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终5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2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州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兰州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减半收取13040元,由上诉人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