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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诉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6264号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YUNCHEOLW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莱州伟隆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伟隆”)、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伟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莱州伟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铸件订单》,返还原告已付模具款115040元和铸件款15869.09元;2、判令被告莱州伟隆支付《模具合同书》违约金43140元、《铸件订单》违约金2380.36元、《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违约金1000万元;3、判令被告莱州伟隆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879941.6元;4、判令被告莱州伟隆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及交通住宿费15000元;5、判令被告莱州伟隆返还原告提供的纸质技术资料,删除其持有和交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所有电子技术资料,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6、判令被告青岛伟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四份书面文件:《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铸件订单》、《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莱州伟隆为原告加工34种VPS螺杆真空泵模具(7种木质材料、27种金属材料),并利用加工的模具生产相应金属铸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模具合同书》的约定,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115040元模具款,于2019年5月5日支付第一批铸件的货款15869.09元,但被告莱州伟隆并未按《铸件订单》的品种、数量交付货物,仅交付20种且数量不足,不良品比例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截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被告莱州伟隆再未交货导致原告另行重新加工定制产品,产生相应损失。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反复强调双方合作保密事宜,并单独签订了《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莱州伟隆安排原告工作人员到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协商模具制作事宜,被告青岛伟隆及其技术人员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参与,且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将原告技术资料泄露第三方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莱州伟隆、青岛伟隆共同辩称,一、青岛伟隆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青岛伟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伟隆与莱州伟隆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二者系独立法人,青岛伟隆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莱州伟隆已完成并交付20种铸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首先,原告主张返还模具款115040元不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货款后,莱州伟隆已经依约完成34种模具,有24种模具生产出的铸件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20种铸件产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返还铸件款15869.09元不成立,原告按约支付65%货款即15869.09元,莱州伟隆已向原告交付20种铸件,产出的铸件产品均由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测合格后方批量发货,该部分产品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最后,莱州伟隆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合同价款,并直接从应付原告《模具合同书》与《铸件订单》违约金中抵销,按照《模具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尚欠付莱州伟隆60%货款即172560元,《铸件订单》中原告欠付莱州伟隆货款8594.41元,且莱州伟隆另完成30841.95元铸件生产,因原告无理由拒收导致未付款,如莱州伟隆应付原告违约金,亦应当予以抵销;由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系同一性质,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模具合同书》与《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莱州伟隆确实有10种模具铸件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对于该部分违约金认可,但莱州伟隆对于原告主张损失10879941.6元不予认可,莱州伟隆仅有10种铸件产品未按时交货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所谓巨额损失,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实损失的发生;本案并不存在法定技术秘密,且二被告从未违反保密协议,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因违反保密协议所发生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不能成立:首先,《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真空泵图纸等资料不属于法定技术秘密范畴,不存在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本案真空泵图纸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同时应当对莱州伟隆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次,退一万步讲,假设构成技术秘密,模具并非“保密资料”范围,莱州伟隆仅将模具交给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协助试制铸件样品,并未交付过图纸等电子技术资料,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因模具加工制作完成后,需要通过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判断铸件产品是否合格,但莱州伟隆有10种模具生产出来的铸件样品不能符合原告要求,由于不同的生产工艺流程会直接影响样品是否合格,为此莱州伟隆让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了5种模具的样品,且2019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也与莱州伟隆、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进行了技术交流讨论,并对5种试生产的样品进行拍照,因此不存在泄露秘密的违约行为,亦符合双方约定的为合同项下生产目的使用原告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约定。再次,原告仅系保密资料使用人,并非该保密资料所有人,其无权主张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最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违约金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存在1000万元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VPSCO.,LTD合资成立企业法人,从事泵类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韩国VPSCO.,LTD授权***公司生产、使用、销售VPS品牌螺杆真空泵,并提供相应技术标准和图纸等,***公司按照前述技术标准集为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提供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销售给其他客户。莱州伟隆系青岛伟隆独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9年1月,***公司确定2019年生产计划,拟定寻找铸件供应商,具体负责人员***经人介绍了解到青岛伟隆下设莱州伟隆具有生产线并具备生产真空泵球磨铸件能力,遂于2019年3月13日起与青岛伟隆***联系沟通,***安排其与莱州伟隆人员联系,在此过程中,***将三维铸造图纸及粗加工图纸等电子版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与莱州伟隆***邮箱(fan.q.fweflovalue.com),后因发送失败与***沟通后改发***邮箱(sun.q.d@weilongvalve.com),发送后双方沟通报价过程中,***询问是否可将图纸发送至其邮箱,***遂向***电子邮箱发送相关图纸(zhang.h.t@weilongvalve.com),***向***报价并沟通相关合同条款后,***公司与莱州伟隆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一份(莱州伟隆亦曾于3月13日**确认同一内容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公司向莱州伟隆提供VPS螺杆真空泵图纸,并委托莱州伟隆根据图纸制作模具(模具费***公司承担,莱州伟隆负责保管、维护、使用,模具及模具图纸产权为***公司独有),生产铸造真空泵部件事项进行合作,双方在洽谈或合作履约期间,均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价值的保密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以口头、书面、邮件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现的),且任何一方均承认如向第三方披露任何该等保密资料将会损害对方研发相关产品及经营业务的能力或公司商业及其他利益,因此达成如下保密协议:协议所称“保密资料”是指双方任何一方披露给对方的相关业务和技术方面的书面、电子文档或其它形式的资料和信息,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涉及到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关联企业未曾发表,公开或公众不可随时得到的技术、财务或商业资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及名片、正在接触的潜在客户名单、电话记录名单、价格资料、价格和报价方法信息、产品开发技术及开发计划(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稿、图纸、创意、款式等)、商业策略、程序、市场策略、营销方法、培训资料、以及涉及任何一方客户或关联企业的信息。该“保密资料”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是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其他保密资料,不包括:1、已经或将公布于众的资料,但不包括双方或其代表违反协议规定未经授权所披露的;2、在任何一方向接受方披露前已为该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知悉的资料。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应向对方支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进一步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在双方合同或合作期内,无论上述违约金给付与否,受害方均有权立即终止谈判或解除与违约方的合同、合作关系,因终止谈判或解除合同、合作所造成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合同赔偿损失由违约方另行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1、受害方为处理此事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材料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等;2、受害方因此而遭受商业利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利润的损失、技术转让费用的损失等。同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其中《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莱州伟隆为***公司生产34种型号的铸件产品,每种型号产品的单价;莱州伟隆生产的铸件应符合***公司图纸尺寸技术要求,并负责将铸件运送到***公司工厂;铸件不得有缩松、气孔、夹渣等缺陷,毛坯要喷涂合格的防锈底漆,送货时跟随质检报告单,铸件出现不合格品要及时给与退换货,退换时间不得超过15天,单项产品不合格率大于等于3%(按季度计算)莱州伟隆支付***公司相应的加工和人工费用;发货前支付65%,剩余款项***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35%,承兑或电汇,莱州伟隆收到***公司款后5日内提供发票;***公司向莱州伟隆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图纸、工艺等,未经***公司许可,莱州伟隆不得留存或复制,不得提供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详细内容可参看保密协议);延期交货每日按0.5%合同货值承担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15%,延误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15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莱州伟隆退还***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并承担给***公司造成一切损失。《模具合同书》则约定了由***公司委托莱州伟隆加工上述《工业品框架买卖合同》所涉34种铸件的模具相应的模具费、模具类型,包括图号1161015(金额1500元)、图号1161009(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0(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1(金额1800元)、图号1161006(金额35000元)、图号1165001(金额3800元)、图号1161004(金额7500元)、图号1161005(金额30000元)、图号1161008(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6(金额1600元)、图号1161017(金额1600元)、图号1161017(金额1600元)、图号1191007(金额35000元)、图号1161002(金额4500元)、图号1161001(金额4500元)、图号1501009(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0(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5(金额1700元)、图号1501006(金额33000元)、图号1155001(金额3500元)、图号1501003(金额7500元)、图号1151005(金额33000元)、图号1501008(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3(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4(金额1700元)、图号1501014(金额1700元)、图号1501007(金额35000元)、图号1151002(金额4000元)、图号1151001(金额4000元)、图号1501016(金额1200元)、图号2161002(金额5200元)、图号2161001(金额5200元)、图号2171001(金额6000元)、图号2171002(金额6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87600元(含增值税16%,如有税率调整价款按照调整后比例增减);***公司负责向莱州伟隆交付合同所需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莱州伟隆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涉及和制造,对给***公司生产的所有模具,莱州伟隆应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公司;莱州伟隆在收到***公司确认后的产品图纸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具体日期详见第一份铸件订单;***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待模具投入使用后直至生产处合格产品发货前支付50%,产品到***公司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10%;若模具制作不良,及时修整,超过合同交货期15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莱州伟隆退还***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模具和夹治具及其组装图和零件图(包括2D和3D的所有权),均归***公司所有,莱州伟隆不得干涉***公司对模具的处置权,如在莱州伟隆生产,由莱州伟隆负责保管,未经***公司同意,莱州伟隆不得将此模具提供给第三者生产,否则***公司有权要求莱州伟隆退还模具费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合同涉及的产品造型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其他资料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为***公司所拥有,未经***公司许可,莱州伟隆不得向任何公司和个人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莱州伟隆负责,***公司仅同意莱州伟隆基于合同项下的目的使用***公司所提供一切资料和信息;如莱州伟隆未能按约定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莱州伟隆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莱州伟隆须付给***公司合同总金额0.5%作为罚金,罚金累计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模具总金额15%。《铸件订单》约定前述合同所涉34种铸件的订购数量及交货期限(除机体、前后盖板为65天外,其他铸件均为45天),约定货物重量为28422公斤,双方结算以最终实际重量为准,上述交货期限包含模具制作时间;交货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其他标准参照工业买卖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莱州伟隆支付模具预付款11504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铸件货款15869.09元。莱州伟隆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提供20种铸件产品(包括图号1161015、1161009、1161010、1161011、1165001、1191004、1161008、1161016、1161017、1501009、1501010、1501015、1155001、1501003、1501008、1501013、1501014、1501016,相对应模具款共计47200元),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来看,相应产品价款总计22590.55元(税率调整后)。2019年6月初,***公司工作人员***与莱州伟隆工作人员联系催问剩余铸件生产进展情况,双方经沟通后确定至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验收,莱州伟隆将案涉五种铸件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此交流过程中建议***公司此后与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就此直接对接,***公司遂于2019年6月15日向莱州伟隆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莱州伟隆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庭审中,莱州伟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主张其此后生产部分产品虽未发货但应继续履行,相应货款及模具款抵扣原告诉请金额。 2019年11月11日,***公司主张因莱州伟隆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量交付货物,且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中其按照《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的约定向莱州伟隆主张违约金分别为1000万元、43140元及2380.36元(均为合同金额15%)。莱州伟隆认可其确存在迟延交付铸件,因此对于上述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予以认可,主张生产的模具系合格产品,但通过模具生产的铸件产品中10种为不合格品,24种系合格品。 庭审中,***公司主****隆存在以下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伟隆技术总监***接收了其向莱州伟隆发送的电子版材料,并在制作过程进行了参与;莱州伟隆未经原告允许将模具及铸件产品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以上行为均属于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对于青岛伟隆***接收相关电子版材料,二被告予以认可,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自愿向青岛伟隆发送电子版资料,现相关资料均已删除;由于模具产品并非保密范围,莱州伟隆仅系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生产的5种模具试制样品,但样品亦不合格,在此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系双方共同协商而进行的委托。对此***公司提供证据一、录音资料四份,其中对话人为***公司***与莱州伟隆徐姓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4日的对话,载录有因莱州伟隆剩余14种铸件产品仍未按约定提供,需要进行验货,徐姓工作人员表示模具及转子在外协厂家生产,双方商定次日安排人员进行查验;对话人为***公司***与青岛伟隆***在2019年6月4日的对话二份,载录有***催问生产进展,且螺杆做成圆柱形不符合双方约定,***表示需要再行落实等内容;2019年6月5日,***公司***及吕姓工作人员与莱州伟隆、青岛伟隆、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载录有相关人员沟通电子图纸发送、铸件产品用途、质量要求、检测等对话内容。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涉案合同项目,由其与莱州伟隆工作人员***催货并于2019年4月底至莱州伟隆查看模具及铸件的生产,因莱州伟隆一直表示模具在改善中,直至2019年5月中旬完成,并在5月底向其提供了20种铸件的货物,缺少14种铸件,由于莱州伟隆发送的图片显示产品不合格,因此其与莱州伟隆确定于2019年6月5日至现场进行查看,莱州伟隆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位置为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其到该公司处后看到了生产的四种铸件样品及相应的模具,随后探讨了样品上的问题,莱州伟隆询问是否可先行加工看是否存在缺陷,其并未现场答复,后在用餐过程中,莱州伟隆另询问由于其无法生产相应产品,是否可由***公司与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直接对接生产产品,其亦未答复,对于莱州伟隆所提供20种铸件在收货时即提出尺寸不合格的问题,莱州伟隆建议由其先行加工,***公司加工过程中发现有气孔因此并未继续加工,相应货物留存在加工厂。二被告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实***参与合同的履行,***系作为合同中间人的身份催促合同履行,且在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录音亦仅显示关于产品交流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公司主****隆违约导致其产生相应巨额损失,对此提供证据一、报关单、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宗,证实因莱州伟隆无法提供合格产品,***公司从韩国进口相关产品缴纳相应税费;证据二、***公司及其出资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与案外人(多家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莱州伟隆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合同履行存在相应损失。***公司所主张损失计算方式为因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按照订单交货期限为45天计算,合同期内可生产24批次货物,相应铸件产品其自韩国进口价格均价为每公斤26.29元,案涉合同约定产品均价为每公斤13.34元,相关差额部分即为***公司损失10879941.6元【24批次*每批次铸件价格28244元*(26.29元/公斤-10.34元/公斤)】。二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与本案关联性亦存疑,因部分报关单中时间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之初,并未界至交货期限,且并无相关付款凭证,无法确定系***公司购买,莱州伟隆仅未生产10种铸件,且***公司自始具有相关产品货物进口货源及能力,莱州伟隆无法生产的产品并不能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部分合同系复印件,部分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且签订时间在双方合同之前或签订之初,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公司为诉讼委托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另主***为调查、参加庭审等支出相应差旅费用共计17793.04元,对此提供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差旅费发票等单据一宗,二被告质证称对此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并无相关银行交易流水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支付,且其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应负担相应律师代理费用,对于差旅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确定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部分单据包含青岛海底世界门票及高速路收费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 莱州伟隆系青岛伟隆全资子公司,庭审中,二被告提供青岛伟隆及莱州伟隆2017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不动产权证,证实二被告各自有独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财产各自独立登记,不存在财产混同及关联交易,独立缴纳职工报酬、保险等不存在人员混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对提供青岛伟隆上市公告,证实青岛伟隆利用募集资金向莱州伟隆投资,相应资金结余存放在莱州伟隆账户。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实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资金募集使用合法。 本院认为,***公司与莱州伟隆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针对***公司所提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对于***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莱州伟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莱州伟隆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莱州伟隆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相应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对解除上述合同不持异议,故双方相关合同已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模具款及铸件款的诉请,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看,对于***公司订制的模具及相应铸件,莱州伟隆虽有逾期交付行为,但均已进行了相应的履行,莱州伟隆已向***公司交付20种铸件,***公司主张上述交付的铸件质量不合格,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本院无法认定***公司的主张,莱州伟隆所交付产品相对应货物价款已超出其支付的价款,故***公司要求返还已付铸件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莱州伟隆主张其已生产完毕的铸件产品相应价款抵扣其应向***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的抗辩,对于***公司已接收部分铸件产品相应价款可以予以抵销,但其在***公司已向其通知解除相应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其另生产完毕相应货物,因***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并接收,不能以其主张已生产部分货物抵销相应款项,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已付的模具款,从双方庭审**并结合***公司提供相关视听资料来看,双方在沟通铸件及模具生产进展过程中,莱州伟隆工作人员直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地址,告知其到此进行验收,并无证据证实其系事先经***公司许可将部分模具交由案外人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生产试制样品,***公司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系与莱州伟隆共同委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按照相应图纸制作或使用模具试制铸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未经***公司同意,莱州伟隆将模具交由第三方生产,则应退还相应模具费用,故***公司要求莱州伟隆返还模具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要求莱州伟隆支付《模具合同书》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43140元及《铸件订单》约定的违约金2380.36元,莱州伟隆对此不持异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隆支付《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返还相应纸质技术资料、删除其持有和交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所有电子技术资料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莱州伟隆抗辩相应图纸等资料并非技术秘密范畴,保密协议书不存在权利保护客体,从双方所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中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各方承担保密义务的资料包括技术参数、数据、产品开发技术及开发计划(包括设计稿、图纸、创意、款式等)等,结合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相应真空泵图纸提供给莱州伟隆,用于莱州伟隆设计并制作相应模具的事实,因现并无证据证实***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在国内已发表、公开或公众可随时得到的资料即应构成双方协议中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资料,莱州伟隆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相应保密责任,但从***公司举证看,其系通过电子邮件向相关人员发送资料,并未提供纸质技术资料,莱州伟隆亦不认可其持有纸质技术资料,因此莱州伟隆仅负有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的相关技术资料的删除义务,并针对其收到的相关技术资料继续按约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相关资料公之于众,***公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针对***公司主张的莱州伟隆存在的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来看,其一为青岛伟隆***接收相关图纸,但该接收行为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由***询问***公司经手人***是否可向其发送相关图纸,而后***直接向***发送,并非莱州伟隆向青岛伟隆直接披露,不应构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二为莱州伟隆将模具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样品,该行为如前所述确无证据证实系经***公司许可所进行的披露及委托行为,应属不当,但因明显区分于恶意违约行为,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莱州伟隆上述不当行为,本院酌定其应向***公司赔偿30万元为宜。 对于***公司主张各项损失10879941.6元,所提供证据缺乏与双方合同履行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代理费用及相应交通住宿费,因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基于《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有相应明确约定,***公司所提供证据亦可证实其已支出相应费用,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莱州伟隆承担,则应系合理范畴的律师代理费用,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但对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等差旅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合理性及属于必要支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青岛伟隆对莱州伟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财产、人员混同情况,二被告亦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彼此有独立的财会制度及独立的资产,故***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公司与莱州伟隆签订的《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莱州伟隆返还***公司模具款115040元; 三、莱州伟隆支付***公司《模具合同书》违约金43140元、《铸件订单》违约金2380.36元; 四、莱州伟隆支付***公司《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违约金30万元; 五、莱州伟隆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二至五项,扣除***公司应付铸件款6721.46元,计5538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莱州伟隆、青岛伟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接收的涉案合同项下相关图纸电子版资料及邮件往来资料,莱州伟隆按照《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直至公之于众; 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8元,由原告负担72402元,被告莱州伟隆负担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