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廖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15267号 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路38号之十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三联,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1日。 二、工作岗位:财务负责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有缴纳2019年9月至2023年12月的社会保险。 五、工资标准:13000元/月。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24年1月31日,***向凯厦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司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现正式向贵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你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1日正式解除。 七、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在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并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 双方对凯厦公司尚欠***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000元未支付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九、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公司未能及时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管理人已经纠正用工混乱的问题,与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原告未能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目前,原告已经基本厘清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员工名单,并通知这些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以纠正公司用工混乱问题,故原告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当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员工是利岚,利岚没有履行其职责。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其对仲裁机构认定的金额无异议,凯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凯厦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凯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故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故凯厦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13000元/月×11个月)。 十、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及证据:2024年1月25日,双方在劳监部门的协调会议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在2024年1月31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后将发放工资,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4年1月30日原告通知全体员工在2024年1月31日15时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续订,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23年起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实无力支付被告的工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存在被个人长期占用资金的情形,且时任财务总监的***“未能向我们提供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原告公账资金去向不明,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和划扣执行款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薪酬发放记录、以往收取薪酬的途径或账号,以便原告核实后延用该方式继续发放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提供。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掌握原告处重要财务文件,拒不配合交接工作,原告无奈只能多次催促其配合交接,在2024年2月一直有催告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交接工作。证据: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企查查执行信息数据统计;2.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擅自离岗的告知书、回函、短信。经质证,***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公账曾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让其帮助新总监适应工作,没有提及交接事宜,也没有提供交接表格,另对原告说的财务问题,其不清楚,离职前原告也没有向其提及存在问题。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因原告拖欠工资,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1月30日通知签合同,但合同版本与之前的不一致,增加了很多扣款条件,且把之前的固定工资拆分了。双方在劳监部门的调解工作会议上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证据:1.银行流水,其中2022年10月、12月,凯厦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向***的账户转账,摘要为“代付”;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交接记录。凯厦公司对证据1称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凯厦公司的转账记录显示的是代付,无法确定是劳动报酬;对证据2称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称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原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在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才支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首先,凯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凯厦公司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凯厦公司欠付***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凯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凯厦公司与***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凯厦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13000元/月×4.5个月)。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24年2月1日。 十二、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年终双倍工资13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85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800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4.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凯厦公司与***在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厦公司需向***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8000元、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凯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78000元; 三、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000元; 四、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