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91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长期扣发上诉人工资、长期让上诉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是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性原因,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长期扣发上诉人工资,长期让上诉人在周六周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被迫根据法律规定于2024年3月11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已明确向被上诉人依法主张了扣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群加班通知、银行流水等为证),加班和扣发工资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足以证实。另外,诉讼诚信是法治框架下对每一个诉讼主体的规范性要求,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提供真实的证据,若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提交的薪酬分配制度备料车间签到表明显是被上诉人将签到表左侧名称通过贴条复印的形式伪造变造形成,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就已明确提出,但未得到任何回应。因此,被上诉人长期扣发上诉人工资、长期让上诉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是上诉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性原因,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长期让上诉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大量且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加班以及克扣加班费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上诉人是有证据的,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在休息日加班,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微信群等工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且该聊天记录中有加班名单,加班名单有上诉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长期安排上诉人周六周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之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依法举证责任转移由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说明,相应的加班是否存在、加班时间长短的问题,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中根本没有相关的强有力的抗辩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且加班也是真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支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加班证据的情况下,仍将是否实际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举证是严重不公平的,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分配也与立法本意不合,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重了劳动者的诉讼风险,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合法公平的保护。
被上诉人克扣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大量且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克扣工资之事实。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至2024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扣发工资的APP截图以及被上诉人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工资扣款签字确认明细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长期扣发上诉人工资,且扣发后导致部分月份的工资严重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已经最大限度的提供了相应证据,而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却以工时和被上诉人工资明细为借口认为工资低是因为工时、工资流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不一致认为不存在克扣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工资的发放数额应当以实际银行转账数额为准,其次,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工资低是因为工时那么有没有证据能够显示,能否列举,再者,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仅向上诉人发放了99.76元的工资,一审法院简单的一句2016年收入仅有交易明细就一笔带过,明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银行交易流水就是发工资情况以及扣发工资情况的有利证明。因此,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扣发工资的举证责任,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公平正义,明察明断。
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克扣加班费,在上诉人向其主张后仍拒不支付是客观事实,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九条(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加班费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可以得出用人单位不支付员工加班费,员工可以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长期不支付加班费的法定违法情形,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放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扣发工资的法定违法情形,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因某甲公司原因刘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7958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加班费103329元;4.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克扣、扣发的工资56000元。以上合计:327287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下料工作。甲方为乙方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某的工资构成为岗能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
2024年3月11日,刘某通过EMS邮件(邮件号:124788613××××)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落款时间为3月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扣发工资、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于3月12日签收。3月29日,刘某填写《某乙公司员工离职面谈记录表》,离职原因在“公司原因”一栏勾选“整体工作环境”。同日,某甲公司作出重装人发〔2024〕22号《关于同意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3月29日,刘某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6795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03329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扣发的工资56000元。2024年7月16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4〕第187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4年3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4313.36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刘某与某甲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撤回其对刘某提起的(2024)甘0191民初3806号案件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24年3月11日,刘某通过EMS邮件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某甲公司于3月12日签收。劳动者单方解除行为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某于2024年3月11日向某甲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月39日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刘某3月29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扣发工资的问题。刘某主张2014年12月仅发了工资700元、2015年2月仅发了工资1500元、2016年3月仅发了工资99.76元、2016年6月仅发了工资1645.76元、2017年4月仅发了工资470.83元、2018年3月仅发了工资378.50元、2018年4月仅发了工资1169.88元、2018年5月仅发了工资656.88元、2018年6月22日仅发了工资1278.88元、2018年7月仅发了工资1644.07元。经核对刘某提供的其本人尾号2307的交通银行卡明细,其2014年12月23日有交易类型为工资的700元收入,同月19日交易类型为工资的3711.27元的收入;2015年2月11日有交易类型为工资的1500元收入,同月17日亦有交易类型为工资的4576.93元的收入,对此,刘某在同一月份收到两份工资,刘某仅以其当月较少一次收入主张发放工资的金额,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2014年12月、2015年2月少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收入仅有交易明细;2017年4月交易类型为工资转存的470.83元收入,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该月的实发合计一致,首先,根据明细可知该月工资较低的原因为工时工资较往月偏低,故应以刘某实际工作工时确定是否存在克扣情形,2018年情形同2017年4月;其次,根据《某某集团职工年度实领工资台账总额》可知,刘某工资构成包括岗能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据台账明细可知,影响2017年4月,2018年3-7月收入较往月有所下降的原因系绩效工资较往月偏低,而绩效工资是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和工作成果等因素,亦与企业发展有关系,具有相对不稳定性;最后,2017年、2018年工资台账均有刘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刘某对工作收入的认可。故对于刘某提出某甲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克扣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仅能够证明单位要求加班的意思,加班时长工作统计属于自制表格,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刘某在某甲公司处工作十年有余,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强度应有充分认知,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刘某对工作情况的认可。故对于刘某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刘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某甲公司克扣其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存在无故克扣刘某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对于刘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系刘某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二、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刘某支付加班费;四、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刘某支付工资。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刘某负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是否扣发刘某2017年4月及2018年3月-7月工资,以及刘某能否据此向某甲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刘某支付加班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工作内容,其所举“炼化下料中心”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无法形成完整、自洽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扣发刘某工资的认定。根据刘某提交的其本人尾号2307的交通银行卡流水及扣款签字确认明细,其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共收到两笔交易类型为工资的收入,其仅以较少的一笔收入主张实发工资金额,一审法院以其未作合理说明不予支持,本院持相同意见。依据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及经刘某签字确认的《某某集团职工年度实领工资总额台账》,可知刘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工资构成包括岗能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津补贴等,而绩效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职级工资,而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业绩、出勤状况等实际劳动付出予以发放,不是劳动者必然所得的固定收入,且刘某未提供具体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某集团职工年度实领工资总额台账明细载明刘某2017年4月及2018年3月-7月工时工资均明显低于往月,表明其出勤时长比不上往月,相应地当月工资就少,此其一。其二,某甲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应发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公租房月租费用后,与刘某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实际发放工资一致。最后,2017年、2018年工资台账均有刘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刘某对工作收入的认可。综上,刘某主张某甲公司扣发其工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刘某能否向某甲公司主张经济补偿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如前所述,本案中刘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克扣其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