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625民初731号
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8995.0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共同承建工程期间,于2021年8月1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显胜至××路××路肩与边沟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在核算后确认支付劳务费485201.8元,扣除借款及柴油款后,还应支付劳务费428995.03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共计支付170000元,仍有258995.03元未付。
《劳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30日内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劳务费,第六条约定扣除的5%保修金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除应支付剩余258995.03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申请人至今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不知道被申请人是以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为案由起诉还是为规避管辖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法官应以法庭审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因此本案不能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名称就理所应当认定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为法定的专属管辖,应当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交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住所地为志丹县××镇××庄科,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