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内墙粉刷结算单》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一审否认该结算,推翻该结算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4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15条规定“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可知,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包括了各种完工、索赔、调差和损失计算等内容,是各方对权责义务进行货币化加减乘除后的最终结果,一旦签认,就不得再重复提出索赔。
同时,《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第16号令)第19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因此,工程结算文件作为最终价款的确认依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未经一方同意,不得重复审核,更不得在结算后重新要求支付。工程结算中存在遗漏,视为索赔权利的放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2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外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2020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确认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对应工程价款为308199.53元。某乙公司、***未在结算时提出本项目除结算单外还具有其他漏项,视为其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案涉工程一经结算,双方不得推翻,这也是符合上述规定及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2021)甘0102民初19066号、(2023)甘01民终909号案件一、二审的裁判准则。
因此,一审无视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在无充足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其他漏项施工及漏项施工确定金额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结算存在漏项并否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不属于最终结算,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因某甲公司在本案付款过程中与***之间存在大量收据、收条等现金支付,故某甲公司在签订结算后向某乙公司、***超额付款属于正常现象,一审以此为由驳回某甲公司一审诉求显属错误。
案涉已付工程款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通过兰州银行转款和***施工过程中现场现金支付两种方式进行支付,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后,某甲公司未完全统计现金支付的情况下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额是常见且正常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的130000元中,包含了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55699.53元。因此,某甲公司依据结算单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74300.47元也是正当且合理的。故,不应因果倒置以某甲公司超付便认为双方结算不真实,并据此反推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属于裁判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合适,应当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在甘肃某某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外墙粉刷项目中超付的工程款74300.47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授权***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全权办理对甘肃某某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的外墙涂料工程的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及款项。当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学五里××楼××楼外墙粉刷、屋面琉璃瓦坡屋面清洗、护栏油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30天,自2020年9月30日开工,2020年10月28日竣工,具体时间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暂定价为300000元,综合单价为37.5元,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单为准;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按已确认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额度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95%,其余款项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每月25日据实开具已完工程量劳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转交财务部门及时认证挂账并作为支付依据;本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完场清,同步考勤资料后全部劳务人员退场,提交书面结算资料,按实核算施工面积;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及时组织进场,并负责保管;甲方现场授权人员***,乙方现场授权人员***;施工中甲方增改项目,必须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并确保进度、质量,进度延误一天,按一万元/天进行处罚,累计直至完工;工期提前一天,按一万元/天进行奖励。同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外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学五里××楼××楼外墙粉刷、屋面琉璃瓦清洗、护栏油漆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30天,自2020年9月28日开工,2020年10月28日竣工;乙方范围的作业内容为教学楼外墙面铲除,腻子两遍,刷乳胶漆两遍(包括墙面物件的保护及挪动和恢复,漏水管维修);合同暂定价为250000元,综合单价为27元,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单为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并确保进度、质量,进度延误一天,按每天一万元进行处罚,累计直至完工;工期提前一天,按每天一万元进行奖励;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按已确认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额度的80%,竣工验收完后支付至95%,其余款项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每月25日据实开具已完工程量劳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转交财务部门及时认证挂账并作为支付依据;本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完场清,同步考勤资料后全部劳务人员退场,提交书面结算资料,按实核算施工面积;甲方授权人员***,乙方授权人员***。同日,某甲公司与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从该公司购买涂料、腻子粉、胶和辅材,合同暂定价款为102050元。同时,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与***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给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同日,***出具《证明》,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人工费是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
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3日向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75000元。
2020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外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甘肃某某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墙面喷刷外墙乳胶漆292655.25元,窗户栏刷调和漆19844.28元,落水管刷白8400元,小计320899.53元,扣除费用室内窗台的污染7500元,清洁人工费用5200元,小计12700元,合计金额308199.53元。结算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
另查,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收到总承包方的劳务费后,扣除2%管理费,其余劳务费按***提供的人员信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同日均签订了《外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结合某乙公司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上某乙公司的签章,足以认定***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从事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实施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可代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某乙公司以其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作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抗辩理由,经查,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并不知情,该《劳务承包协议》不能对抗某甲公司,案涉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74300.47元的诉请。一是某甲公司以2020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为依据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在结算单签订后,某甲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对此某甲公司无法做出合理说明。二是《外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项目有墙面喷刷外墙乳胶漆、窗户栏刷调和漆和落水管刷白,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实施的工程内容还包括琉璃瓦清洗工作,结合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包括教学楼外墙粉刷、屋面琉璃瓦清洗、护栏油漆工程”以及“乙方每月25日据实开具已完工程量劳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转交财务部门及时认证挂账并作为支付依据”的约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外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系最终结算。综上,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74300.4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部分结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钱某乙公司已向***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二审经审查,某乙公司虽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亦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某乙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某乙公司职工。因此,***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不应据此认定二者的关系。但基于***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当认定涉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由***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二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均认可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钱某乙公司已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陈述系因某甲公司要求如此签订。因此,应当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认定实际履行的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因***没有资质而无效。但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且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均认可出具结算单时以37.5元的单价进行计算。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主张双方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尚未结算,且主张存在某甲公司向其许诺的奖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增加工程量,某甲公司对承诺给予奖励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二审经核算,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220000元,某乙公司陈述其已将款项支付给***。同时,***出具证明显示,其认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均为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审查本案票据证据,某甲公司向案外人甘肃美饰家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0000元。原一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39840元。本次二审中,***认可收到11万余元。二审经核算***出具收到的收条及收据,***共计收到款项132500,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382500元。而某甲公司与***的最终结算款为308199.53元,因此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74300.47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应当向某甲公司予以返还。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4300.47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部分结算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4300.47元;
三、驳回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