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8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莉,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5220元;2、无需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差额人民币121134.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5220元;
二、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差额人民币121134.40元;三、驳回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包装责任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为案外人钟锦辉所雇佣,双方仅为挂靠代缴社保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的单位,因此,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工伤事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三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第四项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于2018年8月1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相关医疗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由于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24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