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与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4912号 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银轩酒店A栋50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诉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华旭公司支付欠款21.1543万元(包括工程结算款8.4983万元,质保金7.91万元及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及利息(其中,工程结算款8.4983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质保金7.91万元及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均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亚卓达巴哈马三期B组团太阳能护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旭公司承包被告卓达公司位于三亚市××路)太阳能集热器四周增加检修通道及防护栏杆的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61.230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卓达公司向华旭公司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十五日向华旭公司支付至复审总价款92%,自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付清5%的质保金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华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工程并于2016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质保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质保到期后,华旭公司多次催促卓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和质保到期验收均未果,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启动工程结算,拖延至2019年2月1日办理完工程结算复审手续。同时,华旭公司也与卓达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完质保到期工程移交手续。2016年2月和6月华旭公司两次收到卓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7.04567万元(即合同总价的85%),2019年2月1日结算复审金额为158.2万元,卓达公司本应于结算复审完成后十五日即2019年2月16日支付华旭公司至结算金额158.2万元的92%(即145.55万元,差额8.4983万元),但直至2019年5月卓达公司仍未予以支付。另外,本项目质保到期并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了工程移交单手续,卓达公司理应即时付清5%的质保金(7.91万元)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但直至2019年5月卓达公司仍未予以支付。综上,华旭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华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华旭公司主张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相关依据,请法庭核实。我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延期支付现象,华旭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监理签字,不视为其竣工合格,华旭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故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其支付工程尾款和剩余款项的依据。第二,从工程结算申请单中可以看出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5天,故华旭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超期,超期天数为131天,按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中11.2款约定,故我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第三,华旭公司主张的相应利息因双方合同第七条第1款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是不计息,且华旭公司无依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故相应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华旭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签订《三亚卓达东方巴哈马三期B组团太阳能护栏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旭公司承包被告卓达公司位于三亚市××路)太阳能集热器四周增加检修通道及防护栏杆的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61.230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卓达公司向华旭公司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十五日内向华旭公司支付至复审总价款92%,自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5天,起始日期以卓达公司入场通知书通知入场之日为准;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华旭公司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华旭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给卓达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卓达公司认可后,华旭公司向卓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相关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卓达公司通知华旭公司于同年7月29日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进场施工时间推迟。2016年1月5日华旭公司施工完毕。同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卓达公司工程总指挥长***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中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质保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质保到期后,华旭公司向卓达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复审。2019年2月27日,根据华旭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经卓达公司结算部门、财务部相关人员,以及工程指挥长***、财务主管负责人***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中复审确认:结算金额为158.2万元,已付137.04567万元,未付21.15433万元,按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2%计,本次应付款8.4983万元。2019年3月27日,华旭公司与卓达公司办理完质保到期工程移交手续。2016年2月1日、6月8日,华旭公司分别收到卓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99.04567万元,合计137.04567万元(即合同总价的85%),剩余工程结算款8.4983万元、质保金7.91万元、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未付,经华旭公司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市华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卓达集团工程验收报告单》《卓达集团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移交单》《卓达集团工程结算审批流程截屏》《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旭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卓达公司的工程总指挥长,在《工程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属于其的工作职责范围,具有代表卓达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的法律效力,合同也并未约定以监理公司的验收意见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故对卓达公司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及卓达公司财务主管***、结算部门根据华旭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复审的工程款结算金额158.2万元,符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应作为经华旭公司、卓达公司双方结算最终确认的金额,对卓达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复审完成后十五日内卓达公司向华旭公司支付至复审总价款92%,自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付清5%的质保金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工程结算复审完成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卓达公司应于同年3月14日向华旭公司支付至总价款158.2万元的92%即145.55万元,卓达公司至该日前已经支付137.04567万元,差额8.4983万元,应予支付。卓达公司未依约支付8.4983万元,依法应自次日即2019年3月15日起向华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华旭公司主张卓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8.4983万元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卓达公司付清5%的质保金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5%的质保金7.91万元(158.2万元×5%)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158.2万元×3%)卓达公司应在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华旭公司主张卓达公司支付质保金7.91万元、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卓达公司未及时向华旭公司支付质保金、反贿赂保证金,造成华旭公司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向华旭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质保金、反贿赂保证金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支付,因该日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对于应付质保金、反贿赂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卓达公司客观上也不能在此日前向华旭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未支付质保金、反贿赂保证金的利息起计时间与前述工程结算款利息起计时间相同,即均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543万元(其中,工程结算款8.4983万元、质保金7.91万元、反贿赂保证金4.7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15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为3823元(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