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891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社区桥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负责人:叶敏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林,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罗沙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兆俊。
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广东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婉君、钟朝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叶敏练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0万元给原告自行将坐立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靠施工现场一侧的地基、室内地面及内外墙墙体长达近4米的贯通裂缝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鉴定费3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9月在新联桥南村购买96平方宅基地并于同年建成四层半地上房屋(桥南新村XXXX号,以下称涉案房屋)。至2020年10月1日前,涉案房屋整体地基、地面及墙体都是完好的。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因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以下称涉案提升工程)施工现场一侧与涉案房屋相距0.6米处直接用120号炮机将完整无缺的整条道路路面打烂并挖基坑1至2米深,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隐患措施工作,经广东建研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结果涉案房屋一楼西南面靠工程施工现场一侧的地基、室内地面及内外墙墙体出现长达近4米的贯通裂缝,主要由涉案提升工程施工造成,至现场靠施工现场一侧的房屋还在呈现损坏趋向,同时由此造成原告及家人整天提心吊胆生活,精神严重受到损害。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涉案房屋于1997年9月买地后所建,当时建了三层半,2003年加建了一层,共四层半。涉案房屋到2020年10月1日前都是完好的,2021年7月,原告发现墙体出现裂纹,是被告用120号炮机打烂水泥路面,离涉案房屋的最短距离是60厘米;2.原告要求涉案房屋修复原状,原告问过建筑施工人员,要将地基拆除才能修复,因评估反映涉案房屋基本完好,所以原告才主张20万元,如果要完全修复,20万元是不够的;3.涉案房屋做鉴定后又新增了裂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房屋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及要求被告房屋恢复原状。1.被告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项目名称: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道路部分)】是由被告依合法程序发包给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发包主体的被告已履行应尽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初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完成竣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案涉工程引起的相关质量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且本案诉讼时尚在质量保修期内。即使原告其房屋毁损存在一定的侵权事实,该侵权关系的相对方应是第三人而并非被告。2.被告对其房屋毁损现象发生时间及事实在诉状及其相关证据中未能体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原告自行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与原告所诉的房屋毁损现象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造成房屋毁损原因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靠工程施工现场一侧墙面出现一条长达4米的贯穿裂缝”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3.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及工程范围内村民的房屋保持约1米的安全距离,除原告主张其案涉房屋受到损害外,工程范围内的其他村民房屋未受到任何影响。原告的房屋存在建筑物自身质量问题、建筑物加建问题、周围多户邻居施工问题、自然损害问题,原告所诉房屋毁损成因有多种可能性。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修复赔偿费用为20万元,该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估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害与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
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监护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影响,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提升工程施工未完成相关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反映,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第三人,设计单位为广东南海城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
另查明二,2021年9月6日,原告与广东建研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全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由原告聘请该公司开展辖区指定范围内施工后涉案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1984]第678号),评定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的完损等级为“基本完好房”,局部宜修缮处理。关于涉案提升工程施工对涉案房屋影响的分析:1.该房屋南侧地面出现开裂现象,宽度约在0.1mm~0.3mm之间,形状为东西走向裂缝,损坏位置位于靠施工现场一侧;主要是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产生的影响造成。此外,外界温差及材料干缩、老化对上述损坏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2.该房屋西南房南面墙面出现开裂现象,宽度约在0.1mm~0.3mm之间,形状为竖向贯通裂缝,损坏位置位于靠施工现场一侧;主要是由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桥星村桥南村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施工产生的影响造成;3.该房屋墙体瓷砖出现空鼓、开裂、脱落现象,主要是由于外界温差及材料干缩、施工工艺造成;4.该房屋局部天花吊顶出现开裂现象,局部墙体出现起皮、脱落、渗水发霉现象,主要是由于外界温差、施工工艺及材料干缩、老化、受潮造成。处理建议:1.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现象的室内地面、墙体进行修缮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损坏现象的墙体饰面及天花饰面进行修缮处理;3.房屋使用人应对该房屋进行密切观察,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鉴定报告还反映,经现场调查了解,该房屋使用历史调查情况表中,反映涉案房屋无加建改建等。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权人为***,房屋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争议焦点,责任主体和损失计算。经审查,分述如下:1.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涉案提升工程由第三人承揽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如果涉案房屋损害与第三人施工存在关联,则相应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选任等方面存有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技术服务合同书》反映,涉案房屋南面墙面裂缝主要是涉案提升工程施工产生的影响。经查,原告委托鉴定时,注明“指定范围内施工后涉案房屋安全鉴定”,指向明显,且在鉴定机构调查过程中未告知涉案房屋存在加建等情况,故该鉴定可能存在未考虑裂缝产生的全部原因。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修复方案及费用等分别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期间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房屋地基结构、完损性、倾斜性和房屋所有新增裂缝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另提交书面申请,提高主张被告赔偿的数额。经查,要确定涉案提升工程施工与涉案房屋损害是否存在关联、关联程度等,需要进行房屋损害原因鉴定,要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进行房屋修复方案和费用鉴定,原告仅申请对涉案房屋安全鉴定并无法直接确定损害的原因和修复的费用等。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综上,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5852.5元,减半收取为2926.25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