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源泰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5650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060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至清偿时止);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就花都雅乐城空调制冷主机电脑、传感器、变频器、触摸屏及水压开关维修工程项目,与某某公司协商采购花都雅乐城空调制冷主机电脑、传感器、变频器、触摸屏及水压开关维修的供货安装事宜,双方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21)花第008)】。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依约向某某公司提供维修服务。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8日,双方共同在《某某公司》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花都雅乐城维修工程项目的总价为150608元,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某公司未能按照《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交涉合同货款支付事宜,但某某公司均未予理会。某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某某公司认可目前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50608元,但对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同意由某某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以商票形式支付150608元工程款,汇票到期日是2022年10月14日,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变更了付款日期及方式,故某某公司仅需在2022年10月14日前支付即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算时间也应从202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另外,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某某公司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某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卖方)与某某公司(买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其中第一条“项目名称及供货安装范围”载明:项目名称为花都雅乐城空调制冷主机电脑、传感器、变频器、触摸屏及水压开关维修工程。供货安装范围为花都雅乐城空调制冷主机电脑、传感器、变频器、触摸屏及水压开关维修。第三条“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安装期限”载明:安装开工日期:暂定2021月4月20日,绝对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11个日历天,安装竣工日期:暂定2021年4月30日,实际安装竣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验收质量合格之日进行确定。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花都雅乐城空调制冷主机电脑、传感器、变频器、触摸屏及水压开关维修工程金额合计15060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3281.42元,增值税为17326.58元,本合同实际合同价款(含税):货物供应及安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结算确认的合同总价为准,具体以货物安装完成后的实物工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计取结算,在最终的合同价款结算文件中明确货物供应价款和货物安装价款。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载明: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具体付款节点及支付比例约定如下):产品经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100%。卖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卖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总封面需加盖公司公章且签字确认。买方收到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书面回复;若卖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买方要求时,卖方应按卖方的要求7日内补齐资料。若卖方提交结算资料时效未满足上述要求,每逾期一个月卖方须向买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取。买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卖方。买/卖方所需/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第七条“双方人员及职权”载明: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买方派驻的工程师:***;卖方的项目驻场执行经理:***;卖方的项目负责人:***。 2021年4月7日,花都雅乐城商业项目制冷主机维修专题会会议纪要载明:协调处理问题清单及措施和结论:1.制冷主机故障维修材料更换报价确认及合同。解决措施:价格已确认,需***与经销商完成手续流程。完成时间:4月7日完成。2.制冷主机故障维修材料维修。解决措施:雅居乐和***同时走内部流程。完成时间:4月10日前到货,4月13日前完成维修。3.其他不可意见的故障。解决措施:按实确认,最终一并合在一个合同内。***、***等其他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 某某公司提供的报价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8日的三份《报价单》中,报价分别为59657元、76462元、14489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签字确认,其中某某公司由***签名确认。 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显示:合同造价150608元,结算造价149704.35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结算单由某某公司盖章后邮寄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没有回应。结算过程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给予优惠,某某公司2022年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汇票金额是150608元,汇票出具时间在后,某某公司最终同意按照合同金额来认定涉案合同价款。 2021年9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0608元。 2022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258100030420220415214203534,出票日期2022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0月14日,票据金额150156.18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于2021年4月30日交付并安装完毕,没有验收记录。某某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开工时间是2021年4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双方实际确认在2021年4月30日完工,涉案合同是2021年7月补签的。汇票拒付的具体日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对价货款。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50608元未付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价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为证,某某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06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安装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产品经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100%,故利息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某某公司则认为其于2022年4月15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付款日期及方式,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4日,故利息应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汇票以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某某公司在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合同约定“买方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卖方。”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书》何时提供给某某公司。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0608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0608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