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69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世纪大道供销社办公大楼四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MA4UQ4LJ3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68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5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85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8月24日为151.37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花都区赤坭镇***等三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址在花都区赤坭镇***等三个村。被告**公司与赤坭镇政府签订合同后将修路及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和被告**接到工程后找到原告,并将修路工程中的压路工作交由原告负责,按每小时212.5元每台压路机计算费用。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负责压路工程,刚开始被告**和被告**是每隔几天就会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慢慢地双方结算后被告**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直至2020年8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50元。2021年该修路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于2021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甲方(欠款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甲方应支付人工机械工程款大写叁万肆仟壹佰元,已支付人工机械工程款大写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尚欠人工机械工程款大写陆仟捌佰伍拾元,现上述余欠人工运输材料工程款于2022年1月20日结清。如甲方延迟支付的,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2%计每日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成为止。超过付款结清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后至2022年1月20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685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与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将工程发包给**,我方与**之间的款项已经基本结清,**2000多元未结清。原告是被告**聘请的人员,我方并不认识原告。
被告**辩称:2019年向被告**公司承包工程,确认欠付**工程款6850元。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我方收到每一笔款项都会向原告支付。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2019年11月7日,**公司(承包人)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花都区赤坭镇***等三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价款6415957.35元;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通过、***,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
2021年12月3日,**立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是雇佣关系,甲方雇佣乙方的人工运输材料在花都区赤坭镇***等三个村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甲方应支付人工机械工程款34100元,已支付人工机械工程款27250元,尚欠人工机械工程款6850元,人工机械工程款于2022年1月20日结清,如甲方延迟支付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2%计收每日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成为止。****其负责修路工程中压路工作,每台压路机按照212.5元/时计算。******是其聘请的施工人员,负责现场管理。
**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州丞洛律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聘请广州丞洛律所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2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之间工程结算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欠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合法有效,**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未依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因涉案《欠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主张违约金2055元(6850元×30%),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涉案《欠条》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欠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主***费22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与**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对涉案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使**与**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主张**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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