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7民终4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兴小区马曹路2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弘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以弘强公司因承建位于江盛模块装配产业园项目向其订购石粉,逾期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弘强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为涉案江盛模块装配产业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为确定债务承担主体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亦载有“审:原告是否需要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原代:坚持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内容。弘强公司一审期间亦提交了弘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明***挂靠于弘强公司,并以弘强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江盛模块装配产业园建设项目1#车间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以其有理由相信因***是以弘强公司的名义与***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等提起上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追加***为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且在案证据亦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在案材料并未能反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处理,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应追加***参加本案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4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5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