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3302号 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广东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1日租金共计43366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电梯型号:SC200/200G型,施工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东秀路以北、)地块。2022年7月27日出具了起租单。合同约定暂时使用8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合同第二条第6款,开、停工需双方签字的报告单,现原告的电梯仍在施工现场,截止至2024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型号电梯租赁费350165元。2022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场地安装了一台物料提升机,双方口头协议设备租金为26000元(6个月),超过6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至今为止,该设备的租金也是分文未付,截止至2024年9月1日共拖欠83500元。该设备仍由被告占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凯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案涉适格主体,案涉租赁合同原告并无原件,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确认。我方不是案涉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原告施工电梯起租单原告无原件,该起租单显示承租方的主体是***,我方认为***才是本案涉案被告适格主体,因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未接触,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更加不知情,原被告双方从未有任何的案涉联系。2.***为适格主体的理由:案涉工程被告与***签订了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清晰约定案涉物料升降机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均是***包干承包的内容。结合其在原告证据起租单上的亲自签名及原告手持该起租单的证据原件,可以充分证明***才是与原告实际履行的适格主体。在我方与***其他案子中***向我方提出了案涉工程的停工损失,该停工损失包含案涉的货梯升降机等垂直运输费用,侧面证明与原告发生实际合同履行关系的是***,不是被告。因此法庭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对案涉租金,因双方没有对账,***是否与原告结算我方不知情,所以租金的起止时间证据希望原告去住建部门调取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权书、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起租单、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共同证明原告是承租电梯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租金、起租、报停的权利和义务,案涉电梯起租时间及电梯可以合格使用。施工电梯起租单主体是被告。2.广州市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设备(2)类安装告知表,证明原告还将权属的提升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但事实上已经成立了租赁关系。原告于2025年4月1日补充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人陈某与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李某),证明原告有向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催款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表格;补充证据2.照片,证明施工现场的物料机、提升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产权书的三性不确认,由法庭确认。对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三性不确认,因为只有复印件。对起租单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明目的不确认,该起租单证明了***才是案涉承租方。***与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对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因无原件,由法庭确认。不确认证明目的,即使该报告真实,但是实际使用方是***,***属于个人主体。对证据2无原件三性不确认。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也仅是配合***承租电梯而到住建局备案使用。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没有与被告交涉过任何情况,不符合常理。所以被告仅是提供身份。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总包方,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了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并约定工程的垂直运输费由某丙公司以及***包干承包,***与某丙公司才是本案实际欠款人。2.2022年9月23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在另案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费的证据也自认塔吊、货梯、提升机的费用均有包含在自身包干劳务费用内。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该三性不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确认。因为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我方认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租赁设备是被告使用,我方也至今未收到任何租赁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规格型号SC200/200G的施工升降机的产权登记人,登记编号:粤AH-S10333,登记机构: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 2022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SC200/200G型电梯一台,工程名称:人机交互智能助力设备生产项目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宿舍、生产车间(自编生产车间一、二)、门卫室;施工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东秀路以北、)地块。合同第二条“租金计算办法及交纳期限”约定“1.电梯预计使用期限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租金13000元/月,(不包司机。本租金为不含税价格,如乙方需开具发票,税金须另外支付),租期超过8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数计算:月租金÷30×天数)。2.电梯进退场及装拆费每台230**元,……3.电梯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好,取得准用证后乙方支付进退场费给甲方,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之日为起租日,并由双方在书面起诉证明上签字确认,电梯起租之日至下月此日,乙方支付甲方一个月电梯租金,以后每月此日为电梯租金支付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杨某签名。 同日,凯某公司(甲方、使用单位)与案外人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乙方、安装单位)签订《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升降机型号、产权编号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一致,安装工期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 2022年7月26日的广东省建筑工程物料提升机检验评定报告评定结论合格,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一致,使用单位为凯某公司。 《广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申报表》显示工程名称、工程地址与《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一致,凯某公司在使用单位处盖章。 2022年7月27日原告盖章的《施工升降机起租单》内容为:“致:凯某公司:本华某公司在贵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东秀路以北、)地块工地的SC200/200G型施工升降机,本司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SC200/200G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出租的工地自编号为1#产权编号为:粤AH-S10333。启用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起租单一式两份。”承租方签名为“***”,日期2022年11月7日。 原告称,2022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案涉场地安装了一台物料提升机,双方口头协议设备租金为26000元(6个月),超过6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开具(2025)粤0114民调令232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取该单位备案的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SC200/200G,物料提升机SSD100在工项目名称:人机交互智能助力装备生产项目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宿舍、生产车间,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道东秀路以北、)地块中有关上述两台设备的备案资料(包括合同、安装告知表、产权证等)。该单位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粤AH-S10333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租赁合同、安装告知表、产权备案证;未发现规格型号SSD100的由华某公司所有的物料提升机。本院依法向被告交换该证据。 原告主张***是被告的现场管理者。被告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把被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向原告披露,被告主张案涉设备材料都是***作为劳务总包与原告达成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 另查明,2020年8月8日,凯某公司作为承办人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海同人机交互智能助力装备生产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31日,凯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海同人机交互智能助力装备生产项目签订《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签约代表***。广州某有限公司曾向凯某公司发出编号为XXX的联系函,要求支付9.1-9.23共23天的经济损失349746元。 原告提交2025年2月15日照片显示海同人机交互智能助力装备产业园施工现场有一台施工升降电梯。 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20582号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与凯某公司自愿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凯某公司抗辩其并非适格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案中,凯某公司不仅与华某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并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凯某公司为案涉合同履行还与案外人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足以证明凯某公司对于案涉施工升降电梯租赁事宜知情并同意。至于其与***之间的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华某公司向其主张案涉施工升降电梯租赁费,故凯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华某公司依约向凯某公司交付型号为SC200/200G型施工升降电梯一台,凯某公司在案涉工地实际安装、使用该施工升降电梯,应依约向华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案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13000元/月,租期超过8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按天数计算:月租金÷30×天数)。华某公司提交《施工升降机起租单》显示启用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故截至2024年9月1日租期为8个月零525日,对应的租金为331500元(计算公式:13000元/月*8+13000元/30*525)。华某公司主张凯某公司欠付租金为350165元,其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华某公司主张的租金331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华某公司主张的另一台物料提升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凯某公司否认其为承租方,且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回函称未发现规格型号SSD100的由华某公司所有的物料提升机。故,华某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凯某公司欠付华某公司租赁款逾期拒不支付,对华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华某公司主张凯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1500元(租赁期限自2022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1日); 二、被告广东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利息以331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3元,由原告广州市华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6.5元,由被告广东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