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14668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8330.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538330.59元为基数,按照同行拆借利息,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3894.29元;以上1-2项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542224.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1-2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383.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512383.32元为基数,按照同行拆借利息,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为3988.13元;以上1-2项诉讼请求数额共计1516371.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以大包干形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于2018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后经广州大学结算总工程价4855176.43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43190.55元,尚欠1538330.5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2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通过私刻、伪造印章方式伪造案件重要证据,已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案涉《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上述材料自始不成立或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被告从未在该资料上加盖印章,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乃原告私刻、伪造的印章。同时,上述材料盖章处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任何经手人签字,无法呈现具体盖章经过与对接过程、方式。事实上,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从未见过甚至确认过上述材料,被告亦从未向原告作出相关结算及承诺意思表示。被告庭前就上述材料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二、《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内容不真实,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被告尚欠付原告结算余款1538330.59元,然该结算金额并不真实。涉案项目由原告采取大包干形式承包,原告于涉案项目工程中除应上缴被告工程结算总额的3%的管理费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相应材料款、设备费、建造师费用、证件费、可能产生的劳务费或工人工资、中标服务费、提现手续费及结算工程款额15.25%的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税率11%、企业所得税2.5%、印花税0.03%、附加税1.32%、个人所得税0.4%及其他税务或相关部门要求承担的费用)等等,且原告于每次领款之时均已在双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应扣的各项款项。然该《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结算金额并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相应扣减,与被告和原告双方已核算统计的结算金额不—致,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三、结合案件其他重要事实,被告亦不可能出具相关结算证明材料给原告,在原告证据材料明显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理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020年上半年间案外人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曾就涉案项目工程起诉要求包括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各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案号为(2020)粤0113民初2976号。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相关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538330.59元并承诺2020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款。然,无论是其主张的2020年7月3日还是2020年7月20日均处于上述另案开庭审理阶段,在涉案项目其他相关联案件在关乎结算款问题尚未明确判决或各方确认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怎可能先行与原告结算并作出付款承诺?特别是在(2020)粤0113民初2976号案,最终判决可能加重各方义务,判决被告承担相应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的签订时间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再者,根据被告相关财务资料显示,2020年7月8日,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退税额”88345.2元,如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20年7月3日出具《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的情况,则从常理角度被告亦应与原告再次确认剩余工程款事宜,原告亦应将相应款项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然则事实上均没有。且双方实际退税额的行为亦与《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中所称的“税金由承包方按照实际税金每次向建设单位(广州大学)请款时已预缴”不符。此外,《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文书内容编号序号也存在缺漏,缺少序号“4”条款内容。而“注明”一项所示内容不仅不符合工程行业结算习惯,而且也与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事实及相关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结算凭证严重不符,故在此约定情形下,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此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四、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可看出,涉案承包人除原告外,还有案外人***,双方为利益共同体,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应追加***为原告。且需强调的是,原告提交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并无体现***的任何信息,被告不可能抛开其他协议主体、单独与原告结算并承诺付款,此并不符合正常逻辑。并且,在案外人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支付工程款的另案中,案外人***于庭审中明确承认了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则根据案外人称述,原告亦非本案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经营范围登记为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
2017年11月3日,广州大学(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经招投标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广州大学将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面积约30711㎡,建筑总高度约24m,装修面积约5200㎡,不涉及改变主体结构,不含承重结构;对六楼卫生间、走廊、办公室及会议室等公共区域进行装修,内容包括地面砖、天花吊顶面板、墙面、天花抹灰铲除,电气、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等安装部分;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总价5112326.23元,已包括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承担的第十一条项下的保险金、项目措施费等;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为一整体工程,禁止承包人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以任何方式,包括合同转让、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他人的方式履行合同;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及项目经理;等等。合同落款处承包人栏加盖被告的印章及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私章。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案外人***作为承包组织者,与被告签订《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由公司员工原告担任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者,组织承包班子,以班子承包形式组建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一、内部承包责任者的性质:项目经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经理部由承包某甲公司范围内选择有关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营、生产质量、安全活动由公司直接领导,并在公司相关部室的直接监督下实施,由所属公司负责,项目经理部按时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二、项目经理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三、项目经理部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1)经营范围:按被告与广州大学签订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合同的工作内容承包。2)经营方式:项目经理部以工程施工为对象,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上缴公司管理费,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任务。……五、经济核算办法:1)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其他费用按实缴纳),若税金税率及征收方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动,按相关规定和条文进行相应调整。2)中标的二级建筑建造师证书费用按每月4000元(包括每月2000元施工补贴)由承包责任者承担,自项目中标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3)承包组织者同意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暂扣工程款的3%作为本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工人工资保证金、竣工资料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无息返还。4)以上(1)、(2)、(3)所述的税管费、建造师费用、安全保证金在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减相关税管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责任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处被告代表签字一栏有“***”签名字样,承包组织者一栏有原告“***”及“***”签名字样。该协议附有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广州大学**楼**楼装修装饰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但主张对授权委托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真实性承诺书》及《合同责任承诺书》。
关于涉案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广州大学发包给被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与广州大学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向其发包,因***系工程介绍人才在承包协议上签名,***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另外其与***合伙承包了该案中的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其与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了书面的内部承包结算及承诺付款确定工程款欠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就此主张,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有相关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2018年5月20日;***作为专业组中建筑工程的组长进行签名,原告作为专业组中建筑工程的组员进行签名,并记载***为被告项目经理,原告为被告施工员;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为“本工程按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完成,验收程序有效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为合格”。该验收报告总承包施工单位有原告签名字样及被告负责人“***”签名字样并加盖被告印章。2.广州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广州市财政局委托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显示:评审结果审定金额为4855176.43元,核减额257137.94元,核减率5.03%。另外,该审定金额的《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算)结果确认表》,分别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审单位的印章,施工单位一��处除加盖被告印章外,还有手写“同意”、“***”签名字样。3.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显示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据评审中心审批结算价4855176.43元作为本项目内部结算价,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143190.55元;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应付发包方管理费145655.29元,建造师费28000元;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结算余款1538330.59元;以往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请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过程请款依据。该结算书落款处发包方栏打印有“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且上面加盖被告印章(无签名字样),承包方栏有原告签名字样。4.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显示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核对发包方还需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工程结算款1538330.59元,承诺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该结算书落款处承诺单位栏加盖被告印章(无签名字样)。
对此,被告主张:被告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及***,在施工过程中主要系与原告联系;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这两组证据的原件,验收组织及处理方式均为原告进行;2020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申请退款手续,并未办理结算及付款承诺事宜,不认可上述证据3、4,这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被告实际的公章不符,并就此申请相关印章鉴定。其后,被告明确相关鉴定事项为: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和《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方式(先打印文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再打印文字)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被告为此支付该公司相关鉴定费24680元。
2021年1月14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为: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样本为: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的《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过程中在丰顺县**队**期为2016年6月2日的《印章备案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加盖被告印章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5日的印文实验样本。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上发包方栏内加盖的“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是先盖印的,与“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交叉的文字是后打印形成,该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上承诺单位一栏的“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备案的印章备案卡非原件,鉴定比对样本过少,被告对外有两个印章;其提交的上述内部承包结算书及付款承诺系真实的,先由其配偶及资料员***形成并由其签名后,再由***于2020年7月3日拿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盖章确认,系先形成文字再盖章,盖章时其不在现场,其到另外办公室处理其他事情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很多材料系只盖章无需签名,故上述两份材料就没有让被告签名;其提交的验收报告、评审结果上被告的印章也是由***盖章的,不清楚内部承包结算书和付款承诺上的印章为何与被告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前后主张的金额发生变动,表明内部承包结算书和付款承诺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被告不清楚谁形成上述内部承包结算书和付款承诺,也未在上面加盖公章。就公章问题,被告负责管理公章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并陈述:其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在工程部担任资料员,一直负责盖章业务,其管理的只有一套公章,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另外一套章;其就涉案工程有时会与原告进行资料交接,会在一些材料上盖章,具体盖过章的材料不记得了;其之前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也未在某乙公司章,其忘记了2020年7月3日是否见过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并陈述:被告自成立至今对外只有一个公章,公章一直由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及盖章,涉及经济类的材料比如施工合同、结算单等必须由其核准、签发后才可以盖章;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验收结算也由原告对接甲方,其公司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中间有进行进度款结算;其之前未见过《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这两份材料,其公司未使用过上面的印章,且这两份材料内容有错漏,不符合行业规则。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广州大学已按结算金额4855176.43元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包括第一笔工程款2017年12月27日支付1402531.02元、第二笔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支付1402531.02元、第三笔工程款2018年6月7日支付1168775.85元及第四笔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支付881338.54元。双方确认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143190.55元,其中包括:2018年1月5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118000元及142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356400元及96859.8元,2018年2月6日支付713600元及321287.71元,2018年6月8日支付776185.55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118857.49元。另外,2020年7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退预缴税款21346.18元及退税款88345.2元。此外,双方确认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的中标服务费4610.09元,为需支付工程款中的应扣款项。
关于涉案工程双方对税管费、结算的约定以及原告预缴的税费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笔预缴税费共116111.79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税费已由原告全部实际缴纳,除根据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应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按实际缴纳,在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的税费金额前,应按原告税费缴纳金额为准,不存在另外扣税问题;对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退还预缴税款21346.18元,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但原告预缴的其余税费金额,被告尚未退还;故按被告已取的工程款4855176.43元,扣减退税款21346.18元、中标服务费4610.09元、3%管理费145655.29元、建造师费28000元以及实付款项,合计3342793.11元后,被告尚需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1512383.32元。
对此,被告主张:涉案税款系由被告全部进行缴纳,且被告按15.25%缴纳的税款已实际发生;原告所缴纳的为预缴税款,并非工程全部税款,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两笔退税款21346.18元、88345.2元,其余预缴税款已在之前的工程进度款中抵扣,至2020年7月14日原告已预缴的税款已全部退还完毕;双方实际上就项目的结算是按照业主来款金额下浮18.25%税管费(即3%的管理费和15.25%的税费)来结算,在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表中已经对双方发生的管理费、税费按此比例进行了确认,原告对此明知且表示同意;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原告申请向材料供应商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在被告取得该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原告擅自让该公司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该公司遂将已交付被告的发票作废,导致被告遭受相关税务部门的惩处,基于此原、被告协商扣除相应滞纳金153346.14元,该笔滞纳金的扣除已在双方签字的申请表中予以结算认可;原告每次请款行为都是双方对每一笔工程款的结算,对业主支付的前三笔工程款原、被告已结算且支付完毕,仅剩第四笔业主来款881338.54元双方未做结算;该笔工程款881338.54元,扣除税管费160844.28元,并扣除拟支出手续费2161.48元,剩余718332.78元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对上述主张,被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11份及对应支付凭证,其中申请表显示:上面均有领款人“***”签名字样,主管领导意见有“***”签名字样。扣减项目包含有扣税费管理费、质量安全保证金3%、建造师费用、中标服务费、提现手续费等。扣税费管理费栏按被告收到业主方的到账金额18.25%核算,并扣减预缴税款。提现手续费栏,部分按支付金额及建造师费用等的0.3%计算,部分为空白。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申请表显示抵扣预缴税款33357.5元。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的申请表显示抵扣预缴税款33357.5元,其中申请支付金额356400元的收款账户为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申请支付金额96859.8元的收款账户为云浮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年2月5日的申请表,其中申请支付金额713600元的收款账户为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申请支付金额321287.71元的申请表显示就被告收到广州大学支付的第一、二笔工程款期末预留款为0元。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申请支付金额为776185.55元的申请表,显示抵扣预缴税款28050.61元,抵扣建造师费用12000元(2018年3-5月),抵扣4月税额(广州凯力威4月进项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附加税、滞纳金)153346.14元,本次支付后就被告收到广州大学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预留款余额为0元,并打印注明“发票提供完整6个月后无税务异常可退还税额88611.03元”。打印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的申请表,显示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安全保证金3%(项目验收退还保证金)119215.14元,并扣除提现手续费,本次支付后预留款余额为0元。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申请支付金额为21346.18元的申请表,显示退还预缴税款21346.18元,本次支付后预留款余额为0元。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申请支付金额为88611.03元的申请表,显示退还预缴税款88611.03元并扣除手续费,本次支付后预留款余额为0元。2.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税收完税证明、工程相关增值税发票。3.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税管费的情况说明,内容大概为“***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当时被告的相关负责人明确提出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税金及其他费用按国家规定和目前行业市场规则处理;经协商,双方确定该工程采取一脚踢的税金模式,即***和原告无需向被告提供票据,亦即委托被告代为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票据、设备票据等,但税金和相关费用为结算工程款额的15.25%,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税率11%、印花税0.03%、附加税1.32%、个人所得税0.4%、企业所得税2.5%及其他税务或相关部门要求承担的税费;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程款时也是按照上述税费和管理费合计18.25%予以结算并签字确认,***对此亦是认可的。”该说明落款处有案外人“***”签名捺印字样。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对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由被告方单方出具,仅为施工过程中请款,不涉及最终款项的确认,且内部承包结算书约定以往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请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不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提出因案外人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作废问题而对原告扣除广州凯力威4月进项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附加税、滞纳金153346.14元,无任何依据,该款项并未实际发生;2020年7月14日的另一笔退税款88345.2元并非工程款,原告收取后需向第三方支付,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对证据3不予认可,此情况说明未经原告确认。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的《关于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被告中标广州大学信息楼六楼装修工程后,原告经人介绍与我认识后,我们一起找到被告承包此项目。但开始施工后,我因为其他事情实际未参与施工过程,包括项目的请款,验收和结算都未参与。所以不要求做本案的原告,也不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对该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项目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及***要求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粤0113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及***向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对于涉及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作废的“罚款”153346.14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该判决认定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罚款153346.14元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从工程款中抵扣的合意,故该案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工程款抵扣罚款153346.14元的主张。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粤01民终2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20)粤0113财保1284号],在该案中,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542224.88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确认的《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显示“承包组织者”落款处有原告及***签名字样,但结合原、被告关于上述协议签订、施工主体、工程交接等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等情况,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处理工程验收、结算事宜,***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且***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也不主张相关工程款。可见,涉案工程实际系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系该工程相对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原告为不具备涉案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结算书》及《广州大学**楼**楼装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付款承诺》是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对于上述两份材料中被告的印章由谁加盖以及该印章是否被告的对外印章各执一词。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承包结算书上发包方栏内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且是先盖印再打印文字;上述付款承诺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经过检验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一定的客观科学性,且该鉴定意见书中也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详细分析说明。虽然原告抗辩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前述鉴定意见。在被告对上述承包结算书、付款承诺予以否认,且经鉴定这两份材料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的情形下,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此两份材料上的印章为被告对外处理业务的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采纳上述结算书及付款承诺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建筑行业习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文件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应当能够理解《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中记录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预见签名确认这些申请表的法律后果,且需对其签署申请表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签名确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这些申请表,并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855176.43元,且已由广州大学分四笔向被告支付完毕,根据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原、被告已就前三笔工程款及相关税管费、质保金、预缴税款、建造师费用等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就第四笔工程款881338.54元尚未进行结算支付,故被告对于该笔工程款应按约定抵扣相关税管费后向原告支付。虽然双方在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五、经济核算办法”中约定了相关结算办法,并对于税费及管理费(税管费)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其他费用按实缴纳)若税金税率及征收方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动,按相关规定和条文进行相应调整。”但根据原、被告其后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涉案工程的税管费实际按照18.25%计算支付,这与***提交的书面说明内容亦吻合,可见原、被告其后对于税管费按照18.25%计算达成了变更合意。故上述第四笔工程款881338.54元,应按18.25%计算抵扣的税管费为160844.28元,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计算为720494.26元(881338.54元-160844.28元)。关于被告主张还需抵扣相关手续费,因双方签名的各申请表并未全部体现需抵扣手续费,双方之前确认抵扣的手续费具有一定随意性,且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具体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中抵扣4月税额(广州凯力威4月进项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及附加税、滞纳金)153346.14元问题,同上所述,原、被告在该表上签名确认视为对此笔款项达成抵扣合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约定具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应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退税款88345.2元并非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惠晟)》,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举证对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结合涉案工程验收以及被告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7月20日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故支持利息以720494.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494.26元及利息(以720494.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77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70元;鉴定费2468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