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6号公寓楼1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安泰大街9号院4号楼6层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机场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苹,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1,女,200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2,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3,女,201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原审第三人:**4,男,201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中川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机场公司)、***、***、**苹、**1、**2、**3、**4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川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苹、**1、**2、**3、**4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万龙公司不向**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费52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混淆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概念,判决结果和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赔偿意味着赔偿方存在法律上的过失,如侵权或者违约,而补偿意味着补偿方不存在法律过失,仅因为合法的法律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合法利益损害。案涉《协议书》内容是补偿,**公司订立该协议的宗旨是“为安抚死者家属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经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如下补偿协议”,补偿不能追偿。2.一审法院判定的520000元无出处。万龙公司没有委托**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与万龙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违反民法“任何一方无权为第三人增设权利义务”的法理,判决万龙公司向**公司支付所谓的垫付赔偿款错误。3.一审判决第7-8页反复强调了万龙公司、**公司、第三人中川机场公司和死者***的过错比例,但在第9页中表述“结合本案案情遵循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各方的过错比例,重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错误。4.**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全部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万龙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与法相悖。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万龙公司对***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万龙公司认可***系该公司员工,也认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故万龙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万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6项约定,万龙公司作业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一切由万龙公司承担,万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兰州新区管委会就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万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对其处以200000元的罚款,对中川机场公司罚款15000元,对**公司罚款40000元,从管委会对罚款数额比例的认定,能够判断管委会对各方责任人责任大小的基本认定,万龙公司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过错责任。万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认为赔偿事宜应当由其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处理***的丧葬事宜,***的家属跪在机场门口不肯离去,在这种情况下,中川机场公司和**公司只能出面安抚家属并与家属就丧葬事宜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事后,***家属认为万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承担,与**公司联系,**公司顾念***的家庭情况愿意支持***家属起诉万龙公司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款。然而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家属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已经转移给了**公司,判决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完全是基于万龙公司逃避事故责任的无奈之举。如果本次**公司的诉求被驳回,那么万龙公司就彻底摆脱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中川机场公司辩称,1.同意**公司答辩的主要观点,受害人是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恳请二审法院考虑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否能够转移和追偿,万龙公司在没有参与和家属协商补偿的情况下,赔偿基础为800000元的数额是否恰当。3.中川机场公司身份不适格,无论是否判决万龙公司承担责任,都不会对中川机场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影响。 ***、***、**苹、**1、**2、**3、**4均到庭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龙公司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6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万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租赁中川机场公司T2航站楼部分场地经营餐饮业务。2017年3月,**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店铺内部分装***工程承包给万龙公司。2017年3月16日晚,万龙公司电工***在进行装修接电作业时触电身亡。2017年5月25日,兰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新政函(2017)116号《关于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6”触电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性质的分析认定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和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事故性质是由于违章作业导致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作业人员***在未得到机场电工确认回路断电且没有机场电工现场监控的情况下,擅自在带电的工况下进行配电系统接电作业,未佩戴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就直接用双手抓住两根相线桩头,严重违规违章导致触电身亡,间接原因是万龙公司未认真开展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安全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现场监管责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失控;**公司对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性因素认识不足,未向作业人员告知经营场所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未认真履行作业现场安全检查工作,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力;中川机场公司对营业场所供电作业管理不够严格,电工班组未根据作业实际合理配置当班人员进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作业过程缺少监督指导。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和处理为,除对***、***、***、***、***、***相关责任个人处以行政罚款的处罚外,认定中川机场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管理责任,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对其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对其处以4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万龙公司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对其处以2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3日,甲方**苹、***(***、***委托人)与乙方**公司、丙方中川机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补偿款800000元整,该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触电身亡可能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差旅费等费用,收取补偿款后甲***不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方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或丙方就***触电身亡一事要求乙方或丙方进行赔偿、补偿等承担任何责任,签署本协议并收取补偿款的行为视为甲方对相应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协议的签署并不直接或间接表示乙方或丙方对***触电身亡一事负有过错或承担法律责任,甲方在接收补偿款后将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乙方,乙方有权在支付本协议补偿款后保留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2017年3月24日,**公司向**苹支付了补偿款800000元。另查,***、***分别系死者***的父亲和母亲,***和**苹于2005年1月25日在通渭县平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二人共同生育长女**1、次女**2、幼女**3、长子**4。再查,2017年7月25日,***、***、**苹、**1、**2、**3、**4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万龙公司为被告,**公司、中川机场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以***、***、**苹、**1、**2、**3、**4已获得**公司800000元的赔偿款,再行向万龙公司主张赔偿,**公司的有关请求权利将会受到侵害无法保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甘0191民初1175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苹、**1、**2、**3、**4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的用人单位系万龙公司,其在万龙公司承接的**公司装***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后在进行装修接电作业时触电身亡,万龙公司在该事故中未认真开展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未认真履行现场监管责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失控,存在过错,造成雇员死亡,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龙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万龙公司亦认可***系其单位员工,应由其对***家属进行赔偿。同时,**公司在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性因素认识不足,未向作业人员告知经营场所有关安全生产事项,未认真履行作业现场安全检查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中川机场公司对营业场所供电作业管理不够严格,作业过程缺少监督指导,负有间接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在事发时未得到机场电工确认回路断电,且没有机场电工现场监控的情况下,擅自在带电的工况下,进行配电系统接电作业,严重违规违章操作,是导致事发的直接原因,故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有明显过错,应自负的责任明确。因此,根据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与《兰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6”触电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中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原因及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罚款结果,结合本案案情,遵循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万龙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65%的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及死者***的用工单位,从安全生产大局及抚慰受害人家属的角度出发,先行向***家属协商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且生效的(2017)甘0191民初1175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苹、***、***等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实际已由**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得到赔偿,其再行向万龙公司主张赔偿,将侵害**公司向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请求权利,即第三人**苹、***、***等人不再具有通过诉讼途径向万龙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再行阻却**公司向直接责任单位万龙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有导致赔偿单位逃避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违反公平原则,亦有违法律保护人身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万龙公司应支付**公司赔偿款520000元(800000元×65%),**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52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万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万龙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作业人员遇有意外伤亡或因工作失慎致发生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乙方负责一切理赔事宜……”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公司对万龙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万龙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关于焦点一。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万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龙公司作业人员遇有意外伤亡或因工作失慎致发生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应由万龙公司负责一切理赔事宜。依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后,万龙公司作为***的雇主未向***亲属理赔并处理善后事宜,**公司与中川机场公司与***亲属协商后就***身亡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了《协议书》,并由**公司实际支付了***亲属各项费用800000元。万龙公司未依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其雇员死亡履行相应义务,也未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雇主责任,故**公司在已实际向***亲属给付各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下,有权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万龙公司行使追偿权。至于**公司与本案原审第三人**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相关追偿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亲属基于其死亡依法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与***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是在侵权责任中形成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该项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故本案**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与万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关于焦点二。***系万龙公司的雇员。依据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分局对事故的调查处理与《兰州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16”触电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批复》中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原因及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罚款结果,万龙公司对事故应当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而**公司亦对事故存在管理责任,结合***亲属已实际受偿800000元各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客观情况存在,就本案万龙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额,一审酌定为520000元适当,本院意见相同。另外,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并无明显不当,万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甘肃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