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嵘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某某、邵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5483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30000元,同时以合同款230000元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3年3月13日(起诉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以合同款230000元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4倍即14.6%,自2021年1月1日(被告违约日)始自2023年3月13日(起诉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692元;以上合计:30369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股东牛某某、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持股的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约定“原告将申报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申报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给某丙公司代理代理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如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将资质办理完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均有权向对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某丙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资质申报原告多次与某丙公司沟通某丙公司仅向原告交付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一组资质后股东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先后申请了企业注销某丙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185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贲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股东怠于某甲公司清算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某丙公司及其股东某乙公司已注销原告向清算组成员五被告主张权益于法有据。故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牛某某、***、***、***辩称: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款项23万元、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73692元无依据,不应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申报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给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代理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费用总额为43000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在签署本协议之日支付,原告依约向兰州万青企业支付23万元,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剩余费用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支付。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约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及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二名二级建造师注册。2021年6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中,取消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1日注销,其股东为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牛某某,甘肃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随之注销,其股东为***、王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4个月,自2020年9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而取消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通知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21年6月29日下发,在合同代理期限内,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完成申报,已构成违约。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三条附加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合同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约申报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根据其双方约定的取费价格,人才代聘及培训费应为二级建造师二名2×25000=50000元+中级工程师四名4×8000=32000元,共计82000元,两项业绩应为90000元÷3=30000元;资质申报代理费应为216000元÷3=72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84000元。兰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为230000-184000=46000元。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6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46000元; 二、被告牛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由被告牛某某、***、王某、***、***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