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

潞城市丹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旭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再19号
上诉人(一审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
法定代表人:申红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建玲、申函蓉,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人民北路31号银轩酒店A栋502B。
法定代表人:艾文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丹城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机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9]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晋04民抗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西省长治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长治市××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晋040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丹城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城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申函蓉、被上诉人深圳**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城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40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工程既未完工,更没有验收并网,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截止目前安装了支架、光伏板184KM,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已经安装了200KM;安装了3个逆变器,而200KM需要4个逆变器。另外光伏链接电缆,光伏会流箱,电力防雷设备等等全部末安装。2、按照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0.6MWP光伏发电工程材料清单》,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所需材料仅清单载明的材料就多达二十余项,截止目前进场的材料仅有三项。3、项目施工中所有施工人员和包括三轮车、电焊机等施工设备均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人员和设备的,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设备使用费,且仅就完成的工程也未进行过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4、虽然在2017年12月29日针对第一期lOOKM光伏项目上诉人与潞城市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发用电合同,但该合同是临时并网合同,并非建立在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上,仅仅是电力公司在报备的日期即将届满前临时的一次并网试运行,在2018年6月底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临时并网的设备被国网长治供电公司解列。5、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涉及到的一、二期工程项目,在两次庭审时上诉人均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现状照片、视频材料,从工程现场完全可以看出工程并未完工。
深圳**机电辩称,一、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到箱变并网前,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符合合同要求;二、是否并网发电不是合同不履行的理由。上诉人与潞城市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发用电合同不是临时性的合同,该合同协议期限是三年,电力公司已经支付费用;三、并网发电不是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的要求。
深圳**机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4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工程款日为止的逾期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千分之七的违约金);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编号为GF2017072801号《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黄牛蹄村(**公司绿丰源种养殖示范园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四、工程款支付方式2、由于分段施工,第一期做100KW,材料到场,乙方开始施工,一周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一期100KW完工(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高压部分由甲方完成);甲方于5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预留13万元,同时开始下一期工程。4、第二期做100KW,材料到场,乙方开始施工,一周内甲方付乙方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乙方开始施工,第二期100KW完工(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高压部分由甲方完成);甲方于5日内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预留13万元,同时开始下一期工程。依次类推到第六期完成。7、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工通知书15天内到货安装,乙方应当配合现场进度进行安装,以上费用含小范围变化,不额外计取费用。此外,合同还对安全生产、违约责任、工程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单,载明“有你单位负责施工的现场已达到三通一平等条件,现将你单位施工区域内的现场移交你方,望你单位积极准备施工,并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保护措施,保障生产正常进行。”2017年9月14日、9月25日光伏组件、原材料等陆续进场。2017年12月29日被告和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潞城市供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4030118002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C类),约定被告拥有、管理、运行和维护发电容量为0.1兆瓦的光伏项目,且最大用电容量为100千瓦。2017年12月被告将已完成建设的100KW光伏设备完成了并网。
另查明,从施工开始到第二期工程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风能、生物能等新型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空调、及水处理净化设备的工程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国内贸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分段施工完成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40000元。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材料款的主张,原告既未提供第三期材料的明细,也未提供相应价格,对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保障。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七的违约金。本院原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也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等违约情形,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行政许可证的意见,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要求原告应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资质类别及等级一栏载明,原告拥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空调……生物能等新型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销售、上门安装与维修,机电设备的安装与维修等。综合原告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机电设备的安装,并约定到箱变并网点视为完工等情形,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且未超出营业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80000元的主张,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具体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并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反诉费5800元,共计19960元,由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为,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既未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也未正常并网使用,一审法院直接判令支付全部价款,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诉人同申诉人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违反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被申诉人分段施工完成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后,申诉人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4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七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被申诉人也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等违约情形,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被申诉人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申诉人辩解被申诉人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行政许可证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要求被申诉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故对申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晋04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和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予以解除。三、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00元,并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申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诉人同申诉人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违反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且双方签订的《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要求被申诉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故对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分段施工完成了《山西省潞城600KWp光伏发电分布式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后,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04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以10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区(2020)晋0406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潞城市**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郭子仪
审判员 董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毅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