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1379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社区桥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社区桥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星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因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的建设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毁向原告赔偿500000元,由原告自行将该受损房屋的地基、地面、内外墙体长达4米的贯通裂缝修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桥星经济社是桥星村桥南边环境改造提成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即施工方,施工期限从2020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村××号房屋距离施工地点仅60厘米。在被告**公司进场施工前,涉案房屋四层半地基、地面、墙面完好并贴好外墙瓷砖,从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内。被告**公司进场施工后,在没有做好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而且距离房屋如此近的距离,亦未做好施工前周边房屋的鉴定,直接使用120号炮机将完好的道路路面打烂并挖基坑1-2米深。至此,原告开始发现涉案房屋出现裂缝,原告多次向被告桥星经济社和**公司反映,均没有得到重视。之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裂缝越来越多,越来越长,在得不到被告桥星经济社及**公司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遂于2021年9月6日委托广东建研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安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南侧地面出现开裂现场,房屋西南房南面墙面发现干裂现场,主要是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施工产生的影响造成。在同年12月份,原告再次检查该房屋时发现靠涉案工程施工的一楼地面、二楼、三楼、四楼及顶楼的主体墙体出现长达近4米的新增裂缝。另外,由于涉案工程对涉案房屋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持久性的,两被告应当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地震、风暴、洪涝等造成原告涉案房屋二次损坏、房屋倒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房屋人员永久性安全居住和正常使用的责任。两被告在施工时未做好防护措施,造成原告的房屋出现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作为案外人,在整个工程中依法依规合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竣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现有的证据完全跟**公司无关。**公司作为施工方,由发包人桥星经济社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
1.**公司对案涉房屋毁损现象发生时间及事实在诉状及其相关证据中未能体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原告自行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与原告所诉的房屋毁损现象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造成房屋毁损原因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靠工程施工现场一侧墙面出现一条长达4米的贯穿裂缝”与**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2.整个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原告及工程范围内村民的房屋保持约1米的安全距离,除原告主张其涉案房屋受到损害外,工程范围内的其他村民房屋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告的房屋存在建筑物自身质量问题、建筑物加建问题、周围多户邻居施工问题、自然损害问题,原告所诉房屋毁损成因有多种可能性。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修复赔偿费用为500000元,该请求属于原告估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房屋鉴定费是个人行为,不是三方行为不予认可。
1.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事先未经**公司与原告双方一致同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该鉴定报告是对房屋安全鉴定,并不是裂缝等现象出现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方式及检查情况只是对房屋的裂缝损失的分布、形态和走向进行分析,并没有对房屋桩基等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可见分析结论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报告载明检查鉴定参考标准、规范、相关文件依据以及检查鉴定仪器设备均不能直接鉴定出裂缝的成因。
3.该鉴定报告中考虑房屋毁损原因片面单一,仅以原告所述认为涉案工程是引起房屋毁损的主要原因进行鉴定,对涉案房屋损毁部位的形成原因并未作出完整且具有排他性的分析,忽略了原告的房屋存在建筑物自身质量问题、建筑物加建问题、周围多户邻居施工问题、自然损害问题等诸多原因。
因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建议既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受损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毁损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存在违建的行为。
三、原告曾经在2021年起诉发包人桥星经济社和**公司,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28891号,现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反复对该事实发起诉讼,对**公司造成诉累,**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桥星经济社答辩称:原告诉请房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请求桥星经济社支付赔偿费用。1.桥星经济社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名称: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是由桥星经济社依合法程序发包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发包主体的桥星经济社已履行应尽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初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竣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引起的相关质量责任由**公司承担,且本案诉讼时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即使原告其房屋毁损存在一定的侵权事实,该侵权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公司而并非桥星经济社。2.桥星经济社对其房屋毁损现象发生时间及事实在诉状及其相关证据中未能体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原告自行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与原告所诉的房屋毁损现象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造成房屋毁损原因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靠工程施工现场一侧墙面出现一条长达4米的贯穿裂缝”与桥星经济社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3.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与原告及工程范围内村民的房屋保持约1米的安全距离,除原告主张其案涉房屋受到损害外,工程范围内的其他村民房屋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告的房屋存在建筑物自身质量问题、建筑物加建问题、周围多户邻居施工问题、自然损害问题,原告所诉房屋毁损成因有多种可能性。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修复赔偿费用为500000元,该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估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桥星经济社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存在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案涉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村××号。
佛山市南海区××镇××村××村××号房屋作为居住用房出租使用,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予以备案,该服务站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备案证明。
被告桥星经济社(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桥星经济社将位于南海区××镇××村××村××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
2021年4月23日,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表记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桥星经济社,设计单位为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
2021年9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建研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广东建研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编号为广建研鉴字[2021]第M058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评定案涉房屋的完损等级为“基本完好房”,局部宜修缮处理;该房屋南侧地面出现开裂现象,宽度约在0.1㎜-0.3㎜之间,形成状为东西走向裂缝,损坏位置位于靠施工现场一侧,主要是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产生的影响造成。此外,外界温差及材料干缩、老化对上述损坏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该房屋西南房南面墙面出现开裂现象,宽度在0.1㎜-0.3㎜之间,形成状为竖向贯穿裂缝,损坏位置位于靠施工现场一侧,主要是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产生的影响造成;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的室内地面、墙体进行修缮处理。等等。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情况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房屋损坏部位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前述三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6000元。
2022年8月5日,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汇建司法鉴字[2022]0083号房屋损坏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房屋现时损伤状况:1.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出现开裂现象,2.南侧室外地台及室内地面有裂缝反应,3.局部砖墙与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裂缝反应,4.大部分墙体饰面砖有空鼓、开裂、脱落现象,5.局部吊顶天花板有开裂现象;房屋现有损伤主要原因分析:根据房屋现有损伤的分布、形态、走向等特征,南侧佛山市南海区××镇桥星村桥南新村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的施工行为对上述损伤第1、2点损伤有激化作用,对上述损伤第3、4、5点损伤无相关影响。故案涉房屋的损坏与佛山市南海区××镇桥星村桥南新村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22年12月,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房屋现时损伤情况出具了修复方案。
2023年3月6日,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05213.77元。2023年4月21日,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损伤第1、2点的修复费用为25161.11元。
另查,***以桥星经济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0605民初28891号,其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中请求桥星经济社赔偿房屋损失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及鉴定费350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2889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坚持向桥星经济社主张侵权责任及仅申请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本院以***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是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人,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即佛山市南海区××镇桥星村桥南新村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的施工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现时损伤进行了现场勘验,从该公司出具房屋损坏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来看,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的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出现开裂现象和南侧室外地台及室内地面有裂缝反应有激化作用。该份鉴定报告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确认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的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系侵权人,应对案涉房屋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赔偿房屋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案涉房屋现有损伤共五点,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出现开裂现象和南侧室外地台及室内地面有裂缝反应有激化作用,对其余三点损坏无相关影响。但原因力大小,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具体的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出现开裂现象和南侧室外地台及室内地面有裂缝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针对案涉房屋的损坏部位,本院委托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修复方案,原告应依照修复方案对案涉房屋予以修缮。根据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报告及复函,案涉房屋的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出现开裂现象和南侧室外地台及室内地面有裂缝反应的修复费用为25161.11元,被告**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064.44元(25161.11元×40%)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桥星经济社应否对被告**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桥星经济社与被告**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现无证据反映被告**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桥星经济社并无选任上的过错,对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房屋损坏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桥星经济社的相关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案涉房屋损害因果关系鉴定、修复方案鉴定、修复费用鉴定的费用56000元(25000元+25000元+6000元),属于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院核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33600元,被告**公司负担2240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经审查,***并未在(2021)粤0605民初28891号案中向**公司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且***在本案中就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房屋损坏部位的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属于28891号案之后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10064.44**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12元,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预交的鉴定费56000元,由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