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速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440元;2.判令被告通胜公司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叫原告到通胜公司承建的被告***分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项目干瓦工的活,原告同意后于2021年6月进入九洲城小区一期A区住宅楼项目工地干活,至2021年9月共计劳务费7140元。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前期支付1700元,并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到***在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洲城项目劳务费5440元,之后一直推脱至今未结清工钱。被告通胜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通胜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不是其公司委托人和工作人员;其公司欠付**县彦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
***辩称,欠条属实,但该款应由被告通胜公司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被告***以**县彦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通胜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九洲城小区一期A区13#楼及13#楼地下车库的砌体工程,工程自2021年6月21日开工至2021年8月19日分包工程竣工;甲方每月给乙方现场作业人员支付工资,标准为150元/天,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待所有砌体完成后支付到80%,剩余款项待主体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100%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召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通胜公司依据被告***报送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资1700元。2021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甘肃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州城项目劳务费544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就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胜公司是依据被告***报送的工资表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是**县彦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