩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珠江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珠江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将深圳市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能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定为案外人的付款行为欠妥,应予以纠正。由于东能公司与珠江公司之间的用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系按照最终完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东能公司与珠江公司已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5415208.04元,而珠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实际付款金额超过了上述结算金额,亦超过了东能公司与红岩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珠江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对红岩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实体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7960.32元的利息(以人民币6707960.3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标准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2774元(已由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774元,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59.14元(已由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珠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预交75579.57元),由广州市东能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79.57元、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579.57元。深圳市红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珠江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迳付诉讼费用75579.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尹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