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路38号之十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X二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凯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841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910.34元(违约金以288415.7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日起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3.85%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6910.34元,即288415.75元×3.85%×872天-360=26910.34元),共315326.09元。2.凯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288415.75元。二、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的逾期违约金(以28841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年利率3.85%为上限);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4.95元,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凯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凯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本案无法证明***主张的金额即为凯厦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1.证据1与证据2、证据3无对应关系。《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显示的甲、乙各方现场负责人均为空白,《承包合同》上无列明证据2、证据3所示的签字人员。2.证据2、证据3所列《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结算》均无凯厦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组证据并非案涉工程真实的工作记录,仅仅为请款记录,无法证明***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仅依据***自认的结算及未付款确认凯厦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不同意凯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凯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已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问题。 虽凯厦公司项目部与***所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负责人处为空白,但凯厦公司认可上述合同上所加盖的凯厦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已实际依照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凯厦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对价。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搭建完毕并已拆除,而对于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请款情况,***提交了《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及《新可项目外架排山工程量结算》,虽凯厦公司以无凯厦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不认可结算金额,但其认可上述材料为请款记录即其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因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量结算表均有***签字确认,故凯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为请款记录,并非涉案工程真实的工作记录的上诉意见明显与双方在《新可项目外架排山工程量结算》中对工程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所载明的内容即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广东凯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