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06民初66号
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8269XP。
法定代表人: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住长治市。
被告:王某2,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81317083553P。
法定代表人:申某。
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华旭机电”)诉被告申某、王某2、第三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诚农业”)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于2023年2月16日中止诉讼,2023年10月23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申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宣某、第三人丹诚农业的法定代表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22)晋0406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追加被告1、被告2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诉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8)晋0481民初565号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已经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晋0406执17号,后被执行人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贵院作出(2021)晋0406执恢94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两名被告于公司成立时分别认缴出资为4500000元、18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前。2015年7月3日被执行人另一股东***将其认缴出资的2700000元转让给被告申某,即被告申某认缴出资为7200000元,被告王某2认缴出资为18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前。经原告代理人对被执行人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发现其所开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行、中国银行潞城支行)未有实缴出资流水;另发现其在长治市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工商档案中亦未有验资报告、实缴出资证明等相关信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然贵院执行局仅凭被执行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显示其自行申报的实缴情况的截图,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径行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明确显示“该信息为企业自行提供,企业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故原告将保留对其提供不实信息的追责。现诉至本院。
被告申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注册公司时已经有潞城市潞达种子合作社、潞城市绿丰源养殖合作社了,后合并成了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和王某2、***(***)三个人每人出资100万,剩余出资是由两个合作社的资产构成的。绿丰源作价300万元、潞达也作价300万。根本不需要我实际出资700万元。王某2和***(***)的出资金额100万实际也是由我出资的,他们二人只是挂了名字而已。
被告王某2辩称:一、第三人已经完成了出资工作,根据2014年年报可以得知在企业成立之初股东已经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申请人如今却以被申请人未出资为由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明显证据不足。二、我在2010-2013年间在被告申某的公司担任后勤,2014年已经离开了该的公司。2014年我在不知情情况下冒用了我身份,出任被告申某公司股东,并被伪造了签名。三、我属于冒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从来没有参与股东公司的任何经营事务也没有享受过分红。四、本案符合诉讼中止的情形。
第三人丹诚农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华旭机电提交证据如下: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4-2021年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向中国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实际出资情况,企业年报信息由该企业提供,企业对其年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其工商备案中没有相关的验资报告,无法证明其实缴出资的情况。
三、(2022)晋0406执异30号裁定书,证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依据裁定书。
四、EMS邮寄单及手机截图,证明申请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五、中国银行潞城支行银行流水若干、中国建设银行潞城支行银行流水若干,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出资流水记录。
六、调查令及调查令回执一份。证明其在执行阶段通过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到建行、中行去调取的公司成立以来所有流水,二被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申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同答辩意见,当时挂靠到我名下的资产是700万,我已经实际出资500多万,但这500多万没有进公司账户。对证据二不认可,同我提供的工商信息不一致,且工商局验资也不需要验资报告。对证据三、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不否认,在第二次庭审时认为原告的举证银行流水是假的,除了公检法不可能打出该记录。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拿的是以前的手续去查的。
被告王某2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据显示被告2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工作。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针对档案中被告2的签名不认可,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三、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可以得知被告2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事务,也没有享受任何分红。
被告申某举证如下:
一、公司工商备案登记信息三页(当时我申请备案登记时的材料),证明出资的实际情况。
二、潞城市发改局批文,证明为成立公司我出资过。
三、法律文书若干,证明我需要归还公司的贷款,贷款的钱用于公司修路、种树、光伏发电申请。
四、土地租赁证,证明公司出资用于租赁场地。
五、银行流水若干,证明一共出资约500多万。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备案申请书三页与原告提供的工商局调取的档案不一致,被告的证据仅是申请人自行填写且非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并未体现流转资金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仅能体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账务交往,若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恰好证明该公司与其财产存在混同,被告申某应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2举证如下:
一、(2023)晋0406民初1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2023)晋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2不是丹诚科技农业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及被告申某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华旭机电与丹诚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晋040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丹诚农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华旭机电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晋0406执17号,执行标的为1059960元及判决确定应计利息。而后因丹诚农业提出再审,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0)晋04民再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21)晋0406执恢94号裁定依法恢复本案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1)晋0406执恢94号之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1059960元及判决确定应计利息,通过以物抵债折抵标的款274300元,剩余785660元及应付利息未予执行到位。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某、王某2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2月21日我院作出(2022)晋0406执异30号裁定“驳回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请求”。华旭机电不服,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丹诚农业成立于2014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某2认缴出资180万元,申某认缴出资450万元,***认缴出资2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前。2015年7月3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申某,转让后潞城丹诚的股东为王某2认缴出资180万元,申某认缴出资7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8月13日前。
再查明,被告王某2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经本院作出(2023)晋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王某2不具有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晋0406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2022)晋0406执异30号裁定书、(2023)晋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华旭机电与丹诚农业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2021)晋0406执恢94号之三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终本裁定可以证明被执行人丹诚农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某作为被执行人丹诚农业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720万元,庭审中其虽提供工商注册登记但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于其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系已实缴出资720万,直至庭审结束,本院判决前,申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实缴出资720万,故原告请求追加被告申某在未缴72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2)晋04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的裁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2)晋0406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追加被告申某为(2021)晋0406执恢9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72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