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775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泉,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增槎路820号4楼436房。
法定代表人:厉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法,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被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成,广东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泉及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宝法、肖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显失公平赔偿协议;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52.5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3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507.5元;5.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8030元;6.被告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11日÷30日/月×14507.5元/月=5319元;7.被告支付2019年9月份到2019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上班时间工资差额13545元;8.被告支付2019年国庆节期间上班时间工资差额1820元;9.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61元;10.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11.被告支付食宿费2000元;12.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13.被告支付鉴定费7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应聘于被告处从事钢筋工作,工资280元/日,2019年9月6日开始上班,每天白天上班9小时,晚上加班3小时,每天上班12小时。2019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B标段总承包工程工地使用钢筋弯曲机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钢筋弯曲机夹伤致使左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性质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从2019年9月5日入职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考勤:9月份上班264.5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96小时(7日12小时、8日12小时、13日12小时、14日12小时、21日12小时、22日12小时、28日12小时、29日12小时);10月份上班311小时,其中国庆节上班26小时(1日5小时、2日12小时、3日9小时),双休日上班87小时(5日9小时、6日9小时、12日9小时、13日12小时、19日12小时、20日12小时、26日12小时、27日12小时);11月份上班31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102小时(2日12小时、3日9小时、9日9小时、10日12小时、16日12小时、17日12小时、23日12小时、24日12小时、30日12小时;12月份上班331.5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时间102小时(1日9小时、7日12小时、8日12小时、14日12小时、15日12小时、21日9小时、22日12小时、28日12小时、29日12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上班工资(96+87+102+102)小时÷8小时/日×280元/日=13545元,国庆节上班时间工资差额26小时÷8小时/日×280元/日×2=1820元。原告在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总额(264.5+311+312+331.5)小时÷8小时/日×280元/日+13545元+1820元=58030元,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8030元÷4月=14507.5元/月。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14507.5元/月=1015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月×14507.5元/月=58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月×14507.5元/月=14507.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4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月×14507.5元/月=5803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月×14507.5元/月=21761元。原告在工伤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和食宿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和食宿费2000元。原告左大拇指粉碎性骨折流了很多血必然要补充营养,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1552.5元+58030元+14507.5元+58030元=23212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故意规避工伤认定程序,在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利用原告不知道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赔偿标准,与原告签订了32000元的赔偿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法院对此不应直接审理。二、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食宿费、营养费、鉴定费问题,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对此有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建筑行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发票为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不应获得支持,故上述费用除营养费和就医交通费外均应由社保局承担,原告可自行向社保局申请赔付即可。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5月份工资、2019年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的雇主是方匡足,对此有被告与方匡足签订的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B标段总承包工程钢钢筋工程合同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合同会签表和赔偿协议书,从解除劳务合同会签表中可以看出,劳务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辞职,原告已经确认其从入职到解除合同之日的所有工资和相关待遇均全部付清。原合同自动终止并废除,双方均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自合同解除当日退场(以上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再次,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吴兴发给其转账的赔偿款32000元,且原告已为被告出具收条,同时有被告提供的原告手持身份证和赔偿书的照片为证,足以说明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不公平之情形,被告已全部履行赔偿协议中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钢筋工,工作地点为新塘镇新世界项目,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35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5号转账支付上月工资。被告一共向原告发放了4笔工资,分别为2019年12月16日转账的4500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的500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5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的5000元,共计19500元。此外,吴兴发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了10740元,备注为工资。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原告在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B标段总承包工程工地使用钢筋弯曲机时,被机器夹伤左手。原告自受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
2020年5月11日,在《解除劳务合同会签表》上载有“劳务工人确定: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所有工资和相关待遇均全部付清。原合同自动终止并废除,双方均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自合同解除当日自行退场。(以上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其他约定:无”的内容上,原告捺有多个指印,并在下方签字(按手印)处签名、捺印。该表的项目主管意见(工作交接及结算工资情况)一栏中,手写有“同意辞工”及“饶龙军”的签名。
同日,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上的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该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世界综合发展项目B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拇指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送广东省水电医院就医,于2020年4月23日康复出院,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出院手续办理完毕)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已由甲方全部垫付结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已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津贴、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整(¥:32000.00元)。……4.乙方同意将建筑工程团意险保单项下的保险赔偿金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和保险公司提出索赔。5.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此声明”。
同日,被告通过吴兴发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款项32000元。
同日,原告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来钢筋工人***……2019年12月30日在新世界增城项目B标段南侧钢筋加工场钢筋施工工作过程中不慎意外受伤的一次性补助款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整(¥:32000.00元),此次意外事件已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纷”。
2020年7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编号为[2020]7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事故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0年9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9670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元。
2020年11月1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粤劳鉴再字[2020]1064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元。
再查,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1160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1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429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21日工资1160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到2019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3545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国庆节加班工资差额182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9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582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61元;10.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20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13.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30元。2021年1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1]27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主张于2019年9月6日入职被告处,每天白天上班9小时,晚上上班3小时,每月休息2天,平均工资为14507元/月;因当时停工留薪期尚未确定,被告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所支付的是其受伤之前的工资;因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交了2019年9月至12月的考勤登记表及毛杰、毛运马、彭迎春的书面证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门禁记录作为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门禁记录没有异议,在工地必须刷门禁卡才能进去,门禁记录并不是原告的出勤记录,无法确认哪些门禁记录属于上下班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认可,考勤登记表为复印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
被告抗辩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其公司当时将工程分包给了方匡足,是方匡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天数不固定,由方匡足安排工作;原告的工资是2350元/月,由方匡足核算后再通过其公司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其公司向原告发放的19500元,方匡足的管理人员吴兴发向原告发放的10740元,包含了原告之前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在2019年11月出勤16天,工资是1760元;其公司在2019年12月16日发放的4500元包括了原告2019年11月部分工资以及部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无法区分,后续发放的3笔款项均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是因原告要求其公司赔偿而提出解除;原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缴款书。3.钢筋工程合同。4.劳务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其上显示工资发放年月为2019年11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6天,应发及实发工资为1760元,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5.原告签署文书及手持身份证、文书面向镜头拍照的照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社保;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欺诈。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结论书、交易明细清单、赔偿协议书、合同、会签表、收条、发票、仲裁裁决书、照片、门禁记录、证言、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发放工资,编号为[2020]70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亦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合理的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分析如下:其一,原告所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上并无被告的签章,也无原件核对;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其二,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其三,门禁记录显示原告最早在2019年11月11日有出入记录。其四,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号转账支付上月工资,而原告最早是在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工资。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更为可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双方自此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双方对于原告已收取工资所对应的工资月份及月均工资标准均存在争议,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4507元/月。
关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2020年5月份的工资,理据不足。基于前述认定的入职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之前即2019年11月9日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019年国庆节期间加班工资,理据不足。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由于原告签名确认的2019年11月出勤16天的情况与门禁记录显示的2019年11月的进出记录情况并不相符,说明门禁记录并不等同于原告的出勤记录,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对原告已领取的工资进行折算,原告在上述期间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理据不足。此外,原告虽主张其在《解除劳务合同会签表》上签名、捺印是因为被告欺诈,但并未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在《解除劳务合同会签表》上通过签名、捺印所确认的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所有工资和相关待遇均全部付清、双方均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等内容,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在职期间所有工资和相关待遇均全部付清,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的需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综上,对于原告诉请的2020年5月份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9年国庆节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考虑到本案工伤赔偿与否确需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故本院根据不可分性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核。经核,原、被告系在2020年5月1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对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协议履行后方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十级伤残,即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清楚其因本次事故已造成伤残及可以获得工伤赔偿,确实存在重大误解。且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进行核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028元(14507元/月×4个月),以及因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549元(1450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7元(14507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28元(14507元/月×4个月)、鉴定费740元,共计232852元,而被告按赔偿协议给予原告的赔偿仅为32000元,二者差额达200852元,确属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差额共计200852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批准转外地治疗应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差额2008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