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8民初572号
原告:郭某,男,XXX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杨某,男,XXX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郭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00元及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提及的工程对接事宣,都是与杨某之间进行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杨某并非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也从未取得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任何授权,杨某以个人名义委托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欠条》《还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杨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是受杨某个人委托提供材料并施工,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原告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杨某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事实依据角度: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合意,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是其与杨某之间签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参与其中,同时未对杨某做出过任何授权,也未对这些文件进行确认或追认,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对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系盐田区某医院3楼儿科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杨某系挂靠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杨某与原告相识,便将盐田区某医院3楼儿科改造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二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杨某承诺工程价款20余万元,其本人收取25个点后将剩余部分均付给原告,另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经业主方验收完成。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均通过微信向杨某汇报进度、主张进度款等,进度款通过杨某本人或者深圳市某装饰部支付至原告。
2022年11月22日,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我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2019年将某医院3楼儿科改造零星工程分包给郭某,现场委派杨某与其对接。分包总价为207500元,期间现已付130000元,现还欠郭某77500元,现承诺将于2023年1月22日前付40000元,剩余37500元于2023年3月22日付清。如没按承诺履行付款,郭某有权报警起诉我司和杨某,所有法律责任由我司和杨某承担。”落款处由杨某签名,未有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章。原告称该欠条签订后,杨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6900元,仍剩余50600元工程款未支付。
2024年2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以乙方名义向甲方出具欠条,承诺将于2023年1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40000元;2023年3月22日前支付37500元,共计77500元,若未能在欠条约定期间付款的,则因签订欠条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及乙方承担。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为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及乙方仅向甲方还款26900元,剩余50600元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同意乙方将上述债务分六期进行偿还……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将六次分期的债务按时足额支付到甲方账户。若乙方因任何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方案偿还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甲方处签章,杨某在乙方处签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签章。原告称签订《还款协议》后杨某未实际履行。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与杨某就涉案工程未签名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事实上已经完成了盐田区某医院3楼儿科改造零星工程的施工,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关系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与杨某之间也已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则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6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杨某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杨某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书均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章或追认,不能证明杨某具有能够代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债务的权限,故原告请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50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7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郭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101.7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