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4民初470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龙门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阳西县。
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68059434XF,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兴小区马曹路2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宏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强公司委托被告***承包江门市江海区江盛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1#车间、道路和围墙建设等),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原告于2019年参与该施工项目,内容为自卸车工地内转泥,工程款33000元。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但被告拒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确认欠款,但三被告仍不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被告宏强公司当庭辩称,江盛公司的厂房由***挂靠我司承包,是***购买材料,雇请工人,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我司已依法公示结清工人工资专业款的账户,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工资请求,可见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存在。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被告宏强公司承包广东江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期间,与被告***口头雇请原告驾驶自卸车进行工地的转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支付。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注明所欠原告工程款约33000元,本月结部分,余款于10月初结清(原告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确认为33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宏强公司对备案的建筑工人工资进行监督发放,其中原告不属备案工人范围。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25人竣工后,宏强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就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对建筑施工人员进行公示,内容为所有建筑工人工资已足额发放,宏强公司将对工人工资专户予以申请解封,若有异议,于公示之日起30日向该公司反映。因原告没有追讨到劳动报酬,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向被告宏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被告***共同雇请原告进行驾驶自卸车转泥工作,且原告的工资没有通过宏强公司进行监督支付,而是由***直接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没有及时支付报酬,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被告宏强公司支付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强公司认为本方无需向原告承担义务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3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312.50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并由被告***、***补缴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