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海郑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宜宾路**。
法定代表人:HYUNCHEOLWON。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蓝村镇兴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0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隆只是将4种模具交由外协厂试制样品,不存在第三方生产行为,原审判决混淆了“打样”与“生产”的概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隆无需返还模具款115,040元。原审法院以***隆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将模具交给第三方生产为由判令***隆公司退还模具费115,040元,裁判明显错误。《模具合同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模具和夹模具及其组装图和零件图(包括2D和3D)的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模具的处置权。如在乙方生产,由乙方负责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此模具提供给第三者生产,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模具费并赔偿损失”。结合《工业买卖框架合同》、《铸件订单》,该条款是指倘若***隆未经同意将全部34种模具交由第三方批量制作铸件产品,***公司有权要求***隆退还模具费并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双方一致认可***隆只是将4种模具交由外协厂试制了4件样品,根本不存在生产行为,因为试制样品也即“打样”与“生产”明显系不同概念。制作出的样品也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也不可能生产。原审法院混淆了“打样”与“生产”,判令***隆返还模具费错误,该判项应予以撤销。二、本案根本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隆公司也从未违反保密协议,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与日常生活中保密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即技术秘密需具备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对电子图纸等资料构成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公司提交的韩国专利证书,却直接证明了本案电子图纸等资料具有公开性,不属于技术秘密范畴。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技术秘密侵权的客体,上诉人自然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原审判决违约金与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保密资料是指“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披露给对方的相关业务和技术方面的书面、电子文档或其他形式的资料和信息”,故模具不属保密资料范畴。而根据***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与现场录音文件可证实,***隆只是将4种铸件模具交由外协厂试制样品,***隆公司从未将图纸交给过外协厂。因外协厂样品不合格,双方才共同前往外协厂作技术沟通交流,事后并愉快进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可见,***隆也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相关电子图纸及其他邮件往来资料早已删除,原审中***隆也已提交邮箱账户及密码供法院查验,故原审判决第六项不存在基础,应予以撤销。原审中,***隆、***隆与***公司一致认可只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应予纠正)(邮箱号sun×××@weilongvalve.com)、***(邮箱号zha×××@weflovalve.com)与***公司工作人员有过邮件往来,并接收过有关图纸等电子资料。但***、***均早已全部删除完毕相关往来邮件及电子资料,为此***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庭后代理词中明确载明了二人的邮箱号、密码以及登录网址供法庭查验。由于相关电子图纸等资料早已全部删除完毕,原审判决第六项已不存在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混淆了“打样”与“生产”概念,裁判***隆退还模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定技术秘密,***隆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违约金与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邮件中的电子资料早已删除,继续判决删除缺乏事实基础。
***隆、***隆辩称,一、连带责任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前提,但***隆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隆与***隆的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二者为独立法人。二、***隆已完成并交付的20种铸件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无权要求***隆退还已付款项。首先,***公司主张返还模具款115040元不成立。案涉《模具合同书》约定,***隆按照要求定制加工34种模具,***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隆支付40%货款115040元,模具投入使用且生产出合格产品发货前支付50%,产品到货后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10%。***公司已经依约完成34种模具,有24种模具生产出的铸件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了20种铸件产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案模具系按照***公司要求定制,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仅是终止未履行部分,***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模具款不应支持。其次,***公司主张返还铸件款15869.09元不成立。***隆已向***交付20种铸件,且产出的铸件产品事先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到***隆现场检测合格后,才通知***隆批量发货,***公司收到的铸件质量是合格的。由本案合同性质所决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公司主张返还已付铸件款不应支持。最后,***隆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已履行部分合同的价款,并主张直接从应付***《模具合同书》与《铸件订单》违约金中抵销。***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隆有权申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若认定***隆应按照《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那么应当将上述款项从中扣除抵销,结余部分***公司应向***隆支付。三、由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系同一性质,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无权依据《模具合同书》与《工业买卖框架合同》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隆确实有10种模具的铸件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隆对违约金认可。但***隆对***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10879941.6元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除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否则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而且***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本案中***隆仅是10种模具铸件产品没有按时交货,有24种模具及铸件产品是合格的,根本不可能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他损失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四、且不说本案根本不存在法定技术秘密,并且***隆、***隆从未违反保密协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违反保密协议而发生的巨额损失,故***公司主张1000万违约金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真空泵图纸等资料不属于法定技术秘密范畴,不存在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构成技术秘密,模具并非保密资料的范围,***隆只是将模具交给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方)协助试制铸件样品,从未交付过图纸等电子技术材料,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因模具加工完成后,需要通过模具生产出来的样品判断铸件产品是否合格,但***隆有10种模具生产出来的铸件样品不符合***公司要求,由于不同的生产工艺流程会直接影响样品是否合格,为此,***隆才寻求外协厂青岛四方技术支持与交流,但也只是让青岛四方试制了5种模具样品,***隆与青岛四方之间经常有业务上的合作,对此,***隆的工作人员已经提前通过微信告知***公司有外协厂参与,但***公司从未提出反对意见。并且,2019年6月5日,***公司自认在现场时其工作人员与***隆及青岛四方人员对相关铸件容易发生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技术交流讨论,***公司也对5种试生产的样品进行拍照,***隆从未将图纸泄露给青岛四方,谈何违约。另外,根据《模具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仅同意乙方基于本合同项下的目的使用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和信息”,***隆之所以找外协厂青岛四方协助,就是基于合同项下的生产目的,故***隆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再次,根据***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6日《授权书》第一条载明,***公司仅享有在中国境内使用图纸、加工真空泵产品的权利,故其仅为保密资料的使用人,而非所有人,无权主张因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责任。最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违约金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即使本案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也应举证证明存在1000万元的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综上,***隆并非合同当事人,***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隆已经完成全部模具制作且绝大部分铸件产品已验收合格,故***公司解除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无权要求返还已付款项。***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同时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就不能成立。就其所主张的侵犯技术秘密赔偿请求,本案根本不存在技术秘密,***隆也没有任何违约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隆更没有发生任何损失,其主张的巨额损失实质是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隆交付的24种铸件为合格产品严重错误,***隆应退还铸件款15869.09元;从***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隆交付的24种铸件不合格。***公司根据***隆的指定到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查验生产事宜,***公司才得知***隆根本没有生产能力,不得已重新进口铸件。2.一审判决对***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隆应当赔偿***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的约定,每批次铸件交货周期为45天,三年共24批次,根据***公司提供的海关报关单,进口成本最低为每公斤26.29元,***隆加工成本最高均价为10.34元/公斤,***公司增加的合同成本为10879941.6元;3.一审法院认定***隆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隆应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是***公司的核心利益。***公司系北京***科技公司和韩国VPSCO.LTD公司共同成立,系高新技术企业,拥有7件专利权。商业秘密和专利技术是***公司发展的核心利益。真空领域产品是我国基础材料科学的核心关键产品,在***公司成立之前一直是国外进口,并且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为防止产品泄密,因此韩国公司要求凡是涉及供应商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双方的保密协议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隆违反保密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一审法院认定***隆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司提交的沟通记录、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录音证据、***隆公告(***隆使用募集资金投资***隆生产车技、***隆将募集资金存放***隆银行账户),证明***隆和***隆公司法人、高管人格雷同,财务混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技术总监***使用邮箱接收发送***公司电子技术图纸、现场操作指导生产等,***隆***、***、***等均参与了生产评估、合同订立、收发邮件、修改图纸等履行合同的过程,且***公司接触上述人员时均不清楚其系***隆管理人员,后来得知其违反保密协议后才知晓其身份,***公司没有义务默认上述人员的泄密行为。可以证明两公司共同参与合同的履行并泄露技术秘密,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只支持***公司部分律师费错误,严重侵犯***公司的维权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的违约条款,违约方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材料费、调查费等。双方签订四份合同,该纠纷解决的也是四份合同的相关权益,***公司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律师事务所也到税务部门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律师诉讼前后从***到威海违反六次,产生的各项费用***隆应当负担。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隆签订的《商业保密协议书》从内容和形式上都证明,***公司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采取了合法的保密措施,***隆将***公司的技术资料故意泄露给青岛四方的行为明显违反《商业保密协议书》约定,***隆应按照《保密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公司一审提交的进口报关单等证据证明,为了减少损失,***公司从韩国进口相关铸件增加的原材料差价高达10849941元,系直接损失,也是***公司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纯收益和可得利益,二审法院在考虑***公司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将***公司的上述损失合并计算。三、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法院应充分考虑***隆在泄露商业秘密时是出于主观故意,考虑***公司研发相关技术支付的巨额成本,充分考虑因***隆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公司带来的生存危机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一、二审律师服务费、律师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所述的“合理开支”。四、***隆上诉称其只是将4种模具交由外协厂试制样品,系直接承认其违反《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的事实,该外协厂即双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隆在一、二审中的说法明显前后矛盾,***隆一审答辩中称“***隆仅将模具交给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协助试制铸件样品”,二审上诉又称“将4种模具交由外协厂试制样品”,而双方合同约定了34种模具的制作,***隆的说法前后矛盾,目的为了减轻责任。《模具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此模具提供给第三方生产,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还模具费并赔偿造成的损失,***隆将模具交由外协厂控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损失。***隆称“试制样品”系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根据双方合同本意,试制样品并非指***隆有权让第三方外协厂利用模具实质样品,且模具制作不存在“打样”的说法。***隆违反合同约定,将模具交由第三方,表明其根本没有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其签订合同时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导致***公司承担巨额损失。五、***隆上诉称模具不属于保密资料范畴,缺乏法律常识和合同意识,《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第一条定义了“保密资料”,《模具合同书》第七条已经明确“其他形式的资料和信息”和“产品造型”均在保密范围之内,模具肯定在保密范围。
***隆述称,一、同意***隆的上诉意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而***公司所提交的系列韩国专利证明已经证明相关的技术信息具有公开性,不属于商业秘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商业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专家通过观察上述产品即可直接获得属于为公众所知悉就不具有秘密性。本案中,***公司交由***隆生产的铸件产品仅是部件,通过外观观测就可以获得相关铸件的产品信息,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也能够印证***交由***隆生产的铸件产品,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法定技术秘密范畴,***主张其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也就不能成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也就是说说明书充分披露技术内容,否则将驳回申请,即使受理专利权也会因披露不充分而宣告无效,由于专利权的授予是以该技术充分披露为前提,因此专利不存在商业秘密。本案不存在违反商业秘密的客体,也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隆签订的《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铸件订单》,返还已付模具款115040元和铸件款15869.09元;2.判令被告***隆支付《模具合同书》违约金43140元、《铸件订单》违约金2380.36元、《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违约金1000万元;3.判令被告***隆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879941.6元;4.判令被告***隆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及交通住宿费15000元;5.判令被告***隆返还原告提供的纸质技术资料,删除其持有和交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所有电子技术资料,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6.判令被告***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VPSCO,LTD合资成立企业法人,从事泵类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韩国VPSCO,LTD授权***公司生产、使用、销售VPS品牌螺杆真空泵,并提供相应技术标准和图纸等,***公司按照前述技术标准集为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提供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销售给其他客户。***隆系***隆独资设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9年1月,***公司确定2019年生产计划,拟定寻找铸件供应商,具体负责人员***经人介绍了解到***隆下设***隆具有生产线并具备生产真空泵球磨铸件能力,遂于2019年3月13日起与***隆***联系沟通,***安排其与***隆人员联系,在此过程中,***将三维铸造图纸及粗加工图纸等电子版材料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与***隆***邮箱(××),后因发送失败与***沟通后改发***邮箱(sun×××@weilongvalve.com),发送后双方沟通报价过程中,***询问是否可将图纸发送至其邮箱,***遂向***电子邮箱发送相关图纸(zha×××@weilongvalve.com),***向***报价并沟通相关合同条款后,***公司与***隆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一份(***隆亦曾于3月13日**确认同一内容的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公司向***隆提供VPS螺杆真空泵图纸,并委托***隆根据图纸制作模具(模具费***公司承担,***隆负责保管、维护、使用,模具及模具图纸产权为***公司独有),生产铸造真空泵部件事项进行合作,双方在洽谈或合作履约期间,均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价值的保密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以口头、书面、邮件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现的),且任何一方均承认如向第三方披露任何该等保密资料将会损害对方研发相关产品及经营业务的能力或公司商业及其他利益,因此达成如下保密协议:协议所称“保密资料”是指双方任何一方披露给对方的相关业务和技术方面的书面、电子文档或其它形式的资料和信息,不论其形式如何,只要涉及到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关联企业未曾发表,公开或公众不可随时得到的技术、财务或商业资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及名片、正在接触的潜在客户名单、电话记录名单、价格资料、价格和报价方法信息、产品开发技术及开发计划(包括但不限于设计稿、图纸、创意、款式等)、商业策略、程序、市场策略、营销方法、培训资料、以及涉及任何一方客户或关联企业的信息。该“保密资料”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也可以是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其他保密资料,不包括:1、已经或将公布于众的资料,但不包括双方或其代表违反协议规定未经授权所披露的;2、在任何一方向接受方披露前已为该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知悉的资料。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应向对方支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受害方有权进一步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在双方合同或合作期内,无论上述违约金给付与否,受害方均有权立即终止谈判或解除与违约方的合同、合作关系,因终止谈判或解除合同、合作所造成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合同赔偿损失由违约方另行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1、受害方为处理此事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材料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等;2、受害方因此而遭受商业利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利润的损失、技术转让费用的损失等。
同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其中《工业品买卖框架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3年,***隆为***公司生产34种型号的铸件产品,每种型号产品的单价;***隆生产的铸件应符合***公司图纸尺寸技术要求,并负责将铸件运送到***公司工厂;铸件不得有缩松、气孔、夹渣等缺陷,毛坯要喷涂合格的防锈底漆,送货时跟随质检报告单,铸件出现不合格品要及时给与退换货,退换时间不得超过15天,单项产品不合格率大于等于3%(按季度计算)***隆支付***公司相应的加工和人工费用;发货前支付65%,剩余款项***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35%,承兑或电汇,***隆收到***公司款后5日内提供发票;***公司向***隆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图纸、工艺等,未经***公司许可,***隆不得留存或复制,不得提供或透露给任何第三方(详细内容可参看保密协议);延期交货每日按0.5%合同货值承担违约责任,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15%,延误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超过15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隆退还***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并承担给***公司造成一切损失。《模具合同书》则约定了由***公司委托***隆加工上述《工业品框架买卖合同》所涉34种铸件的模具相应的模具费、模具类型,包括图号1161015(金额1500元)、图号1161009(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0(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1(金额1800元)、图号1161006(金额35000元)、图号1165001(金额3800元)、图号1161004(金额7500元)、图号1161005(金额30000元)、图号1161008(金额1500元)、图号1161016(金额1600元)、图号1161017(金额1600元)、图号1161017(金额1600元)、图号1191007(金额35000元)、图号1161002(金额4500元)、图号1161001(金额4500元)、图号1501009(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0(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5(金额1700元)、图号1501006(金额33000元)、图号1155001(金额3500元)、图号1501003(金额7500元)、图号1151005(金额33000元)、图号1501008(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3(金额1500元)、图号1501014(金额1700元)、图号1501014(金额1700元)、图号1501007(金额35000元)、图号1151002(金额4000元)、图号1151001(金额4000元)、图号1501016(金额1200元)、图号2161002(金额5200元)、图号2161001(金额5200元)、图号2171001(金额6000元)、图号2171002(金额6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87600元(含增值税16%,如有税率调整价款按照调整后比例增减);***公司负责向***隆交付合同所需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相关技术资料…***隆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模具的涉及和制造,对给***公司生产的所有模具,***隆应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给***公司;***隆在收到***公司确认后的产品图纸后,即开始进入模具设计和制作阶段,具体日期详见第一份铸件订单;***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待模具投入使用后直至生产处合格产品发货前支付50%,产品到***公司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10%;若模具制作不良,及时修整,超过合同交货期15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隆退还***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并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模具和夹治具及其组装图和零件图(包括2D和3D的所有权),均归***公司所有,***隆不得干涉***公司对模具的处置权,如在***隆生产,由***隆负责保管,未经***公司同意,***隆不得将此模具提供给第三者生产,否则***公司有权要求***隆退还模具费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合同涉及的产品造型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其他资料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为***公司所拥有,未经***公司许可,***隆不得向任何公司和个人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隆负责,***公司仅同意***隆基于合同项下的目的使用***公司所提供一切资料和信息;如***隆未能按约定进度完成模具制作及送样,由***隆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隆须付给***公司合同总金额0.5%作为罚金,罚金累计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模具总金额15%。《铸件订单》约定前述合同所涉34种铸件的订购数量及交货期限(除机体、前后盖板为65天外,其他铸件均为45天),约定货物重量为28422公斤,双方结算以最终实际重量为准,上述交货期限包含模具制作时间;交货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其他标准参照工业买卖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隆支付模具预付款11504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铸件货款15869.09元。***隆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提供20种铸件产品(包括图号1161015、1161009、1161010、1161011、1165001、1191004、1161008、1161016、1161017、1501009、1501010、1501015、1155001、1501003、1501008、1501013、1501014、1501016,相对应模具款共计47200元),从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来看,相应产品价款总计22590.55元(税率调整后)。2019年6月初,***公司工作人员**与***隆工作人员联系催问剩余铸件生产进展情况,双方经沟通后确定至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验收,***隆将案涉五种铸件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此交流过程中建议***公司此后与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就此直接对接,***公司遂于2019年6月15日向***隆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隆于2019年6月17日签收,庭审中,***隆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主张其此后生产部分产品虽未发货但应继续履行,相应货款及模具款抵扣原告诉请金额。
2019年11月11日,***公司主张因***隆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量交付货物,且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中按照《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的约定其向***隆主张违约金分别为1000万元、43140元及2380.36元(均为合同金额15%)。***隆认可其确实迟延交付铸件,因此对于上述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予以认可,主张生产的模具系合格产品,但通过模具生产的铸件产品中10种为不合格品,24种系合格品。
庭审中,***公司主张***隆存在以下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技术总监***接收了其向***隆发送的电子版材料,并在制作过程进行了参与;***隆未经原告允许将模具及铸件产品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以上行为均属于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对于***隆***接收相关电子版材料,二被告予以认可,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自愿向***隆发送电子版资料,现相关资料均已删除;由于模具产品并非保密范围,***隆仅系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生产的5种模具试制样品,但样品亦不合格,在此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系双方共同协商而进行的委托。对此***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四份,其中对话人为***公司***与***隆徐姓工作人员在2019年6月4日的对话,载录有因***隆剩余14种铸件产品仍未按约定提供,需要进行验货,徐姓工作人员表示模具及转子在外协厂家生产,双方商定次日安排人员进行查验;对话人为***公司***与***隆***在2019年6月4日的对话二份,其中有***催问生产进展,且螺杆做成圆柱形不符合双方约定,***表示需要再行落实等内容;2019年6月5日,***公司**及吕姓工作人员与***隆、***隆、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载录有相关人员沟通电子图纸发送、铸件产品用途、质量要求、检测等对话内容。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涉案合同项目,由其与***隆工作人员***催货并于2019年4月底至***隆查看模具及铸件的生产,因***隆一直表示模具在改善中,直至2019年5月中旬完成,并在5月底向其提供了20种铸件的货物,缺少14种铸件,由于***隆发送的图片显示产品不合格,因此其与***隆确定于2019年6月5日至现场进行查看,***隆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位置为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其到该公司处后看到了生产的四种铸件样品及相应的模具,随后探讨了样品上的问题,***隆询问是否可先行加工看是否存在缺陷,其并未现场答复,后在用餐过程中,***隆另询问由于其无法生产相应产品,是否可由***公司与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直接对接生产产品,其亦未答复,对于***隆所提供20种铸件在收货时即提出尺寸不合格的问题,***隆建议由其先行加工,***公司加工过程中发现有气孔因此并未继续加工,相应货物留存在加工厂。二被告对于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实***参与合同的履行,***系作为合同中间人的身份催促合同履行,且在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录音亦仅显示关于产品交流的情况,在此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公司主张***隆违约导致其产生相应巨额损失,对此提供证据一、报关单、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宗,证实因***隆无法提供合格产品,***公司从韩国进口相关产品缴纳相应税费;证据二、***公司及其出资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与案外人(多家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宗,证实***隆违约导致其与案外人合同履行存在相应损失。***公司所主张损失计算方式为因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按照订单交货期限为45天计算,合同期内可生产24批次货物,相应铸件产品其自韩国进口价格均价为每公斤26.29元,案涉合同约定产品均价为每公斤13.34元,相关差额部分即为***公司损失10879941.6元【24批次*每批次铸件价格28244元*(26.29元/公斤-10.34元/公斤)】。二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与本案关联性亦存疑,因部分报关单中时间系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之初,并未界至交货期限,且并无相关付款凭证,无法确定系***公司购买,***隆仅未生产10种铸件,且***公司自始具有相关产品货物进口货源及能力,***隆无法生产的产品并不能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部分合同系复印件,部分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且签订时间在双方合同之前或签订之初,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另主***为调查、参加庭审等支出相应差旅费用共计17793.04元,对此提供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差旅费发票等单据一宗,二被告质证称对此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并无相关银行交易流水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已实际支付,且其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应负担相应律师代理费用,对于差旅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确定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部分单据包含青岛海底世界门票及高速路收费发票,明显与本案无关。
***隆系***隆全资子公司。庭审中,二被告提供***隆及***隆2017至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不动产权证,证实二被告各自有独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财产各自独立登记,不存在财产混同及关联交易,独立缴纳职工报酬、保险等不存在人员混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对提供***隆上市公告,证实***隆利用募集资金向***隆投资,相应资金结余存放在***隆账户。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实二被告之间财产独立,资金募集使用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隆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针对***公司所提各项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如下:
对于***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隆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隆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相应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对解除上述合同不持异议,故双方相关合同已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模具款及铸件款的诉请,根据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看,对于***公司订制的模具及相应铸件,***隆虽有逾期交付行为,但均已进行了相应的履行,***隆已向***公司交付20种铸件,***公司主张上述交付的铸件质量不合格,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无法认定***公司的主张,***隆所交付产品相对应货物价款已超出其支付的价款,故***公司要求返还已付铸件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隆主张其已生产完毕的铸件产品相应价款抵扣其应向***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的抗辩,对于***公司已接收部分铸件产品相应价款可以予以抵销,但其在***公司已向其通知解除相应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其另生产完毕相应货物,因***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并接收,不能以其主张已生产部分货物抵销相应款项,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已付的模具款,从双方庭审**并结合***公司提供相关视听资料来看,双方在沟通铸件及模具生产进展过程中,***隆工作人员直接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地址,告知其到此进行验收,并无证据证实其系事先经***公司许可将部分模具交由案外人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生产试制样品,***公司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系与***隆共同委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按照相应图纸制作或使用模具试制铸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未经***公司同意,***隆将模具交由第三方生产,则应退还相应模具费用,故***公司要求***隆返还模具款,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要求***隆支付《模具合同书》约定的逾期履行违约金43140元及《铸件订单》约定的违约金2380.36元,***隆对此不持异议,且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隆支付《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返还相应纸质技术资料、删除其持有和交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所有电子技术资料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隆抗辩相应图纸等资料并非技术秘密范畴,保密协议书不存在权利保护客体,从双方所签订《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中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各方承担保密义务的资料包括技术参数、数据、产品开发技术及开发计划(包括设计稿、图纸、创意、款式等)等,结合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将相应真空泵图纸提供给***隆,用于***隆设计并制作相应模具的事实,因现并无证据证实***公司提供的图纸系在国内已发表、公开或公众可随时得到的资料即应构成双方协议中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资料,***隆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相应保密责任,但从***公司举证看,其系通过电子邮件向相关人员发送资料,并未提供纸质技术资料,***隆亦不认可其持有纸质技术资料,因此***隆仅负有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的相关技术资料的删除义务,并针对其收到的相关技术资料继续按约承担保密义务直至相关资料公之于众,***公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但针对***公司主张的***隆存在的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来看,其一为***隆***接收相关图纸,但该接收行为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由***询问***公司经手人***是否可向其发送相关图纸,而后***直接向***发送,并非***隆向***隆直接披露,不应构成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其二为***隆将模具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样品,该行为如前所述确无证据证实系经***公司许可所进行的披露及委托行为,应属不当,但因明显区分于恶意违约行为,故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隆上述不当行为,一审法院酌定其应向***公司赔偿30万元为宜。
对于***公司主张各项损失10879941.6元,所提供证据缺乏与双方合同履行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对于***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代理费用及相应交通住宿费,因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基于《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有相应明确约定,***公司所提供证据亦可证实其已支出相应费用,基于合同约定要求***隆承担,则应系合理范畴的律师代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但对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等差旅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合理性及属于必要支出,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主张***隆对***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并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财产、人员混同情况,二被告亦提供相关财务资料证实彼此有独立的财会制度及独立的资产,故***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隆签订的《工业买卖框架合同》、《模具合同书》及《铸件订单》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二、***隆返还***公司模具款115040元;三、***隆支付***公司《模具合同书》违约金43140元、《铸件订单》违约金2380.36元;四、***隆支付***公司《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违约金30万元;五、***隆支付***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二至五项,扣除***公司应付铸件款6721.46元,计55383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隆、***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接收的涉案合同项下相关图纸电子版资料及邮件往来资料,***隆按照《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直至公之于众;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8元,由原告负担72402元,被告***隆负担1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11件专利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二,北京***公司七件专利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据三,韩国VPS公司两件专利证书。证据四、***山东公司**。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技术秘密是其生存的根本,***公司不但拥有相关的专利,其专利之外拥有的技术与专利同样重要,只有拥有了系统完整的生产技术,***公司才能生产出全国唯一的VPS品牌真空泵。经质证,***隆、***隆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且由***公司实际控制掌握,不存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是否取得有关的认证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法院对该证据没有审查的必要性。证据二相关证书的持有主体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该两份证据中的新型专利证书恰能证明***公司不享有技术秘密,因为专利是以公开为前提,既然公开就不存在技术秘密,专利与技术秘密是相互对立的两种技术保护方案。专利是以公开换取国家机关的授权从而获得保护,所以专利的保护不存在技术秘密。证据三中韩国两个专利证书***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恰能证实本案电子图纸等资料属于专利,而专利具有公开性,本案也就不存在技术秘密保护。对于两份2020-0Q99证书、两份ISO证书,系域外形成,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不属于适格的证据,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是真实的,该证据内容只是对***公司的介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隆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证民字第528号公证书。证据二、(2020)***城阳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证明:***隆工作人员***(邮箱号sun×××@weilongvalve.com)、***隆工作人员***(邮箱号kli@vps-china.com.cn、rcyang@vps-china.com.cn)前期进行沟通联系。***、***在一审诉讼之前早已全部删除相关往来邮件及电子资料,为此***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庭后代理词中明确载明了二人的邮箱号、密码以及登陆网址供法庭查验,但一审法院未予查验径行判决不当。该公证书证明***、***邮箱中早已经没有与***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两邮箱号有关、与关键词“***”有关的往来邮件。因相关电子图纸等资料早已全部删除,原审判决第六项已不存在事实基础,依法予以撤销。经质证,***公司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两份公证书仅能够证明邮箱系统当中的相关资料已经被删除,并不能够证明邮箱控制人将相关资料下载到电脑以后的电子信息被删除,所以***隆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免除其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隆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其工作人员将其邮箱中与本案有关的往来邮件予以删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工作人员***(邮箱号sun×××@weilongvalve.com)、***隆工作人员***(邮箱号kli@vps-china.com.cn、rcyang@vps-china.com.cn)中于本案有关的相关邮件已经删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隆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司要求***隆返还铸件款6721.46元,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0879941.6元、律师费等有无事实依据;二、***隆应否向***公司返还模具款115040元;三、***隆对***隆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隆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合作保密协议书》,双方在洽谈或合作履约期间,均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价值的保密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以口头、书面、邮件或其他任何形式表现的),且任何一方均承认如向第三方披露任何该等保密资料将会损害对方研发相关产品及经营业务的能力或公司商业及其他利益。***隆将部分模具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虽然双方在沟通模具及配件生产过程中***隆向***公司发送了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的地址,并通知其到该公司验收,但并不代表双方对此达成一致,***隆经过***公司的同意将部分模具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加工制作。根据上述保密协议的约定,***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隆应否退还铸件款15869.09元,***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隆交付的24种铸件均不合格,***隆应将铸件款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在铸件及模具制造过程中的往来记录,不能证明***隆交付的24种铸件均为不合格品,因此,对该部分铸件款,***公司理应支付。***公司要求***隆公司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应不成立。
关于***公司要求***隆赔偿各项损失10879941.6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报关单显示的进口时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且报关单中所进口的大部分产品型号与本案***公司要求***隆制作的铸件型号不同,且部分标注无品牌。***公司对此解释系为通关便利,***公司提供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公司提供的报关单、购销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从国外进口案涉型号的配件,其主张因***隆无法提供合格产品,导致其增加生产成本等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要求***隆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公司主张***隆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隆未经***公司同意,将部分模具交由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制作,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定***隆支付***公司3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虽然合同约定***隆公司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但对于其律师代理费中合理范围的支出,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隆应否向***公司返还模具款115040元。***隆未按约定加工制作模具,且将部分模具委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制作,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合同书,未经***公司同意,***隆不得将此模具提供给第三者生产,否则***公司有权要求退还模具费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隆公司主张案涉模具并未进入生产阶段,其只是委托青岛四方机车车辆铸锻有限公司试制部分模具样品,对此,本院认为,***隆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将模具交由第三方加工制作样品,也是一种将产品由图纸加工成实物的方式,此处的生产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因此,***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其理应将收取的模具款退还。一审法院判决***隆将模具款退还***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隆对***隆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主张***隆参与该案件的履行,且其与***隆存在公司法人混同、高管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之前***隆的相关人员虽然与***公司联系沟通,但其并未参与之后合同的履行。且***公司对其主张的两公司法人混同、高管人格混同,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隆对***隆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公司主张***隆应将其接收的案涉铸件资料删除。从二审中***隆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其工作人员邮箱已经删除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该部分义务***隆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隆主张其已将接收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图纸资料等删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隆、***隆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其接收的涉案合同项下相关图纸电子版资料及邮件往来资料,***隆按照《商业合同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直至公之于众”为“***隆阀门有限公司按照《商业合同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直至公之于众”。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25元,由上诉人***隆阀门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由***(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