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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2916号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29596495C),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宜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支付**经济补偿36750元。事实和理由:**原系***公司加工车间主任,因其履职不力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调岗处理。**认为***公司调岗不合理,并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采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调岗的合理性,**可据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故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750元。***公司认为其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调岗的合理性,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劳动仲裁结果正确,***公司在未经协商、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进行调岗,且收走其全部办公用品,是不合理且违法的,**系无奈之下提出辞职,故***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367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到***公司公司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9年9月份左右**升职为机加工车间主任,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0元,后于2021年1月开始,每月工资升至10500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工资。 2022年元旦放假后,**于2022年1月2日回岗上班,***公司于1月7日向**出具关于**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同志工作岗位调整到成套车间装配岗位,自通知之日完成工作交接并到成套车间报到上岗”。双方于1月7日办理原岗位工作交接,次日**即微信告知***公司处人事经理***关于调岗的回复,大意为“本人对公司所出具的调岗通知书存在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人不能服从公司的处理决定,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到单位工作。2022年1月18日,***公司以**连续旷工超过三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为由向**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公司曾于2018年4月23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未填写合同期限、岗位、工作地点及区域、工资标准、支付时间等。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为**同意,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将**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6)根据**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等情况,需要调岗的。 另查明,**曾向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2022年1月份工资各10500元,2021年年终奖5000元、经济补偿36750元,并要求***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为此,该委于2022年3月8日就其中经济补偿及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出具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36750元;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对其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分为约定调岗和法定调岗。关于约定调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又,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是即便据此调整劳动者岗位,该调整的行为也需具备合理性。关于法定调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了企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两种情形下,有调岗的权利。对于其他情形,企业是否有单方调岗权,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作规定。本案中,***公司没有与**事先协商一致,亦未举证证实其调岗行为的合理性;**也不存在法定调岗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单方调整**岗位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理合法,且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