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604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翰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佳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佳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佳锐)、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佳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2.被告萌佳锐、通胜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胜公司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城小区1期A区13#、16#、17#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以被告萌佳锐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2021年2月至8月,原告带领班组成员十余人为被告该项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作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通胜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甘肃通胜责任有限公司现对**木工班组农民工特此承诺,保证于2022年1月18日之前付清**、***等共计24人所有农民工工资,若不能按本承诺兑现,我公司承担所有农民工到项目部要工资的所有车流费和误工费。特此承诺”。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16,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萌佳锐未到庭答辩。
被告通胜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已向第二被告付清全部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被告通胜公司与被告萌佳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萌佳锐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城小区1期A区13#、16#、17#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系被告萌佳锐的合同代理人及项目经理。2021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到项目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12月31日,被告通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甘肃通胜责任有限公司现对**木工班组农民工特此承诺,保证于2022年1月18日之前付清**、***等共计24人所有农民工工资,若不能按本承诺兑现,我公司承担所有农民工到项目部要工资的所有车流费和误工费。特此承诺”。被告**在承诺书下方书写:“**下欠***班组工资40102元”。后被告**出具《九州创城13#、16#、17#楼建设项目***佳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12月份绩效工资表》,原告为劳务费16,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招用原告至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劳务作业,应及时付清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虽被告**辩称工资已经付清,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萌佳锐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原告要求被告萌佳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通胜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因被告通胜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清款项,故被告通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
二、被告***佳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