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710号
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452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以18952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以194529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为358002.0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180。合同约定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一批列间空调、机柜及封闭冷通道设备,合同固定总价3536900元。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1061070元;货到现场60个自然日内(需完成安装调试)支付2425830元;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50000元。合同第6.3条约定保修期为39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交付完毕全部设备,到货后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均已投入实际使用。按照采购合同第3.2.2条之约定,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验收款2425830元。截止起诉日,案涉设备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25日到期。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45295元未予支付,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利息等经济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LPR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率标准向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绝支付,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办理到货验收手续,且未按合同第3.2.2项之约定向被告提供付款通知书、验收合格证明等单证资料,案涉项目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95295元,根据《采购合同》第3.2.2项【验收付款】“货物抵达××号、数量、质量无误后60个自然日内(需完成安装调试),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验收付款2425830元”的约定,但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办理到货验收手续,且未向被告提供上述单证资料,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合同总价为35369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591605元及未满足付款条件的质保金50000元,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895295元。二、案涉项目保修期未达到起算条件,也不满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000元,案涉项目保修期未达到起算条件,不满足质保金的付款条件,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案涉项目未完成门禁、监控、动环安装、微模块漆面修复等单项的安装工作,双方仍在“白银公安局依米康微模块交付”工作群中持续沟通下一步施工计划情况;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对微模块、动环模块及地下一楼上围板包装垃圾清理、地下配电室排水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4月25日,双方在该工作群中沟通“处理完故障才能准备进行验收”事宜;2021年5月14日,被告就案涉项目消防接线、运行、培训,微模块配电柜报警处理,消防烟感报警探测器信号线布放,故障报警处理及准备验收事宜作出内部汇报安排;2021年10月8日,项目业主白银市公安局与总包方中电万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白银分公司)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截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仍未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非原告起诉状所称“2019年8月25日,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交付完毕全部设备,完成了到货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均已投入实际使用”。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6.3款“卖方提供的货物的保修期为【39】月,自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约定,而双方从未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本案现阶段既不满足保修期开始起算的条件,也不符合《采购合同》第3.2.3项约定的“货物保修期满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自2020年8月17日至今,案涉项目动环监控平台多次长时间中断,频繁出现“短期临时授权到期,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客户机房安全和运维管理,设备运行存在安全风险,进而直接导致项目总包方某某白银分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后,原告至今一直未能解决“动环系统临时授权”质量问题,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案涉项目不满足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及系统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主机设备不能充分发挥性能,故障频出,严重影响项目业主白银市公安局的机房安全和运维管理,设备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风险,至今未能解决,案涉相关款项未能支付系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利息损失。基于上述,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合同项下的货物、技术服务、保修服务,具体内容包括机柜及通道系统、智能配电IPD、综合管理柜IMC及PDU、制冷系统、环境监控系统、动环监测系统;合同总价3536900元,其中价款3130000元,增值税款4069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即1061070元;货到××号、数量、质量无误后60个自然日内支付2425830元;货物保修期满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卖方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向买方提供的货物运到本合同确定的买方指定地点并于2019年7月20日前完成货物安装工作指定交货地点为甘肃省白银市,由卖方负责安装和调试;货物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安装进行验收,并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部分提出异议,卖方应在卖方提出异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如果货物验收合格,买房和卖方将签署验收合格证明;货物的保修期为39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货物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卖方负责在48小时内负责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货物;若卖方工作进度迟延应承担违约责任;保修期满后,买方和卖方将签署保修期满证书。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5日,被告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8日、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共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共计金额3536900元。202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6107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35元,合计1591605元,剩余货款1895295元及质保金50000元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办理到货验收手续,且未按合同第3.2.2项之约定向被告提供付款通知书、验收合格证明等单证资料,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查,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在到货签收单和发货(包装)清单上亦签字确认。按照《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付款条件的约定,货到××号、数量、质量无误后60个自然日内(需完成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242583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60天内对型号等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建的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机房也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9529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其认为《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关于“货物保修期满且收到卖方提供的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项下双方并未约定“买房和卖方共同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被告辩称案涉项目保修期未达到起算条件,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瑕疵等。本院认为,《白银市公安局数据中心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保修期为39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签署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买方和卖方将签署保修期满证书”,原告并未提供签署保修期满证书的证据,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50000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及系统并非不存在瑕疵,本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5295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3元,由原告某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35元,被告甘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