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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久高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5151号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HYUNCHEOLWON,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久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久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11月9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久高贸易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7440元;2、判令久高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42120元;3、判令久高贸易公司支付墙面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4.判令久高贸易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856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实际损失217100元;5、判令久高贸易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标的额为93600元,施工地点为临港区黄岚二龙山工业园***公司生产车间,工期10天。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7440元。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久高贸易公司经***公司多次催促在6月4日开始施工,7月29日完工。实际施工中,久高贸易公司违章蛮干,导致墙面损坏。施工完毕后,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肉眼可观察地面不平,起泡,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公司三次发函要求久高贸易公司整改,均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需要重新施工并拆除不合格的环氧树脂地坪。因久高贸易公司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并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久高贸易公司辩称:1、***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自合同签订以来,久高贸易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久高贸易公司现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公司尚未完全支付久高贸易公司合同款项,***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2、***公司向久高贸易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标准明显过高,久高贸易公司之所以2017年6月4日开工,2017年7月29日完工,主要原因为,(1)***公司的厂区内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久高贸易公司曾向***公司告知地面起沙等原因不适宜施工,后***公司同意多支付10000元的工程款,由久高贸易公司对混凝土地面进行了加固后方才正常施工。(2)涉案工程需要开窗通风、保证施工地面的清洁等条件,按照***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了***公司不得交叉施工,而在久高贸易公司施工过程中,***公司同时进行了多项工程,尤其是涉案车间外进行了土石方工程,经常导致黄沙等进入施工场地,延误久高贸易公司工期。(3)久高贸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主动要求增加了墙面施工工程,致使工期延长。(4)***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需打开施工车间内的地沟板,期间久高贸易公司施工的地面被***公司砸开多次,久高贸易公司又需重新刷漆,亦造成了久高贸易公司工期延长。3、对于***公司主***费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理由不成立;首先,涉案工程久高贸易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通知***公司验收,而***公司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不存在的理由推脱验收。其次,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完毕后,曾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查看,根本不存在***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最后,***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即代表认可了久高贸易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无权向久高贸易公司主张任何损失。综上所述,久高贸易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久高贸易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2月5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久高贸易公司承建***公司位于临港区黄岚二龙山工业园***公司生产车间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面积:2340平方米(据实结算),施工类型:包工包料(KCC环氧地坪树脂),合同单价:40/㎡,总造价:93600元,工期1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双方责任:合同签订时,***公司应向久高贸易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或向久高贸易公司明确涂装现场规划,施工期间不安排交叉施工。久高贸易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工艺施工,并保证施工材料合格。保证涂装工程质量:涂装平均厚度1.5㎜,表面颜色均匀一致、无分层、无底色泛出,参加工程验收,编制工程结算报告。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36个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由于久高贸易公司材料或施工工艺造成质量事故,久高贸易公司接到***公司通知48小时内应无条件保修;久高贸易公司造成工程逾期,按照合同总金额1%/天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产品质量或施工工艺产生的问题,久高贸易公司应积极处理维修;超过三次仍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已收取费用应返还,并向久高贸易公司追究责任及经济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举证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公司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744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1、催工函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电话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开工,并于4月26日书面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开工。2、限期整改函及快递单3份,证明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完毕后,因质量不合格,***公司曾3次要求久高贸易公司整改,均未达到约定的标准。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所收费发票1份,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8560元。4、产品代加工合同3份及相应的发票15份,证明因久高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实际损失217100元。5、公证书1份及公证费用发票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地面起泡不平,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证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公证费。6、墙面损坏修复费用发票及相应的收据1份,证明由于久高贸易公司违章施工,导致墙面损坏,实际修复费用2000元。7.1、***与***电话录音,形成时间2017年6月23日16时31分;7.2、***与***通话录音,形成时间2017年6月26日9时10分;7.3、***与***谈话录像,形成时间2017年6月28日15时56分,证明***明确承认产品不在质保期之内,过期两个月;施工所有的稀释剂是其自行调配,并不是根据合同约定,采购的KCC品牌产品,而以三无产品代替,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油漆作为化工类产品,只有相同品牌的油漆与稀释剂相配合才能避免产生不良化学反应,不同品牌的油漆与稀释剂因化学成分不相兼容,混合在一起将产生不可预见的化学反应,从而产生气体,导致地面起泡,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工程,久高贸易公司并没有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所提供的产品无法证明是KCC品牌的合格品。 久高贸易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催工函的内容,***公司也陈述了久高贸易公司告知***公司工厂内的混凝土地面达不到施工强度,不适宜施工,另外,***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协商,***公司正式通知久高贸易公司正式施工的时间是2017年6月4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2017年9月4日快递回执单中没有久高贸易公司的签字,2017年9月6日也没有久高贸易公司的签字,无法证明该两份整改函久高贸易公司已经收到;该三份整改函中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且***公司也未指出哪一部分不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公司主***费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因涉及到案外人,久高贸易公司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证书本身是对***公司2017年9月18日车间内拍摄照片的真实性的公证,并非对久高贸易公司车间地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公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29日完工并交付给了***公司,当时就通知***公司进行验收,因***公司一直拒绝验收,久高贸易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在***公司的工厂内张贴了验收通知,通知的内容为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已经完毕,要求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公司依然未验收。2017年9月5日久高贸易公司收到了整改通知,并且到***公司的工厂内进行查看,并且对细节问题,***公司提出的起泡问题进行了整修,整修完毕后再次于2017年9月6日在***公司工厂内张贴了验收通知,***公司至今未验收。而事实上,***公司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视为对久高贸易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另外,从照片可以看出,车间内有明显车轧过的痕迹,也进一步说明***公司对涉案车间进行了使用。同时,单凭该几张照片也不能说明久高贸易公司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公证书的光盘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从视频内容可以看出,该车间经过清理,与9月6日久高贸易公司拍摄的施工场地内的情况完全不同,9月4日久高贸易公司就已经通知***公司进行验收,可以说明,***公司对涉案车间在公证之前已经投入使用,而且涉案车间自9月4日以后,一直处于***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从该视频中,可以得出的仅是整体地面中一小部分出现了起泡等小的瑕疵,并未涉及到整体工程,而且地面起泡在合同中也不是验收标准,对于该项工程起泡属于正常现象,而且***公司处经理也承认其混凝土地面存在裂口等质量问题,久高贸易公司认为该项工程已经交付,***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整体工程质量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多涉及保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该收据中,无法看出***公司是对哪一部分进行了施工,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更无法证实是久高贸易公司给***公司造成了墙面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对话的实际情况是久高贸易公司当时施工是用其他空桶来调配油漆,本工程的施工油漆全部是在保质期内的合格产品,但***公司看见久高贸易公司调配的空桶,误以为是久高贸易公司的油漆过期,故久高贸易公司没有使用过期产品以及不合格产品。关于***公司提出的稀释剂的问题,稀释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用于工具的清洗,以及污染部分的及时清除所选用的,在本工程当中,久高贸易公司没有使用稀释剂,稀释剂只是工人自行清洗工具使用。关于视频的内容,久高贸易公司无法听清,单从***公司整理的内容看,久高贸易公司处经理已经明确陈述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油漆质量不合格的全是***公司处经理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久高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司认为,关于证据2中,久高贸易公司陈述由于***公司地面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施工条件的内容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根据久高贸易公司陈述,久高贸易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6月4日施工,2017年7月29日完工,实际施工55天,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45天,***公司诉讼请求42120元的违约金,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乙方(久高贸易公司)造成的工程延期,按照工程总金额1%/天,向甲方(***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关于久高贸易公司说证据2中,久高贸易公司未收到整改通知,***公司可以提交网络打印的关于该三份快递记录,证明久高贸易公司收到三份整改通知。根据网络记录的第三次整改函的物流跟踪情况,第三次已被签收,签收人为**彤,与前两次签收为同一人,快递员也为同一人,***公司有理由相信,久高贸易公司已经收到第三次的整改函。 ***公司寄出三份整改通知,是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及第六条第一款验收标准中第二项施工工艺要求,确定久高贸易公司需要整改。该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久高贸易公司的施工未达到验收标准,***公司据此发出整改通知,久高贸易公司仍未在通知要求时间内整改完毕,***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应的损失。关于证据3律师费,要求是依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关于***公司提供证据4由于久高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期限内完成施工,并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公司有权请求久高贸易公司赔偿。***公司提供了合同与相应发票,足以证实其真实性。证据5是在***公司进入车间之前为保留证据所做公证,明显可以看出,施工地表起泡不平,合同第六条第一款F项,明确约定验收标准,表面平整,无颗粒,无漏刷,表面平滑光亮,地面起泡明显不符合本条要求。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涂装平均厚度1.5毫米,从视频中***公司经理敲击地面的动作中能够看出,涂装厚度明显不足1.5毫米。地面强度经过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已确认可以达到地坪漆的施工条件,不存在其对地坪漆的施工质量存在影响的因素,9月6日***公司第三次要求久高贸易公司重整地面,已经说明该地面的施工并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但久高贸易公司置之不理,并未在***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完善工程,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地面的起泡不平等问题分散在施工场地各处,这种情况不存在久高贸易公司所说的是否是整体的质量问题,如果此问题仅能用个别问题来解释,久高贸易公司在***公司第一次通知整改后,就应该将问题解决,该问题久高贸易公司一直未解决,***公司完全可以要求久高贸易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久高贸易公司提交证据1、久高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处杨经理的录音1份,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4日,证明久高贸易公司开工时间系经过***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领导协商,因***公司的混凝土地面存在质量问题(裂缝、疏松等)导致久高贸易公司需先行对地面进行固化致使工期延长,***公司也因此承诺多支付10000元的工程款。2、视频一份,形成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证明***(应为久高贸易)公司在施工之时久高贸易(应为***)公司同时进行了土石方工程,久高贸易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土石方工程中的泥沙等进场,对工程影响极大,无法正常施工,影响久高贸易公司工期。3、验收照片一份,证明久高贸易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19日通知***公司进行验收,2017年9月6日进行了部分整修工作再次通知***公司进行验收,***公司至今未验收。4、***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照片4张,形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6日以及2017年10月25日,证明***公司已将工程吊车以及设备放入涉案场地,应视为久高贸易公司工程合格。5、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份证据系***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久高贸易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开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形成新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原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6、视频一份,该份证据形成于***公司的车间内,形成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视频中的在场人员为***公司的负责施工管理的林工,该视频可以证明***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而且林工也认可,***公司的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起泡的原因,为水泥起泡,与久高贸易公司施工没有关系。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的通话录音,***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从该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1)***与***约定了合同的增加项,水泥地面的固化,增项费用10000元,该费用在工程完工后,由强丰公司支付给久高贸易公司,约定以行业标准作为固化工程的验收标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曾说固化工程需要十几天的工期,根据第一次庭审确定的开工6月4日和完工时间7月29日,减去该增项工程的十五天工期,再减去约定的十天工期,久高贸易公司工程逾期仍达三十天,久高贸易公司仍需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水泥地面的固化由久高贸易公司施工的原因在于,久高贸易公司认为施工地面强度不合格,并主动请质量检测机构对水泥地面的强度做过检测,但结果水泥强度达到质量标准,该检测报告在久高贸易公司处,但久高贸易公司仍然以其会影响地坪漆施工质量为借口,要求由久高贸易公司施工水泥地面的固化,增加工程量,***公司因急于开展生产,被迫同意该增项工程由久高贸易公司施工,但现在久高贸易公司又以施工地面的强度不足为由,影响地坪漆的施工质量推脱责任。(3)久高贸易公司自购门锁,将施工车间锁死,杜绝交叉施工,***与***约定,由***公司在二人通话的当天,在车间大门上安装门把手,便于久高贸易公司锁门,久高贸易公司于第二天自购门锁,锁闭车间大门,该锁的钥匙,从久高贸易公司开始施工到***公司申请公证期间,一直由久高贸易公司控制,在这期间,没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该车间,实际上避免了交叉施工,符合合同第三条施工期间不安排交叉施工的要求,该条款应理解为地坪漆施工期间,车间内不安排交叉施工,对于车间以外的施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车间外的施工,也不影响车间内的地坪施工,久高贸易公司以此作为影响施工质量的因素,其责任在于久高贸易公司。对证据2形成时间没有异议,视频无法看出场外施工对其车间内的施工有任何影响,但明显可以看出是在施工以后,车间外的施工现场,是否会对验收结果造成影响是无法确认的,是否会造成地面起泡达不到验收的标准,是无法确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验收结果根据公证照片依然是不合格的。对证据4,10月25日形成的照片,久高贸易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是涉案车间,地面车痕的痕迹是谁造成的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9月6日形成的照片无法看出***公司进入车间进行生产。但通过照片看施工已经完成,灰尘只是在地表形成,并不是造成地表起泡的原因,且根据合同,并未要求在车间外不能进行其他的施工,车间是密闭空间,对车间的施工条件,久高贸易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控制,久高贸易公司是专业的施工人员,对此应有专业的判断。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然依据涉案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根据解除通知中第二项可以明显看出当时***公司已经向久高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9360元,对方至今并未退还给***公司,双方并未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在***公司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又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林工的意思是当初地面固化是由强丰完成,并且已打磨七八遍,但久高贸易公司丛总仍不满意,***公司遂将地面固化交给丛总完成,并另行支付一万元的费用,所以地面固化的质量应该由丛总保证,即使是像丛总所说是混凝土起泡,也应该由丛总负责,因为此工程是由丛总完成。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车间内并无任何设备,也没有实际使用的痕迹,所以涉案车间在2017年11月10日***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 久高贸易公司认为,***公司的陈述从录音中并无法得出,对于***公司混凝土地面的质量问题在录音中的第一段,***公司自己已经认可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在之后,久高贸易公司曾问过***公司地面处的裂缝如何处理,***公司的经理的意见是由久高贸易公司进行施工地面后应该看不出来,这个在录音文字整理的第二页,可以得出***公司对自己的混凝土地面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对于地面固化,是***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共同协商确认的结果,是久高贸易公司为了确保自己施工工程不存在问题的基本条件,***公司陈述是久高贸易公司强迫要求施工的,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录音中陈述的行业标准是针对久高贸易公司进行的环氧地坪漆地面的施工标准,并非针对固化。对于工期的问题,录音对象已经陈述了对地面固化是***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合同的增项,工程量的增加必然导致***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工期的延长。久高贸易公司多次陈述,施工的基本条件需要打开窗户确保通风,而***公司在户外进行土石方工程等交叉施工,均会导致黄沙入户,影响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关于***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由久高贸易公司上锁并控制的理由明显违反常理,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完毕后多次通知***公司进行验收,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公司,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公司的控制范围内,而***公司却说由久高贸易公司一直上锁控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久高贸易公司的证明事项也是因泥沙入场导致久高贸易公司工期的延误,合同的第三条甲方责任的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是施工期间甲方不得交叉施工。对证据4***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2017年10月26日存放了部分设备,与证据四相应。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4、6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公证人员于2017年9月18日对***公司车间现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久高贸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实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后,***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电话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开工,久高贸易公司告知***公司工厂内的混凝土地面达不到施工强度,不适宜施工,***公司于4月26日书面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开工,并要求10内竣工。2017年5月4日***公司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久高贸易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久高贸易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360元,支付违约金28080元。2017年6月4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协商增加了合同外的水泥地面固化项目,并商定***公司当天在施工地安装门把手,门锁,当天晚上送料,第二天施工。6月23日久高贸易公司在施工时,***公司同时在车间外进行了土石方工程。7月29日久高贸易公司施工结束。8月19日久高贸易公司通知***公司:地面油漆已施工完毕,工程正在整改中,各施工单位及甲方(***公司)工作人员需进车间施工应通知***杨经理,之后杨经理与我方(久高贸易公司)协商经确认后方可进入。***早日将工程量及增加项目确认完毕,早日进行竣工验收。地面应验收合格后使用,一经使用我方即认定为合格。8月23日***公司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限期整改函,通知久高贸易公司:…贵司于2017年6月4日才进料施工,于7月29日完工并向我司交付工程,但经我司验收,该工程并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久高贸易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48小时内按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9月4日***公司再次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限期整改函,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48小时内按合同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整改完毕。9月6日久高贸易公司通知***公司:我方地面工程已施工整修完毕,请***早日进行工程验收及确认工程量,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一方承担。望***早日确认工程量并进行结算,由杨经理通知我方。如***48小时内不组织验收,我方则认为工程已合格。验收必须由***委托的第三方,并且第三方验收机构也经我方确认。9月6日***公司第三次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限期整改函,通知久高贸易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48小时内按合同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9月13日***公司与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承办久高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8560元。9月18日***公司申请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公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公证处对地面现状进行了拍摄,并于9月21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视频及照片显示涉案地面存在起泡问题。***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久高贸易公司认可施工地面一小部分出现起泡等小的瑕疵,未涉及到整体工程,认为工程已实际交付,***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整体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至多涉及维修。***公司认可10月26日将设备放入涉案车间。 诉讼过程中,久高贸易公司同意增加固化项目的施工期限为15天。***公司申请鉴定久高贸易公司施工的位于临港区黄岚二龙山工业园的***公司生产车间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如果不符合其因素是什么。 本院认为,久高贸易公司承建***公司位于临港区黄岚二龙山工业园***公司生产车间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双方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双方合同在2017年5月4日是否已经解除。久高贸易公司依据***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久高贸易公司发送解除合同书,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认为久高贸易公司于2017年6月4日开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形成新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原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公司认为,根据解除通知***公司已经向久高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9360元,久高贸易公司至今并未退还给***公司,双方并未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在***公司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又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本院认为,2017年6月4日,***公司与久高贸易公司协商增加了合同外的水泥地面固化项目,并商定具体的送料、施工日期,说明双方仍然依据涉案合同协商具体的履行合同事宜,且久高贸易公司针对***公司诉讼请求辩称,自合同签订以来,久高贸易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涉案合同在2017年5月4日没有解除。 关于是否应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久高贸易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公司认为久高贸易公司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肉眼可观察地面不平,起泡,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公司三次发函要求久高贸易公司整改,均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需要重新施工并拆除不合格的环氧树脂地平,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久高贸易公司返还***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久高贸易公司认为,久高贸易公司现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公司尚未完全支付久高贸易公司合同款项,***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现久高贸易公司已完成承建工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完成的工程量大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久高贸易公司返还已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久高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违约金、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法律规定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当事人的过错、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936元。涉案工程逾期竣工30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为2808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6月23日久高贸易公司施工时,***公司同时在车间外进行了土石方工程,影响了久高贸易公司的施工,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久高贸易公司逾期竣工致其墙面损失2000元和逾期竣工致其实际损失217100元,故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久高贸易亦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62.4元(以合同总金额93600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逾期竣工30天,违约金为1872元。对于***公司主***费、公证费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产品质量或施工工艺产生的问题,久高贸易公司应积极处理维修;超过三次仍未能彻底解决问题,***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已收取费用应返还,并向久高贸易公司追究责任及经济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举证费、诉讼费等)。庭审中久高贸易公司认可施工地面出现起泡等小的瑕疵,说明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表面平整,无颗粒、无漏刷、表面平滑光亮验收标准,久高贸易公司应赔偿因承建工程不符合约定的验收标准给***公司造成的公证费、律师费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公证费2000元,支付律师费8560元,考虑到律师费根据标的额收取和本案的判决结果,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久高贸易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2500元。 关于是否应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鉴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36个月,久高贸易公司施工工程并无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地面起泡问题属于质保期承建方的维修事项,目前***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且承建方久高贸易公司认可施工地面出现起泡等小的瑕疵,承诺履行保修义务,故本案无需对***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久高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机械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872元。 二、威海市久高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公证费损失2000元、律师费损失2500元。 三、驳回***(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公司负担2908元,由久高贸易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