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路201号君悦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睿俊,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6873.93元及利息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内墙粉刷结算单》中结算面积超出工程实际面积46%,该结算单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当依上诉人申请撤销。本案中,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整体完工后,2020年9月24日建设单位甘肃中医药大学委托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案涉工程内墙粉刷项目总面积为22899.63㎡,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协议面积为31045.8㎡。实际审核结果与双方先行签订的结算协议金额相差46%。何为显失公平?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是借鉴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较双方结算面积已经超过实际面积的将近1.5倍,明显属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过分高,更是直接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但是如果履行案涉《内墙粉刷结算单》,则被上诉人将获得超过实际工程款近一半的利益,上诉人势必损失惨重该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如若不予调整,不撤销该结算单,对上诉人来说属于极大不公平。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内墙粉刷结算单》,于实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二、依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121611.1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案涉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内墙粉刷项目,较为特殊的一点是,案涉项目属于现有建筑物的翻新粉刷,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固定的,是可以通过现场踏勘及依据《甘肃中医大学教学楼竣工图》(1992年版)完全可以核算出来的,也就是说内墙粉刷实际工程量是“死”的,不可能存在粉刷施工面积超过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近50%的可能性。《内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被上诉人承担无偿返修责任,第四条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第五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此,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自身或不属于上诉人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返工或维修部分的工程量,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格结算工程量的组成,被上诉人无权将该部分工程量计算在结算工程量中重复要求上诉人支付。依据建设单位委托的中立第三方鉴定机构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内墙粉刷项目实际工程为22899.63平方米,对应工程价款为427388.89元。截止目前,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内墙粉刷项目工程款549000元,超付121611.11元。不存在欠付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56873.93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6元,应当予以撤销。 兴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当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粉刷约定,不是以施工面积结算,上诉人依据建设方与上诉人的约定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进行对本案工程量予以否认是错误的,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有失公平本案。 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21611.1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687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2元(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按LPR3.85%计算;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原告通胜公司(甲方)与被告兴隆公司(乙方)签订了《内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学五里××楼内外墙粉刷项目发包给乙方,分包方式为纯人工带小型机械;本工程自2020年8月31日开工,2020年10月19日竣工,总工期50天;乙方范围的作业内容为教学楼室内墙面、天棚面层铲除,刷乳胶漆(包括墙面物件的保护及挪动和回复,管道、暖气片刷漆);本合同单价一律视为固定综合单价,组价清单做为合同附件,最终结算根据定期的验工计价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基数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8万元;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结算单为准;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按已确认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额度的80%,竣工验收完后支付至95%,其余款项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乙方每月25日据实开具已完工程量劳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转交财务部门及时认证挂账并作为支付依据;本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完场清,同步考勤资料后全部劳务人员退场,提交书面结算资料,按实核算施工面积;甲方授权人员为***,乙方授权人员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2020年11月12日,通胜公司与兴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作出《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教室走廊(铲除墙皮)7082.12㎡;教室、楼梯间、天棚(未铲除墙皮)26316.63㎡;教学楼两侧清漆122.4㎡;外架搭设污染窗台、墙面40工日;外墙的窗台的污染26工日;吊顶修补20工日;罚款2000元;最终结算款合计为605873.93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方负责人由***、**、***签字,被告方负责人由***签字。至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49000元,尚欠工程款56873.93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接受甘肃中医药大学的委托就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作出的***审(2020)第1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及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审定结算中教室、走廊、楼梯间内墙、天棚面积的说明》。其中,说***最终实际施工的教室、走廊、楼梯间内墙、顶棚喷漆涂料总面积为22899.63㎡。 一审法院认为,通胜公司与兴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内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现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而且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同时又是工程的发包人,熟知工程内容、工程预算价、工程造价等相关信息,理应具备一般的交易经验,故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结算单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其次,原告除在《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上**外,其公司***、**、***作为原告方负责人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而***系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授权人员,其对项目进度具有最直接的了解,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结算单系双方经过多次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的,故不存在被告虚报工程量的情形。第三,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说明在本案中仅是一种书证,其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的计算单,而且在不能认定被告在签订结算单中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和原告没有经验的前提下,即使结果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亦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873.93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2元,此后按LPR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结合前述分析,《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该结算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却拖欠被告工程款56873.93元未支付,原告未按约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873.93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873.93元及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2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6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支付2022年2月1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18元,由原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兴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胜公司提交了工程蓝图,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范围,兴隆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实际施工量不以蓝图结算,也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通胜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内墙粉刷人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通胜公司作为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已对已完成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进行确认、验收,且其项目经理***、施工员**、总经理***均在该结算单签字,项目经理***、施工员**作为施工专业人员对施工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可以作为对完成工程量的基本确认,通胜公司在确认后加盖公章,该行为属于与兴隆公司的结算行为。根据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根据定期的验工计价经甲方(通胜公司)签认的乙方(兴隆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基数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故《内墙粉刷工程量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江苏希地丰华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接受甘肃中医药大学的委托就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作出的***审(2020)第10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以及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甘肃中医药大学五里铺校区教学楼内外墙粉刷项目>审定结算中教室、走廊、楼梯间内墙、天棚面积的说明》,只能作为甘肃中医药大学审定结果,不能推翻通胜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的结算,也不能作为通胜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故通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通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煜枫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