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9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唐阁西街7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金牛镇觉道庄。
法定代表人:孙志坚,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横溪沙。
法定代表人:何土建,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县法院)(2019)冀092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县冀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冀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汇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阶段,青县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协助调查函》调取佛山汇坤公司与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合同并提供支付情况、付款进度、欠款数额情况。同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佛山汇坤公司在广东电力公司的债权6500000元。广东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法律文书,其收到青县法院调查函后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其与佛山汇坤公司的往来明细(打印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尚未支付汇坤公司款项累计2340737.68元。本案进行入执行程序后,广东电力公司已协助执行了2340737.68元。后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青县冀丰公司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青县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并要求追回广东电力公司擅自支付的款项来清偿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应收债权并提供了执行线索。据此,青县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冀0922执恢211号。又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冀0922执恢211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通知广东电力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50258.54元。另查明,广东电力公司向青县法院提供了佛山汇坤公司与佛山坤翔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债务人广东电力公司尚有1350258.54元未结算,佛山汇坤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佛山坤翔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该1350258.54元尚未结算款项并未显示在青县法院调取的广东电力公司与佛山汇坤公司的往来明细中。以上事实,有(2016)冀0922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调查函、广东电力公司辅助明细、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青县法院认为,(2018)冀0922执恢211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中通知广东电力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1350258.54元款项系佛山汇坤公司在广东电力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系佛山汇坤公司的合法财产。青县法院作出(2016)冀0922民初4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佛山汇坤公司在广东电力公司的债权6500000元,广东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提供的其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佛山汇坤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表中显示尚未支付汇坤公司货款累计2340737.68元,而2016年1月13日的第一项应付款1350258.54元在其向青县法院提供的未支付汇坤公司的总货款明细中未予体现,属于拒不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且又擅自处置扣留财产,应当予以追回。异议人提供的佛山汇坤公司与佛山坤翔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只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异议人广东电力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东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青县法院(2019)冀092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青县法院(2018)冀0922执恢211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追回已支付的款项1350258.54元至法院执行账户中的通知;3.责令青县法院返还申请人的由被申请人佛山汇坤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发给申请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附件。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青县法院为审理青县冀丰公司诉佛山汇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调查函(2016冀0922民初406号),要求查询申请人所欠佛山汇坤公司货款数额。申请人当日书面回复法院,结果为所欠佛山汇坤公司货款共2340737.68元。法院当即又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922民初406号)要求申请人停止支付。之后,在青县法院执行(2017)冀0922执155号执行案过程中,申请人已协助执行将该款全部支付到了法院账户。在青县法院对上述协助调查通知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申请人之前的2016年1月13日之前,佛山汇坤公司确有另一笔应收货款共1350258.54元在申请人处,但作为债权人佛山汇坤公司对该应收货款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坤翔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故青县法院201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协查、协执通知后,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佛山汇坤公司当时实际的应收款额而未将已不属于佛山汇坤公司所有的货款向法院提供。由于青县冀丰公司及青县法院误认为佛山汇坤公司上述已转让的1350258.54元的债权应列入申请人协助执行的范围,青县法院执行局通知了申请人和青县冀丰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召开了听证会。听证过程中,鉴于青县冀丰公司质疑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申请人主张法院进行技术鉴定,之后青县冀丰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技术鉴定。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并于2018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发送了通知书(2017冀0922执155号),要求申请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将债权转让材料的正本提交法院。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收到该通知,于当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所附的《债权转让协议》原本复印件(佛山汇坤公司交给申请人的通知书为原件,所附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可是时过一年之久,青县法院既不安排鉴定,又对本已执行终结的本案无故恢复执行,申请人却于2019年4月8日突然收到青县法院邮寄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3日的《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2018冀0922执恢211号),通知申请人限期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50258.54元。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4月15日分别向青县法院、沧州中院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书。2019年8月5日又收到了青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9冀0922执异129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即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且不可撤销。申请人收到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债权即不属于佛山汇坤公司所有,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而否定,申请人无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付款,青县法院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也无权否定其合法性。因此,在青县法院因财产保全向申请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时,申请人对已经不属于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未向法院申报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绝不是隐瞒。青县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决定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作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却时过一年之久又无故不做技术鉴定而直接主观地无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存在,直接通知要求申请人限期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如此不讲法律程序,不顾客观事实,堂而皇之地切割申请人的利益来满足青县冀丰公司的金钱欲望,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附件是申请人财务计账的重要凭证,青县法院收件后不作鉴定也应当返还申请人。可是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后,青县法院仍然罔顾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已经于2016年1月13日转让了的事实,盲目地将佛山汇坤公司已经依法转让了的债权仍然认定是佛山汇坤公司的债权,无理驳回了申请人正当合法的异议请求。如此不公平、不合法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事实与青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广东电力公司在青县法院向其发出及送达(2016)冀0922民初406号协助调查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要求其提供与佛山汇坤公司货款支付、付款进度、欠款数额情况以及扣留佛山汇坤公司在其司6500000元货款且扣留期间不得支付后,未提供其尚未支付佛山汇坤公司货款1350258.54元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且在扣留期间,未经青县法院的同意向佛山市顺德区坤翔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青县法院据此通知广东电力公司限期追回擅自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广东电力公司所提债权转让真实有效性的事项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予以解决,该事项与其要求青县法院返还《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及附件,均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广东省电力线路器材厂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