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1829号
原告: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450号欣欣茗园10号-1-1702室。
法定代表人:史娅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福林,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511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计138天,按年利率6%计),自2018年12月1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7年6月27日,其向被告供设备。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共欠货款2271420元,并出具付款计划表,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1941420元,剩余33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付款402420元。2018年4月20日,其司与被告、甘肃正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四方债权债务部分抵顶协议,被告确认最终欠其司19095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8年4月26日,被告共计欠其司1909500元,承诺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1月,每月月底前付300000元,剩余409500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2018年6月14日、7月24日,被告付款计300000元,尚欠1609500元。因被告不付剩余价款,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经对账后,现差额为1320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原、被告间原有买卖关系。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表,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271420元。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甘肃正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关于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甘肃正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四方债权债务部分折抵的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月15日欠原告款项为1869000元,经债权债务折抵,被告最终欠原告款项为1909500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主要内容为“通过四方协议的签订确认,截止2018年4月26日,我公司欠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到期应付款项共计19095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向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偿付到期欠款承诺如下:2018年7月31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31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30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之前,我公司承诺支付409500元”的付款计划表。2018年6月14日、7月24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兰州民主东路支行向被告付款计300000元,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甘肃正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签关于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甘肃正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通服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四方债权债务部分折抵的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表系原、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成立、有效。案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已为被告三次签章确认,此为不争的事实。对案涉债权债务金额,被告既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对案涉原、被告间确立债权债务金额之证明-四方债权债务部分折抵的协议、付款计划表等有主张撤销之行为,故被告关于双方经对账后,现差额为1320500元的辩称显于事实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其所谓欠款差额部分另案主张。根据事实主张尽举证责任之原则,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并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法律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支付余欠货款、清偿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法律事实的存在,被告应支付货款,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大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60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363.25元;2018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以160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4元,原告负担829.86元,被告负担192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