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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由杨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杨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某A项目均是杨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案涉《广州某A厂房栏杆购销安装合同》的签订、货物交接、对账、付款等具体事宜均是由杨某与某乙公司对接和处理,某甲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故与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的是杨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杨某对某乙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关于结算。证据二《结算单》显示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的是杨某,且并未有某甲公司签章确认。(三)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声称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货物交接、对账、付款等具体事宜显然与常理不符,案涉合同签订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款项支付也是某甲公司支付,按照公司管理流程,公司的盖章及款项对外支付均需要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因此某甲公司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二)案涉合同有某甲公司的盖章,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结算单虽无某甲公司的签章,但不影响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三)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杨某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89576元及利息(利息以389576元为基准,自2022年1月2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杨某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0日,杨某作为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代理人与某乙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广州某A厂房栏杆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A厂房楼梯不锈钢栏杆、护窗栏杆、阳台栏杆、玻璃栏杆、连廊栏杆等,双方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合计388000元。一、付款说明及支付节点:2.近期钢材市场行情涨幅波动较大,为了锁定本合同单价及数量,维护双方利益,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10%(即37636元)作为备料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立即组织人员安排采购制作并迅速排单生产,在完工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在双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3%结算工程款(做质保金)半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剩余结算款项。3.乙方每次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票。三、工期、进度及质量验收标准:1.按图纸及甲方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并听从甲方指挥文明施工。2.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支付预付款日起计算。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甲方要求开工或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并作违约处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工期滞后,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滞后需每日承担合同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延误工期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按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结算费用在退场一年内无息付清。5.完工验收按本合同上述第二条第2分项约定时间验收,若甲方逾期验收,视作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四、甲方权利及责任义务:2.甲方需按约定付款节点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支付需承担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乙方。杨某在合同每页底部空白处签字,在甲方落款代理人处签字,甲方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1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对应工程款发票。某乙公司提交微信记录显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杨某催收款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向杨某催收款项389576元。 某乙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显示结算时间2023年3月30日,工程名称,某A光电LED照明研发及生产项目,审批人处有杨某签字,内容为:按双方约定合同单价结算,一项1#2#3#楼梯扶手合计工程量218725元,二项1#楼护窗栏杆工程量3888元,三项1#楼玻璃栏杆工程量50920元,四项2#宿舍楼护窗栏杆工程量2754元,五项2#宿舍楼阳台栏杆工程量95480元,六项3#楼护窗栏杆工程量36018元,七项3#楼连廊栏杆工程量8556元,八项2#楼屋面爬梯3000元,九项2#宿舍机房爬梯加护栏560元,以上九项合计419576元,质保金:419576元*0.03=12587.28元,扣除清洁费6000元,已支付金额由财务或出纳确认扣除30000元。扣除支付金额48587.28元含质保金。 杨某提交《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名称某A光电LED照明研发及生产项目厂房(自编号1号生产车间)、宿舍楼(自编号2号职工宿舍楼)、厂房(自编号3号生产车间),施工单位某甲公司。该工程已通过竣工联合验收,予以竣工联合验收备案。落款加盖广州市花都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业务专用章。 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某乙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各节点款项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二是承担涉案款项支付责任的主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10%(即37636元)作为备料款;收到预付款后乙方立即组织人员安排采购制作并迅速排单生产,在完工后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在双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7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3%结算工程款(做质保金)半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全部剩余结算款项。”本案中,2023年3月30日杨某签订《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19576元。根据上述条款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双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即2023年3月30日)后7天内,即2023年4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0%为335660.8元(419576元*80%),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元,扣除清洁费6000元,还应当在2023年4月6日前支付299660.8元(335660.8元-30000元-6000元)。2023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联合验收,某甲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23年11月23日)后5天内,即2023年11月28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为406988.72元(419576元*97%),某甲公司还应当在2023年11月28日前支付71327.92元(406988.72元-335660.8元);因2023年3月30日双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中,已经约定了扣除质保金12587.28元,则剩余质保金12587.28元应当在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现各节点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83576元(299660.8元+71327.92元+12587.28元),某乙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某乙公司自行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应当以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截止时间的次日分别计算,即以2996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7132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1258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杨某的责任。根据《广州某A厂房栏杆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杨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合同,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故涉案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某乙公司主张杨某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83576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2996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7132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以1258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3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78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发票抵扣记录。经质证,某甲公司意见如下:该组证据未能显示本案的交易明细,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合同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某甲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在某乙公司完工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员杨某进行了多次对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合同履行情况,经核算总费用为419576元。双方对账后,某乙公司根据对账情况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也对发票进行了相应的抵扣。现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事实不符,其陈述系杨某借用其资质挂靠而签订本案合同,因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元,由上诉人广东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