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532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立,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儿子。
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叠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680962M。
法定代表人:厉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法,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文,该公司项目法务。
原告***诉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陈杨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被告世金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法、徐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原告劳务费15300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计付至付清时止;2.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中旬至2019年11月中旬,原告父子三人与同村的蔡正贵、朱永陆一同受***雇佣,在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花都万达文旅城滑雪建设项目工地上为***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米20元计算。2019年1月28日工程结束,***与原告及其他四人一同结算,还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劳务报酬51693元,由于***称发包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其拨付工程款,便提出向原告等五人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7月前付清,蔡正贵、朱永陆与原告两子女协商,一致同意***的意见,同时考虑便于收取款也一致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接收***的履行和向***主张权利,***遂就前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约定履行时限届满后,***仍以未获得款项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与其他四人便相继向花城街劳动保障中心及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经花城街劳动保障中心核实,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早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我们付出了劳动就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现却无故拖延应承担赔付欠款承担利息的责任,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不具任何资质的个人,并且存在对属下包工头监管不力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5300元我原本可以代刘家云支付给原告,但是现在到了法庭,我虽确认有15300元未支付,但是我现在不愿意支付给原告了。我不清楚原告主张15300元的依据是什么,这是原告与案外人刘家云的合作关系,与我方无关,***是被胁迫而写下的欠条。原告带着工人到我家签署欠条,我说先把3万多先支付给原告,然后和刘家云商量后再决定要不要将剩下的153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世金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自身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原告在本案中仅能向***主张自身的劳务费,而无权对其他四人的费用进行主张,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此款是5人的而并非原告个人的,故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将其他四名人员的权利进行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授权委托,假如有授权委托书也不能以自身的名义主张权益,而应该以实际人的名义主张权利。3.原告自称是工资,已经劳动监察处理,本案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应该直接起诉,应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4.我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5.原告要求我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为各自的行为负责,况且我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完全结算清楚,并将所有的款项完全支付给***,我司并不存在拖欠***的工程款,况且我司在工程完工时经政府部门审核验收并由劳监部门监督发放了所有工人的工资,该工程涉及的人员有八九百个人,不可能仅仅拖欠原告工钱的情形,据我司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工资并非劳务费,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回家过春节时与原告全部结算,在此过程中就中止了所有关系,原告的款项并不是工资,而是***从我司承包的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和刘家云,因原告做了一部分,刘家云做了另一部分,在此情况下,刘家云又另请原告做了一部分工程,原告与刘家云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他们的纠纷应该另案处理,原告也应该依法向发包人刘家云主张权利,而并非直接向***主张权利。***分别将工程分包给刘家云和原告,刘家云所欠的债***无需承担,至于原告出示的欠条,据我司了解,该欠条是在过春节***准备回家时,原告带一帮人围攻***,要求***支付相应的35000多元,并出示借条,在出示借条时原告强行将刘家云的债务关系转嫁给***,当初所说的是刘家云从***手上承包的,刘家云和***是老乡家住得很近,故原告强行要求***代刘家云垫付此款。***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被迫写下欠条,当时刘家云并不在现场,***电话联系刘家云,因刘家云的手机没有电故没有联系上,结果***的妻子想息事宁人,故先签下欠条,再找刘家云支付款项。事后***找刘家云的时候,刘家云明确表态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他们已经自己结算清楚了,该153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了,故***无权帮刘家云支付该款,且刘家云也不会给***支付该款。由于疫情的影响***无法出来,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不接电话,***通过微信、短信告知原告15300元已由刘家云支付了,故***仅同意支付其应支付的35000元。原告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回复***,故本案中的15300元是纯属虚构的,故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世金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了《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万达茂工程(项目)砌体工程承包合同》,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将该项目指定区域的砌体工程和零星二次构建制安工程发包给***。***又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将钢筋工程发包给了刘家云。世金建筑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如下:“欠到***人工工资伍万壹仟陆佰玖拾叁元¥51693.00”。另,诉讼中***确认上述51693元是包括了朱永陆、陈静、陈东、蔡正贵的报酬,该四人已提交书面说明确认由***主张上述拖欠报酬。2020年6月7日,***已经向***支付了36393元,剩余15300元未支付。
关于剩余的15300元,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按***的要求做了刘家云留下的尾期工程,工程款是15300元,***在结算时将该款错误支付给了刘家云,在***与***结算时才发现问题,于是***出具了欠条。***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朱永陆、陈静、陈东、蔡正贵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20年6月6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与***及***妻子的电话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有:欠条是***害怕***对其家人造成伤害而妥协签订;录音只能证明是刘家云欠***15300元;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世金建筑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对欠条不认可;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我司与***是劳务承包关系,已结清***的钱,***主张工资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录音,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非原被告双方谈话,无证据证明录音是否完整;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主张15300元是***自行为刘家云做工程产生的,并非***要求,***已经与刘家云结清了工程款,该15300元应当由刘家云支付给***,***与***、刘家云一起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提出15300元报酬的事情,而是在刘家云离开后,***才提出并强迫***将该款写入欠条。***提供的证据有: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该单上有如下字样:“刘家云转15300,合计201693元,年关付15万,下欠51693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欠15300元的字迹是***强行要求加上去的。
世金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工程结算书、项目分包阶段审批表、工程量汇总、收据等,证明该公司已与***结清了工程款,***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提供的欠条有***的签名,***虽辩称是受胁迫将刘家云应支付的15300元列入该欠条金额,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的辩称不予采纳,对***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该欠条,***已确认欠***人工工资51693元,扣减其在2020年6月7日已支付的36393元后,还欠15300元未支付给***,***据此要求***支付15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对***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即便***确认该款包含其他四名工人的工资,但欠条所列的债权人是***,***有权据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世金建筑劳务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或逾期利息,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金建筑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要求世金建筑劳务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交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张小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洁文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