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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甘7101行初138号
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克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刚,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喜,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北京华卓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第三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没有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元。
审判长焦巧英
审判员张惠娇
审判员李志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花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
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