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73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泉,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三路41号401房2室、402房、403房、404房、405房。
负责人:彭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璠,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道增槎路820号4楼436房。
法定代表人:厉洁。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车间做工时,不慎左大拇指被钢筋弯曲机夹伤致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团体意外保险,又查2020年度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304元7年,原告因工受伤致残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304元/年×20年×0.1=136608元。又因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的团体意外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额6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本案涉及的意外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我方处存在有效的承保记录,因为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8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左手,2020年9月7日,原告因涉案事故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20年11月18日,原告因涉案事故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40元。
原告陈述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团体意外保险,被告陈述第三人未在其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就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虽然原告陈述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团体意外保险,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陈述第三人未在其处投保团体意外保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的款项系基于被告于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此,在原告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的涉案款项亦就缺乏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及鉴定费7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广州世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彭碧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蕾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