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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之十六。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3幢504房。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杨某向李某立即支付搅拌桩喷锚土钉劳务款119849元及暂定利息12727.13元(自2021年1月25日起,以11984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杨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9849元及利息(以11984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某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杨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 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杨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杨某、方某,应由杨某、方某向李某支付案涉款项。1.本案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李某提交的证据1.1《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三、承包内容:1、单包工”内容,该合同是实施基坑开挖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某公司不认识李某,没有聘用李某的任何意愿或行为;某公司并非李某的聘用主体。李某劳务班组实际为杨某、方某所聘用,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的为杨某、方某,因此应由杨某、方某对李某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2.李某提交的证据1.1《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无加盖某公司公章、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李某提供的《结算单》《优名项目企业对账函》均无某公司签章及确认,提供的《优名项目企业对账函》仅有李某个人签字;某公司从未在结算单、对账函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李某自始从未将本案证据1.3的对账函、证据1.2结算单送至某公司核对,某公司从不知情;亦无显示上述材料已送至某公司的依据;显然,某公司并无参与案涉合同的劳务分包,从不知情。3.《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仅盖有杨某、方某所持有的“广东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本案证据显示的付款主体为方某个人。显然,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对账、付款等事宜,均由杨某、方某处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过款项。4.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务班组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李某是由杨某、方某组建的班组,由杨某、方某自行管理及发放薪酬,与杨某、方某协商工作内容,受雇于杨某、方某,因此应由杨某、方某对李某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5.事实上,杨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优名项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与杨某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与其建立《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关系的是杨某,李某是该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答复,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案涉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二、案涉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如《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真实有效,结算单显示的结算金额和结算日期真实,那么根据《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桩机施工完成后按总米数工程款结算90%,剩余10%一个月能付清。喷锚完工按百分之八十支付,剩余百分之十45天内结清”的约定,完成喷锚的部分劳务费应当于2021年3月10日前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以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全部案涉款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李某答辩称:我方一直都是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完成施工,某公司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我方同意一审的判决。 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某公司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给李某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其仅是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及利息起算时间有意见,本案应由杨某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代理行为是否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案涉《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首页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末页甲方代表签字处盖有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搅拌桩喷锚土钉合同》的甲方名称、签章、结算、付款来看,足以令李某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主体为某公司。一审法院基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李某与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98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故无需向李某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24日,一审认定利息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某公司上诉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工程款119849元及利息(以11984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杨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杨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