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3648号
原告:陈高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廖衍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陈章,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陈福立,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吕玲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卿青松,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38号之六自编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青松,该公司洛阳项目管理人员。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阳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乐、刘国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高勇、廖衍奇、陈章、陈福立与被告卿青松、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吕玲玉,被告卿青松并作为被告悦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乐、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卿青松、悦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人工资、建材设备等工程款费用总计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确认中铁十六局公司支付给悦诚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10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中铁十六局公司(甲方)与悦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洛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正线土建施工1标段2工区洛阳火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卿青松系悦诚公司的项目联系人,陈高勇与卿青松就悦诚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自出资建设该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及项目建设施工工作,卿青松作为合伙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未依照协议约定及时与原告进行核算。后经原告追要,卿青松、悦诚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中铁十六局公司作为项目总发包方,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卿青松、悦诚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不予认可,原告陈章、陈福立的工资已于2019年2月1日一次性发给他们个人,工资已结清,欠条和协议是在结算前出具的,100万元的金额是原告强行要求的;2.原告所述催要欠款不属实,在项目退场后,卿青松并未躲避而是要一起参与结算,陈高勇还持有悦诚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公司的劳务分包结算合同原件,导致至今还未结算完毕;3.该纠纷实际是原告与卿青松个人的经济纠纷,与悦诚公司和中铁十六局公司无关。
中铁十六局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支付义务。本案是原告与卿青松的个人经济纠纷,原告无权向发包方主张责任,应驳回对中铁十六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中铁十六局公司(甲方)与悦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以含税价18812660.99元的合同价承建洛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1标段2工区洛阳火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按甲方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甲方收到完成核查并在收到业主工程款14天内,支付给乙方当月计价金额。
2018年11月1日,卿青松(甲方)与陈高勇(乙方)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1.双方合伙承包洛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洛阳火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双方合伙承包的项目,对外以悦诚公司名义出现。2.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各占股份的50%;盈余和债务按所占比例分配和承担。3.甲方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同时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乙方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
2018年12月13日,悦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卿青松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洛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土建施工1标段2工区洛阳火车站、纱厂东路站车站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工程的工程施工、竣工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代理人在工程施工、竣工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无论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
2019年2月15日,卿青松出具《欠条》一份,悦诚公司加盖公章,载明今欠陈高勇、廖衍奇、陈章、陈福(立)等人工资和洛阳市轨道交通2号线火车站工地采购材料和代发工资等总计100万元,其他所有单据凭证、协议全部作废,所有债权债务以本欠条为准,此工资请中铁十六局公司洛阳地铁2号线火车站项目部代发。四原告还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同时提交了其与卿青松所签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00万元欠款在悦诚公司与洛阳火车站地铁站项目结算款中代付。
另查明,中铁十六局公司与悦诚公司现已终止施工合同,但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第一,悦诚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承包人向卿青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卿青松作为悦诚公司代理人,在工程施工、竣工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悦诚公司均予以承认,卿青松处理项目施工有关事务代表悦诚公司;第二,卿青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就实际支出的材料采购款、工人工资等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悦诚公司印章,该金额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因此,四原告要求悦诚公司按欠条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卿青松辩称《欠条》上所载金额系原告强行要求、非自愿签署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第四,原告提出中铁十六局公司支付给悦诚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高勇、廖衍奇、陈章、陈福立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高勇、廖衍奇、陈章、陈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广州悦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