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4736号 原告: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西民主20号之一(自编)0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97号八楼自编815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龙公司)诉被告**、***、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诚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426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悦诚公司因承建“广州市设计之都黄边村村属权益地块”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悦诚公司提供了砂浆,被告**、***、悦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5月13日止,被告**、***、悦诚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63426元未予支付。被告**、***、悦诚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无答辩。 被告***辩称:无答辩。 被告悦诚公司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5日,**、***作为需方(甲方)、新瑞龙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就工程概况、产品品种及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收货及验收办法、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为转账;2、结算方式:(1)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派**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或《对账单》。(2)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5号前核对完毕,在25号前付80%。以此类推。连续30天未下订单视为停止供货,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所有尾款。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瑞龙公司向**、***供应砂浆。2021年11月20日,**、***在上述合同中确定的指派人员**与新瑞龙公司对账每月发货情况并签署对数表,对数表分别确认:2021年8月累计欠款81202.5元;2021年9月发货197152.5元,累计欠款278355元;2021年10月发货428480元,收款50000元,累计欠款656835元;2021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发货97700元,累计收款130000元,累计欠款674535元;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0日发货88891元,累计发货893426元,累计收款130000元,累计欠款763426元。另,上述对数表中记载需方单位为悦诚公司,但证据中并无悦诚公司签章。新瑞龙公司表示对数表中记载的需方单位**、***只是其打印上的,其推测案涉工程项目是**、***、悦诚公司共同承建的。 后,**向新瑞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表示**、***与新瑞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截至2022年3月23日尚欠货款763426元,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从2022年5月起至2022年10月止,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73426元。原告表示该承诺函出具时间是在其起诉本案之后,但**、***、悦诚公司并未依约付款。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对数表、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新瑞龙公司与**、***签订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新瑞龙公司提交的对数表、还款承诺函,**、***确认案涉砂浆货款尚余763426元未付。新瑞龙公司主张对账后,**、***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现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案涉货款,故**、***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新瑞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确已造成了新瑞龙公司的相应损失,新瑞龙公司诉请**、***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时间,但此后原告重新与**签订《还款承诺函》,双方通过变更合同履行方式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考虑**、***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763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算为宜。综上,**、***应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763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至于悦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悦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虽对数表中记载的需方单位为悦诚公司,但该证据中亦无悦诚公司的签章,无证据证明悦诚公司作出共同向新瑞龙公司采购案涉砂浆的意思表示,故新瑞龙公司要求悦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悦诚公司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342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763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共同负担受理费114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新瑞龙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35.23元。**、***共同负担的受理费114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方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