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初640号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3)甘01民初640号之一管辖权裁定后,某甲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本金64154073.11元,管理费12051434.63元,及截止2018年3月30日止的垫资利息21407994.19元,该项金额共计97613501.93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垫资利息22750990.33元(以垫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以上诉请金额共计120364492.26元。3.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原名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等工作,合同暂估金额32300万元。2015年9月16日,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5年9月《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先行垫资的方式分包,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10月1日起,利率按当日某某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发包方在业主结算完合同额后,按照结算的合同额扣除承包方自行制造设备费用后为基数,向承包方支付该基数3.6%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8月,经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结算,竣工结算总价为367034073.11元。根据2015年9月《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的项目管理费为12051434.63元。2018年3月30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3月30日某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垫资利息为21407994.19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已付款117180000元,剩余欠款中185700000元以资产搬迁入股神木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某某公司),剩余合同欠款64154073.11元、项目管理费12051434.63元、截止2018年3月30日已确认的垫资利息21407994.19元,共计97613501.93元某丙公司未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垫资利息22750990.33元某丙公司亦未支付。2018年8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8月《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与PC承包人之间的责任和义务继续有效。2019年3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及神木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债权债务及还款约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其投资人承诺,自2020年起每年偿还某甲公司账款不低于5000万元,至还完全部欠款为止。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神木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人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所欠某甲公司的债务本金相应减少18570万,剩余所欠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继续由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清偿,本协议签订并不影响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剩余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及之前签订的各方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如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即某甲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某丙公司系原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系债务加入,对某丙公司的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合同性质,均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无实施案涉合同化工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因此,案涉的工程PC合同及所附的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据此,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向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管理费及垫资利息。案涉工程未完全竣工验收,部分工程直到项目搬迁为止都未完成,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如污水处理厂根本无法使用,被行政机关勒令停产并罚款70万元,为了满足恢复生产的条件,某乙公司将污水运送至其他公司处理,产生运输费200万元和污水处理费385万元。结合工程结算金额,某丙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因为某甲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000万元,该费用在合同4.2.3条以及双方于2017年进行的结算书批注的第三点明确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中未履行工程管理义务,某甲公司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管理费由某甲公司单独享有;案涉合同无效是某甲公司导致,根据相关的案例,过错方无权主张管理费。第三,关于垫资利息,某甲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垫资利息,即使根据2015年9月的补充协议约定,垫资是指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减去某丙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才能作为计息本金,而不是某甲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工程结算款项作为本金;某甲公司的利息计算表格不符合常理,案涉项目是2016年开车,2017年结算,2018年搬迁,而某甲公司的利息计算表格(某甲公司证据第136页)显示其2021年6月仍在垫付资金不符合常理,同时某甲公司证据第145页显示2019年3月1日四方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融资解决某甲公司供应商25437190.40元的款项,此时的是仅有两千多万未付;某甲公司仅提供两套表格证明其支付的工程垫付款无法实现证明目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票据等,如果无法举证,则不存在垫付资金利息。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合作协议、利息对账单、商务确认函、服务评价表等证据,某丙公司提交吉林弘泰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污水处理场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发票、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项目的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 2014年4月3日,发包方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的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约定:PC承包范围为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工程范围内除工程设计、加氢催化剂采购之外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等,直至工程中间交接,并协助配合发包方完成装置的试运行及保运工作;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323000000元,其中设备款暂定为250000000元,土建安装费暂定为73000000元;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本合同为开口合同,以PC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发包人最终确定为原则;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PC承包人须在得到发包人书面确认分包价格、技术协议等分包事项后方能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否则分包合同无效;第1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在承包方完成合同设备制造、交付前,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另行支付合同款项20%,其余款项于分包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由发包方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承包方,在发包方将分包工程中所约定的设备采购款全额的75%支付给承包方前,设备的所有权归承包方;在本项目正式开车运转一年内,发包方在与业主结算完成PC合同额后,按照结算PC合同额扣除承包方自行制造设备费用后为基数,向承包方支付该基数3.6%的管理费。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2015年9月16日,发包方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的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合同为开口合同,PC承包人以先行垫资的方式为该分包提供总额暂定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的垫资,若工程投资额进一步加大使得垫资额需增加,则双方可另行协商。二、对于垫付的资金,按以下原则计付资金占用成本:1.计息起始日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2.利息率按计息起始日,按当日某某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率;3.垫付资金本金以承包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减去发包方实际支付给承包方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后的金额计算确定,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实际支付给承包方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合计为人民币10200万元,计息起始日后当月新增支付的工程款从次月开始计息,当月发包方归还承办方的垫付资金从次月起停止计息;4.利息按季度结算。双方又对管理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项目公司某乙公司、发包人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PC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的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三方基于案涉PC承包项目于2014年6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0日完成中交部分验收工作,2016年1月30日试车,并产出合格油品,为项目正常推进,PC承包人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以项目建设,因项目运营不佳导致未能向承包人按约及时支付各类款项,故此三方约定:某甲公司享有案涉项目运营知情权及监督权;截止2017年12月31日,项目公司应付未付发包人工程款2.88亿元,发包人应付未付PC承包人项目款2.68亿元,管理费及资金占用费仍按发包人与PC承包人的约定执行(最终所欠债款以相关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结算及款项支付 2017年8月31日,总包单位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承包方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确定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竣工结算总价为367034073.11元,其中工程结算书所附综合费用表显示:设备购置结算金额11539.69332万元,备注A;工程物资结算金额5822.998291万元,备注B;工程承包结算金额4850.2103万元,备注C;建筑安装结算金额11263.3054万元,备注D;自制设备结算金额3227.2万元;工程管理费结算金额记载为“协商”,备注为(A+B+C+D)3.6%。综合费用表下注:1.设备购置费中合同编号为LS××××041的污水处理厂承包由于乙方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内容执行完,导致现场没有按期交工,总包方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另寻其他单位进行调试,故合同价款暂以已付金额270万元结算,待双方达成一致后再进行结算;2.工程管理费由于建设方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暂未协商达成一致,本次结算暂未计取,待双方协商完毕后再进行结算;3.对因设备、工程质量问题及供货延期造成的建设方单位损失,由于建设方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暂未协商达成一致,本次结算未扣减,待双方协商完毕后,从本次结算金额中进行扣减。 自2015年7月28日起,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分别开具了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项目发票、技术服务费发票、管理费发票等。 2014年5月28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400万元;2016年12月12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5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某甲公司记账凭证显示: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预付款2300万元及700万元;2015年9月15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3000万元;2015年9月16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900万元;2015年9月16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900万元;2015年10月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328万元;2015年12月23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433万元;2016年7月18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57万元;2016年10月12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200万元。以上共计11718万元。 2019年3月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四方基于案涉PC承包项目于2014年6月21日正式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0日完成中交部分验收工作,2016年1月30日试车,并产出合格油品,项目建设中某甲公司垫付了部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诸多因素导致未能按约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各类款项,某乙公司、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合作意向,拟将案涉项目装置整体搬迁到陕西省神木县××工业园区,共同投资建设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脱酚混合焦油加氢项目,约定:某甲公司原则同意某乙公司在融资解决该项目某甲公司剩余的未付供应商货款25437190.46元后,将案涉项目设备搬迁到陕西省神木县××工业园区,用于建设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脱酚混合焦油加氢项目;截止2017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付未付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8亿元,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某甲公司项目款2.68亿元(含未开票0.37亿元),管理费及资金占用费仍按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执行(最终所欠债款以相关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项目建设投产后,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每年以不低于净利润50%进行分红,某乙公司各股东同意将其所享受分红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某甲公司的债款,直至还清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款,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某甲公司,股权质押至某乙公司及其投资人还清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款时解除。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在2019年3月1日四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约定:PC承包合同项下发票金额18570万元的设备已搬迁到神木县××工业园区,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以18570万元的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入股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所欠某甲公司的债务本金相应减少18570万,剩余所欠某甲公司债务继续由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清偿。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11718万元及某乙公司搬迁至神木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18570万元设备减少的债务共计30288万元。 某甲公司向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兰石重装利息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垫资利息共计21407994.19元。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盖章确认。 某甲公司主张其2018年3月30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垫付资金利息为44158984.52元,某丙公司对其垫付资金数额有异议,2024年6月20日,本院组织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2018年3月30日之后的垫付资金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某丙公司除对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90万元及2020年12月30日向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659610.00元不认可,对其余垫付款项均认可。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5年,某乙公司、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分别与兰州某某石化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了案涉项目的材料、设备采购商务确认函。 2016年1月,某乙公司签署了数份关于案涉项目设备供货商评价表,对各供货商的产品和服务基本认可。 2023年7月18日,上海某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若干及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商务确认函、案涉项目台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某甲公司的各项诉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项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而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涉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约定的PC承包范围为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工程范围内除工程设计、加氢催化剂采购之外的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等,合同中约定的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系按照某丙公司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生产煤焦油轻质化项目设备;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某甲公司除自制设备外,还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采购设备、材料,委托部分工程施工。因此,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案涉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化工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故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某丙公司虽将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在内的项目分包于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并非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该部分工程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确认的第三方进行施工,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的第三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及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对某甲公司的各项诉求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支付其欠款本金64154073.11元,案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为323000000元,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竣工结算中的结算金额共计367034073.11元,结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等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认可某丙公司已支付30288万元,因此,对尚欠的6415.407311万元,某丙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2051434.63元,《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及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某乙公司15万吨/年煤焦油轻质化项目PC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管理费为合同结算金额扣除某甲公司自制设备费用后为基数乘以3.6%计算,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工程管理费金额为协商,且备注部分明确“工程管理费由于建设方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暂未协商达成一致,本次结算暂未计取,待双方协商完毕后再进行结算”,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多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管理费最终以相关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其未与建设方单位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与建设方单位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且其与某丙公司就管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某甲公司主张管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垫资利息21407994.19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垫付部分资金以推进案涉项目,其与某丙公司约定垫资利息按照2015年10月1日某某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2018年3月30日,双方经对账,某丙公司确认至2018年3月30日,欠付某甲公司垫资利息共计21407994.19元,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8年4月1日起某甲公司垫付资金利息,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以相关方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经本院组织对账,某丙公司对2020年12月某甲公司支付给兰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659610元因无对应的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2020年12月向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超出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向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已支付的270万元进行结算的约定,对剩余垫付资金数额认可,某甲公司同意将某丙公司有异议的款项从垫付资金本金中减除,对该部分不再主张利息。对于垫付资金利息的计算,某丙公司认为应自双方确认最终垫资金额之日起计算,利息应以法定标准计算,不再上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2015年9月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确已垫付大量资金,某丙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经计算,按照每月新增垫付资金自次月计算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某丙公司应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共计22523988.85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系债务加入,应对某丙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8月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债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主张,因某甲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保全担保费支付数额的相关证据,且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抗辩主张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污水处理厂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处理污水,造成某乙公司被多次行政处罚,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欠付款项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某乙公司2016年向某丙公司、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发送,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就该事项与某甲公司进行沟通协商,2017年双方结算时污水处理场的结算金额确认为270万元,已对未完成部分的款项进行减除,之后某丙公司又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案涉污水处理厂由不同主体施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无法证明系因某甲公司委托的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照片亦无法反映出与上海延庆水处理设备制造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且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项目完工数年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本金64154073.11元,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垫资利息21407994.19元,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垫资利息22523988.85元,共计108086056.15元; 二、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22.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8622.46元,由上海某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