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楼257号诚信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962863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9115324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理员。 再审申请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以下简称3167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最终以项目审计为准。因此,31674部队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审计金额1155218元,扣除申请人完成的伸缩门道闸价值44500元和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910718元。兰州中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违背客观,有失公允,超过审计报告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案涉建设工程系中通公司与31674部队商定,工程价款纠纷也应由上述两方解决,与申请人无关;另,《审核报告》出具后由于31674部队换防,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不存在申请人拖延支付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诚信公司应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诚信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有“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合同金额最终以项目审计金额为准)…”的内容,但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后,诚信公司主动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通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共同选定甘肃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这一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计价条款的合意变更,现诚信公司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并对异议进行答复后,又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要求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诚信公司违反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另,案涉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已竣工验收,至2018年6月28日中通公司向诚信公司开具发票后,诚信公司仍未付清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理应承担迟延利息。该公司关于案涉建设工程系中通公司与31674部队商定,工程价款纠纷也应由上述两方解决,与其无关以及31674部队换防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