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91民初2216号
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卓公司与兰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底,万龙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被告经营的兰州中川机场T2航站楼明档吧台操作间的改造工程交由万龙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自2017年3月1日开工,同年3月16日完工,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自合同签订后支付90000元,剩余90000元在合同竣工验收及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现万龙公司已依约完工,但被告拒不验收,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故万龙公司诉至法院。
华卓公司及兰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万龙公司没有提交结算报告等相关凭据,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2.涉案《建设工程装饰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意外伤亡,由万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龙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工程作业人员***触电身亡,被告替万龙公司垫付了80万元的赔偿款,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价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万龙公司未结工程款远远不足折抵被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且被告已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故被告没有向万龙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州分公司系华卓公司分公司。2017年3月,兰州分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经营的兰州中川机场T2航站楼明档吧台操作间的改造工程交由万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3月16日前全部竣工,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工程款自合同生效后支付90000元,剩余9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81000元,1年质保期限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则支付剩余的9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万龙公司)作业人员遇有意外伤亡或因工作失慎致发生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乙方负责一切理赔事宜,如有损及甲方(兰州分公司)财物者,乙方亦负责赔偿,所需费用甲方得经乙方未领合同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补足”。2017年3月16日晚,万龙公司电工***在接电作业时触电身亡。后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就事故作出《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6”触电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根据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分别对万龙公司、兰州分公司处以200000元和4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4日,兰州分公司向***家属***支付补偿款800000元。2018年10月份,兰州分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龙公司向兰州分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624000元,现该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兰州分公司已向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兰州中川机场T2航站楼明档吧台操作间的改造施工工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万龙公司向二被告主张剩余90000元的工程款,二被告则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剩余工程款应抵扣其代万龙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为由,拒绝向万龙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虽然约定剩余90000元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验收合格及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进行支付,但截止万龙公司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超过质保期间,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要求万龙公司继续完工或者进行质量维修,且被告提交的其与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管理使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已经无法进行工程验收的事实,加之庭审时,被告承认兰州分公司经营过涉案吧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应确定为在被告转移占有之日即已竣工,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提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否抵扣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其代万龙公司垫付了作业人员的赔偿金,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在被告欠付万龙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理赔责任应由万龙公司承担,出现被告垫付赔偿款的情形,被告可以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但因被告已于2018年10月就其向万龙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追偿诉讼,故本案对赔偿款的问题不再另做处理;最后,因兰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华卓公司应对兰州分公司欠付万龙公司的90000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得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