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1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136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第3栋701(01梯7层)。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金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就错误的认定我方与***之间的合同为违法分包从而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人陈述和私自雇请的几个证人的口述来认定***在工地上干活受***雇佣而受伤是错误的;三、***在起诉状中分明诉称自己是有操作证的架子工,从事搭架子工作并声称是因地滑走路摔倒的,而***并没有承包这项工作;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严从而对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本案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五、医院的相关检查、病历及鉴定意见均显示***的伤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病理性骨折。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六、本案不应按照2018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应损失。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答辩称,***不是我聘请的,是我手下的代班聘请的。代班负责我承包的某一项事务,代班是我聘请。 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世金公司、***、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305.5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误工费3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699.1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世金公司、***、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甲方)与世金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主体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主体结构各分项工程(土方、钢筋、混凝土、模板、其他零星工程等)、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临时设施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本工程所有专业分包工程的配合工作等内容;劳务分工提供的劳务内容:土方工程、砖胎模及抹灰、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直螺纹连接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工程、天棚面装饰工程、屋面装饰工程、油漆工程、预埋、预留及封堵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分包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等等。 2016年1月4日,世金公司又与***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模板承包合同》,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模板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施工图纸为准、会审记录及有关设计变更等资料,完成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必要的临边防护、模板加工棚、搭拆操作台、安装加工机械,以及配合其他分包工程;暂定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2016年6月,***雇请***等人进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模板工程施工,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地下室搭钢管支撑模板工作中不慎摔倒,右膝着地,被送广州市白云区中医医院入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到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切除术,并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4周,注意防摔倒,伤后满1、3、6、9、12月拍片复查,再门诊医嘱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及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同年6月26日,***购买拐杖1对花费80元;同年7月10日,购买座便椅一张花费70元;同年7月14日,***购买纱布、棉签、酒精、云南白药胶布花费药费65元,同月20日,购买万通伤痛喷剂、药片花费药费250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主体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与粗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交通中心及停车楼模板承包合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施工人员通行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收款收据、工资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1、陈某1、陈某2、黄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后,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世金公司,世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对***的损失并无过错,***要求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并非由其雇请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根据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世金公司,而世金公司又将模板工程(完成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必要的临边防护、模板加工棚、搭拆操作台、安装加工机械以及配合其他分包工程)转包给***,***明确指出系由***雇请,在工作中由***的儿子带去世金公司办理了施工人员通行证,工作内容为搭架子支撑模板,在受伤后由***的儿子送医院就医,工地上与***一起工作的黄某1、陈某1、黄某2亦陈述老板姓陈,见过陈老板的儿子,工作内容为搭钢管架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由***雇请在模板工程中工作,***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共计465元。***要求支持轮椅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发票(NO.50056530、50056550)、收据(NO.786168)反映货物为药品,无法证实与治疗其病情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及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要求后续医疗费却未能举证证实后续医疗的项目及费用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诉求。 二、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饮食营养,按***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27天,为2700元; 四、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护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可按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20元计付,为3338元。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全休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故***要求赔偿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住院及医嘱全休期间共计117天,***要求该期间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可按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计付,为20480元; 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伤情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要求按37684.3元/年计算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父母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由六名子女抚养,故***要求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可分别按5年计算,***要求按28613.3元/年计算未超法律规定的标准,为28613.3元/年×5年÷6×20%×2=9537.8元,***儿子的抚养费可按78个月计算,为28613.3元/年÷12×78个月÷2×20%=18598.6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50737.2元+9537.8元+18598.6元=178873.6元; 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核算为4700元; 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2556.6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2556.6元;二、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83.5元,由***负担300.5元,由***、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元。 庭审中,世金公司称,因不能确定***是否由***雇请,故本案***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就一审法院认定***由***雇请的事实,***并未提出上诉。且***二审中陈述***系其雇请的代班雇请,即使属实,因代班本就系***的雇员,双方并非平等的合作关系,现由代班再雇请***,一同为***提供劳务,应视为均为***的雇员,不应再认定为***是该代班的雇员。故,本案可确认系***雇请***。至于世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认定其违法分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世金公司主张其分包给***的劳务中并不包含***所从事的架子工,因“架子工”属于更为具体的工种,世金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类型,并不能当然的将该工种排除。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世金公司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其一,就中建八局华南分公司无需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主张其在搭架子的过程中背钢管摔伤,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所述的受伤情形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予以确认。至于***的高空作业证的问题。因其受伤并非于高空作业中,故即使***提供的高空作业证过期,或其根本没有高空作业证,也不应视为其对涉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非新入行的工人,明知地板湿滑,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从***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痛风性关节炎并右髌骨病理性骨折”(且CT及手术所见均提示***右髌骨肿瘤),所谓病理性骨折是指疾病所致骨质破坏,受轻微外力即发生的骨折。也即,***涉案伤害虽与外力(摔倒)具有因果关系,但其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损害的主要原因。但即使如此,***自身疾病并非其过错,不能因此推定其存在过错,更不能以鉴定意见中建议的外伤参与度10%来确定***的过错程度。然而,***的自身疾病与外力作用共同导致其骨折,在对其涉案伤害进行治疗时,必然涉及对其原有疾病的治疗,因该部分治疗所致的损失其实并非其因涉案事故所致的损失,鉴于此,又因涉案诊疗活动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和系统,无法完全区分哪一部分系治疗其原发疾病,哪一部分系治疗因涉案外力所致的伤害,故综合上述因素,尤其考虑到***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由***就涉案事故所致损失自负30%之责任。 其三,世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作为雇主,对***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但如上述,两者仅对其中的70%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损失认定的问题。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采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相关数据予以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世金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的数据计算,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而本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也印证其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的主张,故本案一审法院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三,又因各方均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12556.6元(465元+1000元+2700元+3338元+20480元+150737.2元+9537.8元+18598.6元+4700元+1000元)。世金公司与***应对其中的148789.6元(212556.6元×70%)承担连带责任。其四,精神抚慰金系弥补受害方精神损害的费用项目,一般情况下,可独立确定,不再计入损失总额按承责比例进行分担。但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也需考量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双方过错程度、承责比例、伤残等级等因素,结合本案中的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同上,世金公司与***应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据上述,世金公司与***共应向***连带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789.6元(148789.6元+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8789.6元; 三、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5元,由***、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由***负担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由***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